審理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蘇刑二終字第003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集資詐騙罪
裁判日期: 2014-10-11
審理經(jīng)過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鮑俊艷犯集資詐騙罪、原審被告人霍永紅、劉支廷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連刑二初字第001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鮑俊艷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原審被告人霍永紅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原審被告人劉支廷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對扣押在案的原審被告人鮑俊艷、霍永紅、劉支廷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原審被告人鮑俊艷、霍永紅、劉支廷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原審被告人霍永紅、劉支廷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霍永紅、劉支廷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人民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鮑俊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原審被告人霍永紅、劉支廷違反國家金融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審被告人霍永紅系主犯,原審被告人劉支廷系從犯,依法對劉支廷予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霍永紅、劉支廷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霍永紅、劉支廷申請撤回上訴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準許上訴人霍永紅、劉支廷撤回上訴。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連刑二初字第0015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尚召生
代理審判員戚曉紅
代理審判員史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施美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