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魯1625刑初250號
博興縣人民檢察院以博檢一部刑訴[2021]Z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博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辯護人黎金娥、高芳舒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博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虛構搞養(yǎng)殖、承包工程的事實,向被害人劉某等人借款48萬元,并與其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了還款期限及利息。收到上述款項后,被告人舒某某將借款用于購買汽車、償還銀行貸款。后因無力償還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逃匿至外地。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博興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舒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舒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舒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被告人舒某某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已積極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虛構搞養(yǎng)殖、承包工程的事實,向被害人劉某及通過劉某向舒某1、舒某2、舒某3、張開德、舒某4、舒某5、舒某6、趙某等人借款共計48萬元,并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收到上述款項后,被告人舒某某用于購買汽車、償還銀行貸款、歸還個人欠款等用途。后因無力償還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逃匿至外地。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舒某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書證戶籍證明、被害人劉某提供的借條一宗、舒某某銀行賬號交易明細查詢、濱州順騁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購車發(fā)票、支付憑證、威海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的查詢結果、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害人劉某提供的諒解書、還款證明、收到條、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人舒某7、白某、舒某8的證言;被害人劉某、舒某1、舒某2、舒某3、張開德、舒某4、舒某5、舒某6、趙某的陳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舒某某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以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 軍
人民陪審員 劉 程
人民陪審員 劉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磊
書 記 員 曹博麟
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魯1625刑初250號
公訴機關博興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于山東省博興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博興縣,住山東省威海市高新區(qū)。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20年11月1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辯護人黎金娥、高芳舒,山東王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博興縣人民檢察院以博檢一部刑訴[2021]Z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博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辯護人黎金娥、高芳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博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虛構搞養(yǎng)殖、承包工程的事實,向被害人劉某等人借款48萬元,并與其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了還款期限及利息。收到上述款項后,被告人舒某某將借款用于購買汽車、償還銀行貸款。后因無力償還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逃匿至外地。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博興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舒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舒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舒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被告人舒某某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已積極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虛構搞養(yǎng)殖、承包工程的事實,向被害人劉某及通過劉某向舒某1、舒某2、舒某3、張開德、舒某4、舒某5、舒某6、趙某等人借款共計48萬元,并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收到上述款項后,被告人舒某某用于購買汽車、償還銀行貸款、歸還個人欠款等用途。后因無力償還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逃匿至外地。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舒某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書證戶籍證明、被害人劉某提供的借條一宗、舒某某銀行賬號交易明細查詢、濱州順騁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購車發(fā)票、支付憑證、威海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的查詢結果、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害人劉某提供的諒解書、還款證明、收到條、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人舒某7、白某、舒某8的證言;被害人劉某、舒某1、舒某2、舒某3、張開德、舒某4、舒某5、舒某6、趙某的陳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舒某某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以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 軍
人民陪審員 劉 程
人民陪審員 劉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磊
書 記 員 曹博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