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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刑二終字第8號受賄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2-11   閱讀:

審理法院: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2)威刑二終字第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3-02-16
合 議 庭 :  牛建軍方波劉成軍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審理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高某甲、唐某1、馮某2犯貪污罪、受賄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乳刑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高某甲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衡、代理檢察員曾慶俊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高某甲及其辯護人邢京科、原審被告人唐某1、馮某2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一、貪污事實。自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某乙利用本人在乳山市漁政監(jiān)督管理站監(jiān)督管理科負責審查漁業(yè)捕撈許可證、辦理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及管理漁船檔案信息等職務便利,單獨或分別伙同被告人唐某1、馮某2及潘某甲、潘某乙(均另案處理),在明知相關漁船已報廢注銷、沒有漁船出海作業(yè)的情況下,采取虛報冒領或者利用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騙領等手段,貪污作案6起,貪污國家漁用燃油補貼共計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59886.89元,其中被告人高某乙參與全部作案;被告人唐某1參與作案1起,貪污燃油補貼11482.80元。被告人馮某2參與作案1起,貪污燃油補貼19891.2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唐某1、馮某2將所得贓款全部退出。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06年,被告人高某乙利用本人負責審查漁船捕撈許可證和管理漁船檔案信息等職務便利,在明知魯乳漁4288號、8358號漁船已被注銷的情況下,采取虛報冒領的手段貪污國家漁用燃油補貼6017.66元。

原審判決認定該起犯罪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因魯乳漁4288號、8358號船脫審,他就繳納普通漁業(yè)資源管理費辦了年審。2006年發(fā)放燃油補貼時,他想自己把補貼留下,就向負責發(fā)放補貼的財務人員打了招呼,讓王某幫忙把6017.66元補貼代領了出來。

(2)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領取燃油補貼的事實。

(3)證人陶某甲、陶某乙、宮某、呂某、宋某甲的證言證實,4288號漁船于2001年左右被拆解,相關手續(xù)已作廢。8358號漁船的捕撈許可證于2004年交到漁政站后再沒有發(fā)下來。

(4)證人姜某甲(乳山市漁港監(jiān)督船檢科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4288號、8358號漁船分別于2003和2004年脫審,2006年3月高某乙持兩船的報廢證明找他辦理了注銷登記。

(5)燃油補貼發(fā)放登記表證實,4288號、8358號漁船2006年的燃油補貼被署名為王某的人領走。

2、2007至2008年,被告人高某乙、唐某1分別利用本人負責管理漁船檔案信息和發(fā)放燃油補貼的職務便利,在明知魯乳漁4288號、8358號漁船、魯乳帆2039號帆船已被注銷的情況下,共同采取虛報冒領的手段騙取國家燃油補貼11482.80元,其中高某乙分得贓款4000元,余款被唐某1非法占有,案發(fā)后,被告人唐某1將所得贓款全部退出。

原審判決認定該起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他以王某的名義領取了4288號、8358號漁船2007年第一批燃油補貼,共計8788.50元,他自己留下4000元,余款給了唐某1。他是否讓唐某1領取魯乳帆2039號船的燃油補貼記不清了。

(2)被告人唐某1供述,4288號、8358號漁船2007年的燃油補貼沒人領取,高某乙便向他提出將兩船的燃油補貼領出來他倆分掉,他同意后,高某乙以王某的名義領取了補貼,高某乙留了4000元,余款給了他。高某乙對他講魯乳帆2039號帆船脫審,讓他交上普通資源費領取燃油補貼,他交費后以于曉開的名義領取了該船2007、2008年共計2694.30元的燃油補貼。

(3)證人宋某乙(乳山市漁政監(jiān)督管理站監(jiān)督管理科科長)的證言證實,按照規(guī)定,4288號、8358號漁船不能領取2006、2007年的燃油補貼,2039號帆船不能領取2007、2008年的燃油補貼。

(4)漁業(yè)船舶報廢證明和注銷中止登記證明書證實4288號、8358號漁船于2006年3月報廢注銷。

(5)燃油補貼發(fā)放登記表證實,4288號、8358號漁船2007年第一批燃油補貼被署名為“王某”的人領取,2039號帆船2007、2008年的補貼被署名為“于曉開”的人領取。

3、被告人高某乙在乳山市漁政監(jiān)督管理站監(jiān)督管理科工作期間,于2007年10月在明知魯乳漁4769、8064、8169號漁船已報廢注銷、被告人馮某2不應享受燃油補貼的情況下,仍答應馮某2的請求,向發(fā)放補貼的財務人員打招呼,幫助馮某2騙領燃油補貼19891.2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馮某2將所得贓款全部退出。

原審判決認定該起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07年,馮某2說其想買三條船的馬力指標,讓他查一查魯乳漁4769、8064、8169號船的信息,他查完后告訴馮某2這三條船已經(jīng)報廢,船手續(xù)都注銷了,但省漁政處的捕撈許可證檔案還沒有注銷,只要交納普通漁業(yè)資源管理費,省漁政處的檔案就不會注銷,以后就可以建新船,領取燃油補貼。后馮某2交了這三條船的普通漁業(yè)資源管理費,他給辦了年審。在上報燃油補貼漁船信息時,這三條船也報上去了。領取燃油補貼時,馮某2找他說其手中沒有證件,不能領取補貼,讓他跟發(fā)放補貼的人員說說,他就跟財務人員講這三條船是準備淘汰舊船建新船,捕撈許可證被收繳了,燃油補貼可以發(fā)放,這樣馮某2就領取了三條船的燃油補貼。但領取燃油補貼需要有船、有證件,還必須有實際作業(yè),這三條船已經(jīng)報廢,證件也被收繳了,按規(guī)定不應享受燃油補貼。

(2)被告人馮某2供述,他原來有一條船但馬力太小,就通過譚林濤買了三四條小船的馬力指標,準備把這幾條小船的馬力數(shù)并到原來的船上,建一條大馬力船。他買這幾條船是為了建新船,所以買的是馬力指標,至于這幾條船他從沒見過,后來覺得建新船風險大,他就通過譚林濤把這幾條小船的馬力指標賣給了董某甲。領取燃油補貼時,由于沒有相關證件領不出補貼,他便找高某乙跟發(fā)放補貼的人員打招呼,將補貼領了出來。

(3)被告人唐某1供述,4769、8064和8169號船2007年的第一批燃油補貼是馮某2領取的,但馮某2不是這三條船的船主,發(fā)放補貼時高某乙對他說這三條船都是要淘汰舊船建新船,原船主將船賣給了馮某2,讓他把補貼發(fā)放給馮某2,他就發(fā)放了。

(4)證人姜某甲的證言證實,4263號漁船自2003年就脫審了,8169、4769和8064號漁船均于2007年5月18日被注銷,相關證書均被收繳。

(5)漁業(yè)船舶報廢證明、漁業(yè)船舶注銷、中止登記證明書證實的事實與姜某甲證實的一致。

(6)漁船燃油補貼發(fā)放登記表證實馮某2領取了8169、4769、8064號漁船2007年共計19891.20元的燃油補貼。

4、2007年11月,原乳山市漁政監(jiān)督管理站副站長譚林濤(已被判刑)以他人名義從被告人馮某2手中購買了4769、8064、8169和4263號漁船的功率指標。2007年第二批燃油補貼下?lián)芎?,譚林濤明知自己不符合領取補貼的條件,仍指使高某乙?guī)兔︻I取,高某乙明知該四條漁船已報廢注銷,沒有漁船實際出海作業(yè),仍幫助譚林濤將2863元補貼騙領出,該款領出后被譚林濤用于繳納上述四船的普通漁業(yè)資源管理費。

原審判決認定該起犯罪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漁船申請報廢、相關證書和捕撈許可證被收繳后,是不允許轉(zhuǎn)讓、過戶的。4769、8064、8169和4263號漁船2007年第二批燃油補貼發(fā)下來時,譚林濤說這四條船的補貼是其親戚董某甲的,讓他幫忙領取,他就幫忙領了出來,譚林濤又讓他用這些錢交納了這四條船的普通漁業(yè)資源管理費。

(2)譚林濤供述,他從馮某2手中購買4769、8064、8169和4263號漁船時,船已拆解報廢,手續(xù)也被收繳了,這幾條船2007年第二批燃油補貼是他讓高某乙?guī)兔︻I取的,領出后用于繳納了這四條船的普通漁業(yè)資源管理費。

(3)證人董某甲的證言證實,2007年11月譚林濤以他的名義購買了上述四條漁船的馬力指標。

(4)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刑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譚林濤因伙同高某乙貪污上述四船的燃油補貼被判刑的事實。

5、2008至2009年,被告人高某乙利用負責辦理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和管理漁船檔案信息的職務便利,在明知沒有漁船實際出海作業(yè)的情況下,利用魯船審(2008)0384和0385號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騙領燃油補貼64236.06元。

原審判決認定該起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04年到2008年,他利用自己在單位負責辦理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和管理漁船檔案信息的便利條件,逐漸掌握了80馬力的漁船功率指標,為了賺取好處,2008年5月初,他以潘某甲的名義、以上述功率指標為指標來源向省海洋與漁業(yè)廳申請了兩套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2008年的燃油補貼下?lián)芎?,他向發(fā)放補貼的人員打招呼,讓于剛幫忙把50513.90元的補貼存單代領出來,爾后又與潘某甲一起到銀行把錢轉(zhuǎn)了出來。2009年上半年的13722.16元燃油補貼是他簽于剛的名字領取的。

(2)被告人唐某1供述,2008年于剛領取了0384和0385號兩份批準書的燃油補貼,當時高某乙對他說這兩筆補貼是依據(jù)建船批準書下?lián)艿?,讓他發(fā)放,他就發(fā)放了。2009年的補貼是高某乙以于剛的名義領取的。

(3)證人潘某甲的證言證實,高某乙以他的名義申領了0384、0385號兩套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2008年年底他又到銀行幫高某乙把依據(jù)這兩套批準書領取的燃油補貼款轉(zhuǎn)了出來,他知道高某乙沒有漁船。

(4)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漁船報廢注銷證明等書證證實,0384、0385號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的功率指標來源是淘汰4288、8358、3602和8202號漁船取得的,四船分別于2006年和2007年報廢、注銷。

(5)燃油補貼發(fā)放登記表、鑒定意見證實于剛、高某乙領取燃油補貼的事實。

6、被告人高某乙在乳山市漁政監(jiān)督管理站監(jiān)督管理科工作期間,于2010年在明知魯乳漁4479號、4711號已拆解,不應享受燃油補貼的情況下,仍答應潘某乙的請求,向發(fā)放補貼的財務人員謊稱兩船符合領取補貼的條件,幫助其騙領補貼55396.17元,該款由潘某乙領出后被董某乙非法占有。

原審判決認定該起犯罪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發(fā)放2009年下半年的燃油補貼時,潘某乙找他說想領取魯乳漁4479、4711和4539號漁船的燃油補貼,讓他跟發(fā)放補貼的人員打個招呼。他知道潘某乙要辦理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手里沒有證件,就對發(fā)放補貼的人員說這三條船要辦理建船批準書,可以發(fā)放補貼,這樣潘某乙就領取了2009年下半年的補貼。4711、4479號漁船雖然在2009年6月8日已被拆解,但當時批準書還沒有申請辦理,省漁政處的船舶檔案還存在,所以他當時就把這兩條船上報了。

(2)證人潘某乙的證言證實,4711、4479號船是董某乙從乳山購買的,由于乳山的船不能過戶給外地人,所以董某乙就把這兩條船過戶到了他名下。2010年11月領取燃油補貼時,由于他和董某乙手里沒有船舶證件,領不出補貼,他倆就找高某乙?guī)兔Γ吣骋腋l(fā)放補貼的人員打招呼后,他簽字把錢領出來交給了董某乙。這兩條船2009年6月就拆解了,不存在出海作業(yè),所以不應該領取補貼。

(3)證人董某乙的證言證實的事實與高某乙、潘峰某。

(4)漁船拆解證明證實,4479、4711號漁船于2009年6月8日被拆解銷毀。

(5)燃油補貼發(fā)放登記表和銀行個人取款憑證證實了潘某乙領取燃油補貼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確認的其他主要證據(jù)有:

(1)乳山市海洋與漁業(yè)局出具的任職證明證實,2000年至2011年3月,高某乙專門負責管理漁船捕撈許可證、辦理漁船報廢手續(xù)、上報辦理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2006年國家實行燃油補貼政策之后,高某乙還負責上報享受燃油補貼政策的漁船,發(fā)放燃油補貼時負責對漁業(yè)捕撈許可證的審核;唐某1系漁政監(jiān)督管理站出納會計,自2006年5月開始負責漁船燃油補貼的發(fā)放。

(2)證人劉某(威海市漁政漁港監(jiān)察支隊副支隊長)的證言證實,每年發(fā)放燃油補貼時,省漁政處根據(jù)漁船檔案系統(tǒng)導出漁船信息,把漁船船號馬力指標數(shù)下發(fā)給威海市漁政漁港監(jiān)察支隊,支隊再交給各市區(qū)漁政站審核,核對無誤后,各市區(qū)報一份電子表格和一份紙質(zhì)表格給他們,他們再轉(zhuǎn)報給省漁政處,省漁政處據(jù)此通過財政部門下拔燃油補貼。

(3)燃油補貼實施方案證實發(fā)放燃油補貼的條件,2007年要求證件齊全,船主持本人身份證領取補貼款;2008、2009年要求證件齊全,有船體,并實際作業(yè),船主持本人身份證領取補貼款。

(4)戶籍證明證實三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二、買賣國家機關公文事實。自2004年起,高某乙利用自己在單位負責辦理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和管理漁船檔案信息的便利條件,逐步掌握了魯乳漁4288、8358、3602和8202號四條脫審或報廢漁船的功率指標,為了賺取好處,2008年5月初,高某乙以潘某甲的名義、以淘汰上述四條舊船為功率指標來源向山東省海洋與漁業(yè)廳申請了(魯)船審(2008)0384和0385號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2009年初,高某乙決定把這兩份批準書賣給他人使用,后來其通過中間人聯(lián)系,在潘某甲的幫助下將兩份批準書以115000元的價格賣給了李某。李某依據(jù)批準書建成魯乳漁4582號和4583號漁船后,高某乙在潘某甲的幫助下將兩船過戶至李某母親的名下。按照雙方先前簽訂的轉(zhuǎn)讓批準書協(xié)議的約定,高某乙領取了魯乳漁4582號和4583號船2009年下半年27674.56元的燃油補貼。綜上,高某乙共從上述交易中非法獲利142674.56元。

原審判決認定該起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他從2004年開始就掌握了4288、8358號船的功率指標。2007年9月王世芳給了他幾條船的手續(xù)讓他辦理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他從同批上報淘汰的漁船功率指標中給王世芳調(diào)劑了30馬力,而把王世芳的8202、3602號船的功率指標留了下來,后來他又從其他上報報廢漁船功率指標中調(diào)劑出12馬力,這樣他手中一共掌握了80馬力的功率指標。因當時很多人都申請批準書領取燃油補貼,他也想領點,另外將來還可以把批準書賣給別人建船,于是他就以潘某甲的名義申請了兩套40馬力的建船批準書。2009年他想把這兩套批準書賣掉,就找宋某丙幫忙聯(lián)系買家,經(jīng)宋某丙聯(lián)系,最后他以115000元的價格把兩套批準書賣了,買家根據(jù)這兩套批準書建造了兩條漁船,根據(jù)雙方的約定,他領取了這兩條船2009年下半年27674.56元的燃油補貼。

2、被告人唐某1供述,高某乙于2010年11月22日領取了魯乳漁4582、4583號漁船2009年下半年的燃油補貼。

3、證人潘某甲的證言證實,高某乙以他的名義辦理了兩份建船批準書,后來他幫助高某乙把批準書賣給了李某。

4、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他通過文登船廠的孫某從乳山花16萬元購買了兩套建船批準書,出賣方是潘某甲。當時協(xié)議約定2009年下半年的燃油補貼由賣方領取。

5、證人宋某丙、姜某乙、孫某的證言證實上述兩套批準書的轉(zhuǎn)讓過程。

6、證人于某(乳山市漁政監(jiān)督管理站站長)的證言證實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不允許轉(zhuǎn)讓,批準書本身不具有價值。

7、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轉(zhuǎn)讓合同、協(xié)議書、漁船買賣合同書、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轉(zhuǎn)移證明、漁船注銷中止登記申請表等書證證實高某乙將兩份批準書和依據(jù)批準書建造的4582、4583號漁船轉(zhuǎn)讓給李某。

8、農(nóng)村信用社交易明細及存取款憑證、收條等書證證實高某乙收取批準書出賣款以及領取4582、4583號漁船2009年下半年的燃油補貼的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乙利用其上報燃油補貼數(shù)據(jù)和審核漁業(yè)捕撈許可證等職務之便,單獨或伙同被告人唐某1、馮某2貪污國家燃油補貼,三被告人均構(gòu)成貪污罪;被告人高某乙以獲利為目的,通過中間人介紹將相關國家機關發(fā)放的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出賣給李某,非法獲利142674.56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被告人高某乙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1、馮某2犯罪情節(jié)輕微,歸案后能夠自愿認罪、退繳贓款,有悔罪表現(xiàn),可對二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十年,以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被告人唐某1、馮某2犯貪污罪,分別免予刑事處罰。

宣判后,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高某乙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定罪不當,高某乙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相關國家機關發(fā)放的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提供給李某使用并向李某索要好處,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為由提出抗訴。

威海市人民檢察院對乳山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予以支持,理由是:高某乙利用經(jīng)手辦理、管理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漁船船網(wǎng)工具指標轉(zhuǎn)移批準書的職務便利,將相關國家機關發(fā)放的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提供給李某使用并向李某索要好處,符合受賄罪的構(gòu)成要件,盡管其索賄是通過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的方式實現(xiàn)的,也符合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的構(gòu)成要件,但以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來追究其刑事責任,只能評價其為李某謀取利益并向其索要好處的行為,而未評價其職務行為,故應當擇一重罪處罰,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高某乙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為:1、其與馮某2、譚林濤、潘某乙之間沒有共同貪污的故意,原審判決認定其伙同上述人員共同貪污燃油補貼,不能成立。2、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不屬國家機關公文,因此其處分批準書的行為不構(gòu)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也不構(gòu)成受賄罪。被告人高某乙的辯護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高某乙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原審被告人唐某1以及譚林濤、潘某甲騙取國家燃油補貼,其與唐某1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貪污罪;高某乙明知原審被告人馮某2以及潘某乙采取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國家燃油補貼,仍為其提供幫助,其與馮某2的行為均構(gòu)成詐騙罪;高某乙無視國家相關規(guī)定,將漁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非法轉(zhuǎn)讓給他人使用,從中牟利,其行為已構(gòu)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

上訴人高某乙雖然將其利用職務便利辦理的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提供給李某使用,并收取了李某支付的錢款,但其主觀上只有買賣批準書的故意,并沒有以提供批準書來換取賄賂的故意,因此其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構(gòu)成要件,乳山市人民檢察院關于應以受賄罪追究高某乙的刑事責任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高某乙及其辯護人關于高某乙的行為不構(gòu)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系國家漁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制作并核發(fā)給申請人用于辦理漁船制造和船舶檢驗、登記等事項的書面許可證明,其性質(zhì)屬于國家機關公文。高某乙作為漁政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明知批準書不能擅自提供給他人使用,更不允許買賣,但其為牟取非法利益,罔顧國家相關規(guī)定,將批準書出賣給他人使用,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依法應以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審判決認定高某乙轉(zhuǎn)讓批準書的行為構(gòu)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定罪準確,乳山市人民檢察院關于原審判決認定高某乙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定罪不當?shù)目乖V意見以及上訴人高某乙及其辯護人關于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不是國家機關公文,高某乙處分批準書的行為不構(gòu)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高某乙及其辯護人提出高某乙與譚林濤之間沒有貪污燃油補貼的共同故意,原審判決認定其伙同譚林濤貪污燃油補貼的事實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譚林濤身為漁政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其明知自己不符合領取燃油補貼的條件,仍指使高某乙?guī)椭潋_領補貼。高某乙明知涉案漁船已報廢注銷,譚林濤不應享受燃油補貼,卻仍為譚林濤騙取補貼的犯罪行為提供幫助,其顯然具有幫助譚林濤貪占國家燃油補貼的主觀故意,原審判決認定其與譚林濤共同貪污燃油補貼的事實成立,其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高某乙及其辯護人提出高某乙與原審被告人馮某2及潘某乙之間沒有共同貪污燃油補貼的故意,原審判決認定高某乙分別伙同馮某2、潘某乙貪污燃油補貼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共同貪污要求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非法侵占公共財物的故意,但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高某乙與馮某2、潘某乙事前并無共同貪污燃油補貼的意思聯(lián)絡,相互之間未形成貪污補貼的共同故意,高某乙只是在馮某2、潘某乙騙取補貼的過程中為其提供幫助,事后其也沒有分得贓款,因此,高某乙與馮某2之間以及其與潘某乙之間缺少共同貪污的主觀故意,原審判決認定高某乙與馮某2、潘某乙共同貪污燃油補貼,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高某乙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馮某2、潘某乙明知相關漁船已報廢、注銷或者拆解,不應享受國家燃油補貼,卻仍故意隱瞞真相,騙取補貼,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法定構(gòu)成要件,應以詐騙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責任,上訴人高某乙為馮某2、潘某乙的詐騙行為提供幫助,應以詐騙罪的共犯論處。

綜上,在共同詐騙犯罪中,原審被告人馮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對其從輕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唐某1、馮某2犯罪情節(jié)輕微,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動退繳非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均可免予刑事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認定高某乙單獨或伙同唐某1、譚林濤、潘某甲騙領燃油補貼,高某乙和唐某1的行為均構(gòu)成貪污罪,以及高某乙買賣漁業(yè)船網(wǎng)工具指標批準書的行為構(gòu)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認定罪名準確;對高某乙所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的量刑和對唐某1所犯貪污罪的處理合法、適當,但認定高某乙伙同馮某2、潘某乙騙領燃油補貼,高某乙和馮某2的行為均構(gòu)成貪污罪,定罪不準,本院予以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駁回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

二、維持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刑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高某甲犯貪污罪、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唐某1犯貪污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對高某甲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的量刑部分和對唐某1犯貪污罪的處理部分,即被告人高某甲犯貪污罪;被告人高某甲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唐某1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撤銷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刑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高某甲犯貪污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對被告人馮某2犯貪污罪的定罪和處理部分,即判處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馮某2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審法院繳納。)

五、原審被告人馮某2犯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成軍

代理審判員牛建軍

代理審判員方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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