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湘1202刑初111號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懷鶴檢二部刑訴(202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彭某未委托辯護人,本院通知懷化市鶴城區(qū)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提供法律援助,該中心指派湖南五溪律師事務所律師舒小暉擔任其辯護人。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向曉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其辯護人舒小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10月,楊峰、唐華(已判刑)受懷化市(鶴城區(qū))征地拆遷安置辦公室的指派在懷化市鶴城區(qū)**鄉(xiāng)**村十組(**組)開展鶴城區(qū)湖天北路配置用地項目的征地拆遷工作。當時實際管理村民小組公章的村民被告人彭某和分別任爐天沖村十組組長、出納、會計職務的彭開風、彭開云、彭先清(均已判刑)四人代表村民小組配合政府的拆遷工作。期間,被告人彭某和彭開風、彭開云、彭先清以配合拆遷工作占用自己大量時間為由多次向楊峰、唐華索要工資或好處費,同時向楊峰、唐華兩人許諾予以好處。楊峰、唐華考慮到給被告人彭某和彭開風、彭開云、彭先清與四人謀取利益后,既可以與他們搞好關系,減少阻力,順利完成拆遷工作任務,自己也可以從中獲取好處,兩人便與被告人彭某及彭開風、彭開云、彭先清多次預謀,采取由楊峰、唐華將從該組征用的十畝果園改變土地類別為宅基地的方法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予以私分,經(jīng)計算,通過該途徑可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差價29.8萬元,每人平均可分得5萬元左右,被告人彭某尚嫌不夠多,楊峰、唐華便又采取在征用的該組土地面積中虛報一畝水田,其中0.2畝掛在彭先清的名下,其中0.8畝掛在彭開云的父親彭某達名下的方法,再圖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共計6.12萬元。同時,楊峰、唐華為滿足被告人彭某等人的無理要求,還擅自在被告人彭某及彭開風、彭開云、彭先清每人被征用的土地面積上各虛增報0.1畝水田面積,另為該四人騙取國家土地補償款共計24480元。后懷化市(鶴城區(qū))征地拆遷安置辦公室根據(jù)楊峰、唐華上報的土地類別和數(shù)據(jù)于2011年10月14日與懷化市鶴城區(qū)**鄉(xiāng)**村**小組簽訂了征用土地協(xié)議書并撥付了征地補償款。被告人彭某和楊峰、唐華、彭開風、彭開云、彭先清通過上述方法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共計383680元,扣除了鶴城區(qū)**鄉(xiāng)**村的提留后,實際騙取到手的國家征地補償款共計372169.6元。上述涉案人員對該款進行了私分,其中被告人彭某分得贓款64336.4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彭某退繳全部贓款。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提供了書證戶籍資料、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相關文件、征用土地協(xié)議書、配置用地征地面積明細表、征地分戶面積圖、事業(yè)支出明細帳、記賬憑證、轉賬支票存根、湖南省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進賬單、中國工商銀行進賬單、領款憑單、收據(jù)、農(nóng)村信用社個人業(yè)務存款憑證、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本院(2011)懷鶴刑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書、原懷化市人民法院(83)市法刑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彭某義、彭某、李某、彭某達的證言;被告人彭某及共同作案人楊峰、唐華、彭開風、彭開云、彭先清的供述;懷化市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提取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數(shù)額巨大,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議對被告人彭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所得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被告人彭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請求法庭充分考慮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退贓、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予以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內(nèi)外勾結,利用職務之便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372169.6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貪污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彭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且積極退贓,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據(jù)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彭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的量刑建議合法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彭某違法所得贓款應予沒收。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64336.4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風帆
人民陪審員 潘秀蘭
人民陪審員 彭何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周 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