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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25刑初304號貪污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5-02   閱讀:

案由    貪污    

案號    (2020)皖0825刑初304號    

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0]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詹某某1、黃某2犯貪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2月1日、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詹某某1、黃某2及其辯護人查顯進、曹江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退回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一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詹某某1作為時任XX村黨總支書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提交虛假的購房合同等申報材料,以兒媳陳某1名義騙取了國家移民避險解困項目資金3萬元。被告人黃某2作為時任馬廟黨總支委員及村移民避險解困理事會成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提交虛假的申請材料等,騙取國家移民避險解困項目資金6萬元。

2020年8月5日、8月6日,被告人詹某某1、黃某2分別向太湖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非法所得3萬元、6萬元。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詹某某1、黃某2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實施國家大中型水庫移民避險解困項目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家移民避險解困項目資金,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兩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已全部退繳非法所得,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詹某某1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黃某2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五千元。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詹某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并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指控貪污數(shù)額3萬元,應扣除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向村委會三資賬戶匯入的陳某1戶移民避險解困建設資金6000元,即貪污數(shù)額為2.4萬元;2、2019年6月,曾向村委會相關領導提出準備退還該避險解困項目款,因未籌足而擱淺。2020年4月再次向村委會相關領導提出此事。故被告人在尚未受到司法機關的傳喚、訊問或者尚未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向所在村委會坦白此事,應認定為自首;3、系初犯,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提交了證人黃某1出具的并加蓋村委會印章的關于詹某某1要求上交移民避險解困建設資金的情況說明、證人黃某2出具的證明、收據(jù),證實被告人詹某某1曾向所在村委會領導反映情況,上交陳某1戶避險解困建設資金6000元。

被告人黃某2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并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貪污行為,構成坦白,依法從輕處罰;2、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3、系初犯、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均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太湖縣××××村“兩委”根據(jù)《太湖縣大中型水庫移民避險解困試點工作實施細則》等文件的規(guī)定,開始在本村實施大中型水庫移民避險解困項目申報工作。被告人詹某某1作為時任馬廟黨總支書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提交虛假的購房合同等申報材料,以兒媳陳某1名義騙取了國家移民避險解困項目資金3萬元。被告人黃某2作為時任XX黨總支委員及村移民避險解困理事會成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提交虛假的申請材料等,騙取國家移民避險解困項目資金6萬元。

另查明:1、2019年中旬,被告人詹某某1曾向時任馬廟村總支書記黃某2、村文書黃某1反映其家申請移民解困資金有些不合規(guī)問題。

2、2020年4月30日至7月20日,太湖縣紀監(jiān)委第三紀檢監(jiān)察室對反映天華馬廟有關問題線索進行初核,7月21日立案。

3、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詹某某1向馬廟村委會上交村民避險項目建設捐贈款18000元,村文書黃某1出據(jù)。

4、2020年8月5日、6日,被告人詹某某1、黃某2分別向太湖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違法所得3萬元、6萬元。

5、2020年11月6日,經本院委托,太湖縣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詹某某1、黃某2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加以證實:

1、書證

(1)接待群眾來訪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證實太湖縣監(jiān)委依法立案調查的事實。

(2)扣押財物清單,證實太湖縣監(jiān)委分別依法扣押詹某某1、黃某2涉案款物3萬元、6萬元。

(3)歸案經過,證實太湖縣監(jiān)委在對群眾來信反映的問題進行初核后發(fā)現(xiàn)詹某某1、黃某2涉嫌貪污的事實,電話通知二人到監(jiān)委接受訊問。

(4)太湖縣公安局答復意見函,證實黃某2、詹某某1沒有犯罪記錄。

(5)關于李杜村等14個村黨組織換屆選舉結果的批復,證實黃某2于2018年8月1日擔任XX村黨組織副書記。

(6)關于XX黨組織人員分工的批復、天華鎮(zhèn)村兩委班子成員有關信息一覽表、詹某某1、黃某2的個人情況表,證實詹某某1于2014年8月1日開始任馬廟黨組織書記,黃某2為委員。

(7)天華鎮(zhèn)黨委關于詹某某1同志違紀案的處分決定等卷宗材料,證實馬廟委會因使用公款招待,造成不良影響,詹某某1于2015年6月被天華鎮(zhèn)黨委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8)《關于詹某某1和黃某3兩戶建房情況的說明》村莊建房申報審批表、土地權屬來源證明、現(xiàn)場勘測筆錄、草圖、詢問筆錄,證實詹某某1和黃某2現(xiàn)有住房情況,黃某2與其父親黃某3為一戶,現(xiàn)有住房于2010年申請建成;詹某某1的現(xiàn)有住房為1980年申請建設的四間土磚瓦房,其常住在大兒子詹福珍在太湖縣城的住房里。

(9)《關于印發(fā)安徽省大中型水庫移民后期扶持項目管理辦法的通知》、《安徽省大中型水庫移民后期扶持項目管理辦法》、《安徽省大中型水庫移民避險解困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安徽省財政廳安徽省發(fā)改委關于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大中型水庫移民后期扶持項目資金報賬制管理的通知》、《太湖縣政府關于避險解困幫扶對象摸底登記工作中有關問題的答復》、《關于加快推進我縣大中型水庫移民避險解困幫扶對象原有房屋拆除工作的通知》,證實大中型水庫移民避險解困試點的要求、辦法(幫扶對象為已納入大中型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范圍且生產生活存在特殊困難問題的部分農村移民)。

(10)關于印發(fā)《太湖縣大中型水庫移民避險解困試點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太政辦發(fā)(2014)5號)、《天華鎮(zhèn)大中型水庫移民避險解困試點工作實施細則》,證實幫扶對象的界定、范圍、身份最終認定流程、安置方式等等,其中避險解困幫扶對象身份最終認定流程為自愿申請、民主評議、鄉(xiāng)鎮(zhèn)初核、縣級復核。

(11)天華鎮(zhèn)2020年第1、2季度水庫移民直補人口資金發(fā)放花名冊,證實黃某3、詹某某、黃某2、黃某4、陳某1、詹釗是天華鎮(zhèn)水庫移民。

(12)天華鎮(zhèn)大中型水庫移民避險解困鄉(xiāng)鎮(zhèn)安置對象名單,證實黃某3、陳某1在該名單內,均是馬廟安置點。

(13)天華鎮(zhèn)第三批避險解困縣財政補助資金明細表、太湖縣天華鎮(zhèn)大中型水庫移民避險解困縣城安置對象臺賬,證實黃某3、陳某1均領取了移民避險解困資金。

(14)黃某2申請移民避險解困項目材料(包括申請書、申請表、搬遷安置協(xié)議書、黃某2與朱某1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訂金收款收據(jù)一張、黃某2身份證復印件、戶名為黃某3的一卡通專戶存折復印件、黃某2戶戶口簿復印件、避險解困幫扶對象原有房屋拆除確認表),證實黃某2申請移民避險解困項目情況。

(15)詹某某1申請移民避險解困項目材料(包括申請書、申請表、搬遷安置協(xié)議書、陳某1與陳某2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首付款收據(jù)一張、詹某某1身份證復印件、戶名為陳某1的存折復印件、詹某某1戶戶口簿復印件、避險解困幫扶對象原有房屋拆除確認表),證實詹某某1申請移民避險解困項目情況。

(16)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9月1日馬廟兩委會議記錄,證實馬廟兩委討論落實移民避險解困項目情況,詹某某1、黃某2均參會(內容馬廟100個指標,成立了理事會,黃某2是成員)。

(17)調取證據(jù)通知書、陳某2與朱某2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陳某2的記錄本復印件(記錄了朱某2付款情況),證實朱某2購買了陳某2開發(fā)的位于馬廟公路邊的由東向西排列第15間店面房。

(18)陳某2與詹某1(系詹某某1小兒子)簽訂的安置房買賣合同、陳某2的記錄本復印件(記錄了詹書記付購房款情況),證實詹某1于2014年7月購買了陳某2的位于晉熙鎮(zhèn)觀音村上喬組文博園對面安置房四樓。

(19)收條4份(陳某2提供),證實陳某1等人交購房雜項辦公費用給馬廟。

(20)朱某1與朱某2、查某1、查某2、朱某3、查某3、李某1、詹某2、朱某4(未標注具體房屋)、黃某3、朱冬愛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證實朱承林等人購買了朱某1開發(fā)的位于馬廟原老食品組的房屋。

(21)土地轉讓協(xié)議書(朱某1與姜小維簽訂),證實朱某1于2012年9月取得馬廟姜某戶上段的公路內側地皮用于開發(fā)建設房屋。

(22)(2016)皖0825行審19號行政裁定書,證實太湖縣國土資源局于2015年做出了太國土資執(zhí)字(2015)32號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朱某1退還非法占用的687.95平米土地,因朱某1未履行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太湖縣人民法院裁定強制執(zhí)行。

(23)太湖縣稅務局城西分局提交的凈入庫查詢,證實黃某2、陳某1于2015年8月19日分別交契稅4000元、6000元。

(24)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陳某1、黃某3的部分銀行流水、取款憑單,證實詹某某1、黃某3取款情況(結合兩人筆錄,可確定取款憑單為詹某某1、黃某3所取款項為移民解困避險項目款)。

(25)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經本院委托,太湖縣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詹某某1、黃某2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26)收款收據(jù),證實2020年6月3日,詹某某1向天華××××村村委會上交移民避險項目建設捐贈款18000元(含陳某1戶6000元)。

(27)情況說明,證實2018年以來,中共太湖縣天華鎮(zhèn)紀律檢查委員會未接到天華××××村村兩委成員及聘用人員主動反映本人存在違紀違法問題的報告。

2、證人證言

(1)詹某1的證言,證實其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任馬廟聘用代理主任,詹某某1在馬廟移民避險解困工作中主要負責主持有關會議,傳達落實上級文件要求,部署推動工作開展。申請表填寫業(yè)務是黃某2負責。其自己在馬廟移民避險解困工作中主要負責入戶宣傳、拍攝包保戶原房屋拆除照片等。詹某某1、黃某2及其自己家不符合移民避險解困項目申報條件,通過偽造申請材料等均成功申請了該項目資金。

(2)姜某的證言,證實其2005年至今任馬廟姜河組組長。2015年下半年,馬廟開始實施太湖縣大中型水庫移民避險解困試點工作,為此村里專門開會,成立了移民避險解困項目理事會,其任理事會會長。詹某某1在馬廟移民避險解困工作中具體負責主持有關會議,傳達落實上級文件要求,部署推動工作開展等;黃某2在馬廟移民避險解困工作中具體負責申請表填寫等;詹某1在馬廟移民避險解困工作中具體負責政策宣傳、收集資料、填寫資料、收取農戶及房屋開發(fā)商相應費用等。詹某某1、黃某2和詹某1都在馬廟有房屋,不屬于危房,不符合移民避險解困項目補助條件。

(3)陳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其與丈夫詹某1委托公公詹某某1購買了陳某2家的小產權房。2015年左右,詹某某1找其要水移直補存折,說申請移民避險解困項目補助。在詹某某1案發(fā)前,不清楚詹某某1以其名義與陳某2簽訂馬廟公路邊店面房買賣合同的事情,其沒有從尾號為7931的郵儲銀行卡上取出3萬元現(xiàn)金,當時這個存折在詹某某1處。

(4)黃某3的證言,證實其沒有在太湖縣范圍內購買過商品房,現(xiàn)住房是其于2011年建成的。其兒子黃某2以其名義申報了移民避險解困項目補助,后黃某22次帶其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取出后黃某2拿走使用。

(5)黃某2的證言,證實其2014年至2018年8月任馬廟文書,后任書記。詹某某1在馬廟移民避險解困工作中具體負責主持有關會議,傳達落實上級文件要求,部署推動工作開展等;黃某2在馬廟移民避險解困工作中具體負責申請表填寫等;詹某1在馬廟移民避險解困工作中具體負責原有房屋前后圖片拍攝及部分統(tǒng)籌承建費的收取等。詹某某1、黃某2、詹某1均不符合當時申請移民避險解困項目補助條件及該三人的申請資料部分為假。

大概2019年8、9月的一天,其村里的很多事情被反映到縣紀委去了,當時縣紀委好像也在調查。其記得詹某某1對其講過他家移民解困資金有點不合規(guī),但沒有講具體情況。詹某某1可能考慮當時老百姓上訪較多,怕有些麻煩才講的。

(6)詹某2的證言,證實其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任馬廟支委委員。馬廟落實移民避險解困項目未按上級文件要求在村里進行民主評議等。詹某某1、黃某2、詹某1的部分申報材料為假。

(7)朱某1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9日,為了享受移民避險解困項目,黃某2與其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還找其要了一張空白的收款收據(jù),收據(jù)內容不是其填寫。后來其找黃某2要購房款時,黃某2以各種理由推脫不付款,后其將房子賣給了他人。

(8)陳某2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其應詹某某1的要求與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開具一張購房款收據(jù)。詹某某1實際是套取移民避險解困項目補助,詹某某1未實際購買合同上記載的房屋,也沒有向其繳納收據(jù)上的7000元購房款,該7000元實際上是朱某2繳納的購房款。

(9)朱某2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14日,其與陳某2簽訂了購買陳在天華××××村公路邊開發(fā)的店面房并支付了7000元的購房契稅。后來詹某某1以幫其申請異地移民搬遷政策為由要求其對購買的房屋進行簡單裝修,其向詹某某1支付了3.5萬元,委托詹對其房屋進行裝修。到2020年其交電費時知道了其房子的電費戶頭是詹某某1。

(10)黃某1的證言(2021年3月1日),證實其2018年7月至今任馬廟文書,以前在外打工。2019年6月前后,詹某某1在其辦公室說了兩件事情,一件是2014年村里實施移民避險解困時,村里根據(jù)鎮(zhèn)里文件每戶每人收取3000元的費用。村里安排村干和其他人員收取,收錢的人一直沒有上交,詹某某1叫其盡快把這筆錢催交上來。另一個就是說他家也申請了移民補助,可能違反了政策,說要退出來,還說要籌錢,但沒有具體講是怎么違反政策申請移民補助及補助金額。詹某某1沒有退錢的理由一直都是沒有籌到錢,其記得當時村里還欠他的工資和債務有幾十萬元,也沒有提出過將村里欠他的錢作抵。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詹某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5年,其時任天華××××村黨總支書記,主要負責該村水庫移民避險解困項目政策的傳達落實,并督促其他村兩位成員和理事會成員開展這項工作。其認為政策好,產生了以小兒媳陳某1和孫子兩個移民人口來套取資金使用的想法,因為陳某1購買的是小產權房而不符合申報條件。為了套取項目資金,其明知自己不符合申報條件,找到在馬廟開發(fā)房產的陳某2,簽訂一份虛假的購房合同、首付款收據(jù)。后其以上述虛假的合同、收據(jù)及其他虛假材料以陳某1的名義成功申請了3萬元移民避險解困項目資金。為應付檢查,經實際購房人朱某2同意,找人對房屋進行了簡單裝修。

(2)黃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5年,馬廟成立了移民避險解困工作理事會,其時任村總支委員,并是該理事會的成員,并負責馬廟東沖片的政策宣傳、入戶摸底、收集資料、收取城建統(tǒng)籌費等工作。其為歸還互助合作社的貸款及利息,明知其全家不符合避險解困項目的申請條件,仍以其父親黃某3的名義,通過偽造購房首付款收據(jù)等資料,成功申請了6萬元移民解困項目補助款。

針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等,根據(jù)本案的事實、證據(jù),結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評判如下:

關于被告人詹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詹某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貪污數(shù)額為2.4萬元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在案證據(jù)證實,被告人詹某某1曾于2019年中旬向所在的村委會負責人講過其家移民解困資金有點不合規(guī),但沒有講具體情況;沒有提出過將村里欠他的錢作抵,而將違法所得予以退交,長期以未籌到錢作為不退款理由;甚至借用朱某2的名義購買的房屋,為應付檢查,至2020年電費戶頭仍是其本人。說明被告人不具有主動交代問題,等候處理的意愿,尚抱有僥幸心理,不符合自首須具備的要件。

被告人貪污公款3萬元后,根據(jù)鎮(zhèn)里文件上交的陳某1戶移民避險解困建設資金6000元,屬于對贓款的處置,不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

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量刑時予以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詹某某1、黃某2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實施國家大中型水庫移民避險解困項目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家移民避險解困項目資金,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太湖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詹某某1、黃某2的指控成立,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已全部退繳違法所得,系初犯,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太湖縣司法局的調查評估建議,故對兩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1犯貪污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被告人黃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五千元。

兩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均已繳納。

三、被告人詹某某1、黃某2所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六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衛(wèi)兵

審 判 員  陳 嵐

人民陪審員  吳登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章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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