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內(nèi)0702刑初19號
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公訴刑訴〔2021〕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貪污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拉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及其辯護人沈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肖某利用大興安嶺林業(yè)管理局根河航空護林站(以下簡稱根河航站)辦公樓室外回水管道改造支付工程款的機會,利用職務(wù)分別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12月31日,從根河航站財務(wù)129和793賬戶重復支出工程款共計人民幣86000元,其中43000元被肖某侵吞。
2.2015年1月17日至6月18日,被告人肖某利用職務(wù)便利套取根河航站工程款人民幣902165元并侵吞。贓款被肖某以多次小額轉(zhuǎn)賬的方式,用于購買理財產(chǎn)品、股票。
3.2015年至2017年年末,被告人肖某利用職務(wù)便利侵吞收取根河航站住宿費人民幣843735元公款。贓款被肖某用于個人購買理財產(chǎn)品、股票。
4.2018年5月31日至11月5日,被告人肖某利用職務(wù)便利侵吞飛龍通用航空、深圳直通用航空等公司交給根河航站的住宿費、伙食費共計人民幣181684.63元。贓款被肖某全部用于購買股票。
以上共計人民幣1970584.63元,被肖某侵吞。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海拉爾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傳喚到案。案發(fā)后,被告人肖某家屬已將涉案款予以退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全民所有制招收合同制工人審批表、招收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通知書、職工調(diào)動審批表、全民所有制工人調(diào)轉(zhuǎn)介紹信,干部任免呈報表、聘用合同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說明,還款憑證,資金往來流水,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明細,工資統(tǒng)計明細,借款單,證人劉某1、李某1的證言、閆某、張某1、胡某、吳某、范某、王某1、郭某、潘某、荊某、劉某2、李某2、王某2、張某2、王某3、蘇某、王某4、王某5、王某6、龍某、肖某、高某1、稽某、張某3、景某、王某7、孫某、高某2、鄧某、陳某、沈某、楊某、杜某、張某4、趙某、曹某、張某5、邵某的證言,銀行轉(zhuǎn)賬記錄及微信轉(zhuǎn)賬記錄,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訊問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利用擔任大興安嶺林業(yè)管理局根河航空護林站計財科科長兼會計的職務(wù)之便,侵吞公款1970584.63,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貪污罪,海拉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以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悔罪表現(xiàn),積極退贓,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犯罪事實、性質(zhì)、社會危害程度、悔罪表現(xiàn)、退贓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對被告人退繳的贓款,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劉 旭
人民陪審員 林正美
人民陪審員 張晶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趙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