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受賄
案號 (2021)黔0525刑初237號
納雍縣人民檢察院以納檢刑訴(2021)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納雍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陳祥剛、檢察員許亞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史洪學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貪污罪
納雍縣市政管理維護中心運營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擔任納雍縣城管局局長、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以主持私分和參與私分的方式,共計貪污納雍縣市政管理維護中心的運營收入人民幣7.7萬元。
(二)受賄罪
被告人李某某擔任納雍縣城管局局長、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大隊長、納雍縣水利局局長、納雍縣水務局長期間,收受李某、陳某、李某1等人現(xiàn)金共計73.7萬元,收受李某2、姜某等人所送茅臺酒共計18瓶,折價2.3662萬元。共計受賄76.0662萬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貪污公款,數(shù)額較大,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以貪污罪判處李某某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受賄罪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已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辯護人史洪學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某貪污金額為2.3萬元,建議不追究其貪污罪;2.被告人李某某在案發(fā)前已退還行賄人的10萬元,不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3.起訴書指控的禮品折款和拜年禮金,不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4.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其親友已代其上繳全部違法所得。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0年8月參加工作。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擔任納雍縣城市管理局局長;納雍縣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2月更名為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繼續(xù)擔任大隊長。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擔任納雍縣水利局局長;納雍縣水利局于2015年5月更名為納雍縣水務局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繼續(xù)擔任局長。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lián)渭{雍縣農(nóng)業(yè)機械事業(yè)局副局長;2019年2月以后擔任納雍縣人大常委會社會建設工作委員會副主任。
一、貪污事實
經(jīng)納雍縣人民政府批復,納雍縣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1月5日注冊成立納雍縣市政管理維護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事業(yè)單位法人,以下簡稱“市政管理中心”),專門負責市政設施管理、維護及道路停車收費、違章停車的拖車收費、道路占用及挖掘收費、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等。市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系郭某,該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注銷。
市政管理中心運營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正在擔任和曾經(jīng)擔任該單位行政領導的職務便利,以“安排發(fā)放工資和參與領取工資”的方式,共計貪污市政管理中心的運營收入人民幣7.7萬元,其個人分得人民幣2.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將市政管理中心的運營收入人民幣3.5萬元與潘某、彭某、付某、郭某、陳某1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幣0.8萬元。
2.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將市政管理中心的運營收入人民幣3.4萬元與潘某、彭某、付某、郭某、陳某1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幣0.7萬元。
3.2012年,時任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大隊長的潘某安排將市政管理中心的運營收入人民幣2.8萬元與被告人李某某及彭某、付某、郭某、陳某1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幣0.4萬元。
4.2013年,時任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大隊長的潘某安排將市政管理中心的運營收入人民幣2.2萬元與被告人李某某及付某、郭某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幣0.4萬元。
另查明:納雍縣城市管理局于2005年11月成立,屬建設局下屬副科級事業(yè)單位,2008年2月升格為正科級機構。2010年2月,納雍縣城市管理局更名為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明確為縣政府直屬單位。2012年1月20日,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又更名為納雍縣城市管理局。2019年3月28日,納雍縣城市管理局再次更名為納雍縣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李某某生于1969年10月20日,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干部任免審批表、貴州省公務員登記表、納干任[2010]5號、納干任[2010]8號、納干任[2012]43號、納干任[2012]44號、納干任[2012]47號、納干任[2015]16號、納干任[2015]17號、納干任[2017]8號、納干任[2017]74號、納干任[2017]76號文件、納干任[2017]77號文件、納干任[2019]26號文件,證實李某某于1990年8月參加工作,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lián)渭{雍縣城市管理局黨組書記、局長,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lián)渭{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大隊長,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lián)渭{雍縣水利局黨組書記、局長,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lián)渭{雍縣水務局黨組書記、局長,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lián)渭{雍縣農(nóng)業(yè)機械事業(yè)局副局長,2019年2月以后擔任納雍縣人大常委會社會建設工作委員會副主任。
(3)檔案材料,證實納雍縣市政管理維護中心由納雍縣城市管理局投資3萬元于2010年1月5日設立,系全民所有制的事業(yè)單位法人,法定代表人郭某。該中心的經(jīng)營范圍及經(jīng)營方式:主營城市市政設施建設、管理、維護;兼營城市道路停車收費,違章停車拖車收費,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費,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該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注銷。
(4)會議記錄,證實2011年6月24日,李某某在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大隊長辦公室主持會議,研究拖車承包事宜的情況。
(5)郭某提供的便箋,證實郭某便箋記錄的李某某以安排發(fā)放工資和參與領取工資的方式私分城市管理中心運營收入的內容與李某某供述及郭某、潘某等人的證言相符。
(6)貴州省納雍縣財政局關于納雍縣城管局購置拖車的批復文件、發(fā)票、記賬憑證、納雍縣城市管理局文件關于請求解決購置拖車經(jīng)費的報告,證實納雍縣城市管理局為購買拖車,于2009年11月30日申請解決費用23萬元,2010年2月12日得到納雍縣財政局批復同意后,納雍城管局購置拖車一輛。
(7)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納雍縣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情況說明,證實納雍縣城市管理局于2005年11月成立,屬建設局下屬副科級事業(yè)單位,2008年2月升格為正科級機構。2010年2月,納雍縣城市管理局更名為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明確為縣政府直屬單位。2012年1月20日,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更名為納雍縣城市管理局。2019年3月28日,納雍縣城市管理局更名為納雍縣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
(8)納雍縣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對潘某、付某、彭某、郭某、陳某1所涉及的違法行為已作另案處理。
2.證人證言
(1)郭某證言,證實我于2005年9月至2017年10月在納雍縣城管局工作,其間于2009年12月3日至2017年10月?lián)问姓芾碜o中心法人代表。市政管理維護中心的工作主要就是整治城區(qū)的車輛亂停亂放工作,開展工作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在城區(qū)劃停車位進行收費停車,二是把亂停的車輛拖走,收取亂停車輛的拖車費。公司實際上就只有我作為法人代表,同時負責出納工作,由城管局的陳某1作為會計記賬,此外就沒有人了。收費停車工作是請保安公司的人做的,拖車是城管局的駕駛員去拖的,并請交警隊的協(xié)助。市政管理維護中心在收取停車費、拖車費(沒有拖車后是拖車的租賃費)后,李某某、潘某安排我以發(fā)放工資的名義發(fā)放過部分錢款:
2010年臨近年底的一天,李某某叫我安排市政管理中心做賬的陳某1,讓她擬個工資表,給李某某、潘某、付某、彭某和我每人發(fā)0.6萬元,給陳某1發(fā)0.3萬元。此外,李某某還叫我拿市政管理中心的錢給他交了0.5萬元錢電話費,以上錢款共計3.5萬元。
2011年年底的一天,李某某叫我安排陳某1按照去年的標準發(fā)錢,于是我把李某某的意思給陳某1說了,陳某1就擬寫了工資表,給李某某、潘某、付某、彭某和我每人發(fā)了0.6萬元,給陳某1發(fā)了0.3萬元,另外李某某還讓我從市政管理中心拿了0.1萬元去給他交電話費,以上錢款共計3.4萬元。
2012年年底的一天,大隊長潘某叫我按照李某某以前安排的方式發(fā)錢,鑒于李某某已經(jīng)調到納雍縣水利局任局長,彭某也在2012年調出城管局,陳某1只是報賬,陳某1擬了工資表,給潘某、付某和我每人發(fā)0.6萬元,給李某某、彭某每人發(fā)了0.4萬元,給陳某1發(fā)0.2萬元。
2013年年底的一天,大隊長潘某叫我按照去年的方式發(fā)錢。后陳某1擬了工資表,給潘某、付某和我每人發(fā)了0.6萬元,給李某某、彭某每人發(fā)了0.4萬元,給陳某1發(fā)了0.2萬元。
(2)潘某證言,證實2010年,縣城管局設立市政管理中心,由郭某擔任法人,負責具體運營事宜。市政管理中心運營后,從2010年開始至2013年,我每年得0.6萬元,四年共得2.4萬元。其中:2010年和2011年每年得0.6萬元錢,兩年共得1.2萬元錢,這些錢是經(jīng)過李某某同意后,郭某以現(xiàn)金方式發(fā)給我的。2012年4月,李某某調離縣城管局后,我主持縣城管局工作,2012年年底時,郭某來問我納雍縣市政管理維護中心營運獲得的錢要怎樣發(fā),我說以前是怎樣發(fā)的就怎樣發(fā),因李某某和彭某調出縣城管局、陳某1只是報賬,我指示郭某按每人0.4萬元發(fā)放給李某某和彭某,按0.2萬元發(fā)放給陳某1。2013年年底時,我也指示郭某繼續(xù)按照2012年年底時確定的數(shù)額發(fā)錢。
(3)付某證言,證實我于2009年8月到城管局工作,到2010年5月?lián)胃本珠L,到2012年8月我離開城管局。2010年,縣城管局設立市政管理中心,由郭某擔任法人,負責具體運營事宜。納雍縣市政管理維護中心注冊成立運營后,從2010年開始至2013年,我每年分得到0.6萬元,四年共得2.4萬元。其中:2010年和2011年每年得0.6萬元錢,兩年共得1.2萬元錢,這些錢是經(jīng)過李某某同意后,郭某以現(xiàn)金方式發(fā)給我的。2012年4月,李某某調離縣城管局后,潘某主持縣城管局的工作,此后2012年和2013年,經(jīng)過潘某同意,郭某也是每年發(fā)給我0.6萬元。以上發(fā)的錢是市政管理中心的公款。
(4)彭某證言,證實我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任納雍縣城市管理局副局長。市政管理中心成立后,縣人民政府買了一輛拖車給該中心,主要負責和交警部門配合,把違停車拖到指定的停車場停放,并對相關車主進行行政處罰,同時還規(guī)劃了一些停車位,招一些工人收費,招了一個叫彭某1的駕駛員來開拖車,并且由郭某兼任中心出納,陳某1任中心會計。中心就這樣運行快一年左右,經(jīng)局黨組研究就將拖車承包給彭某1,每年承包費是4萬元;彭某1所收取的拖車費先交到中心的賬上,然后返給他;第二年彭某1不愿意接著租,又租給雍熙派出所的黃某,黃某租期滿以后,又租給納雍順風停車場的楊華。市長管理中心收取的停車費、出租拖車的租金主要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及其它開支,此外納雍縣城市管理局班子成員及郭某分得一部分,我于2010年、2011年每年分得0.6萬元,2012年分得0.4萬元,三年分三次共分得1.6萬元。
(5)陳某1證言,證實市政管理中心是城管局下屬的一個全民所有制企業(yè),郭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臨近年底的一天,經(jīng)李某某安排,我就幫郭某擬了發(fā)放工資的表冊,其中給李某某、潘某、付某、彭某和郭某每人發(fā)0.6萬元,給我發(fā)0.3萬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經(jīng)李某某安排,給李某某、潘某、付某、彭某每人發(fā)0.6萬元,給我發(fā)0.3萬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經(jīng)潘某安排發(fā)錢,鑒于李某某已經(jīng)調到納雍縣水利局任局長,彭某也在2012年調出城管局,我把工資表冊擬好,給潘某、付某和郭某每人發(fā)0.6萬元,給李某某、彭某每人發(fā)0.4萬元,給我發(fā)0.2萬元。
(6)黃某證言,證實我于2011年6月份承包納雍縣市政維護中心拖車,每年的租金是40000元,承包的時間是一年。我與城管局簽訂協(xié)議后開始經(jīng)營,我先在城管局領取一定數(shù)量的定額發(fā)票,拖車的時候收取相關車主的拖車費,并向相關車主開具定額發(fā)票,每個月將收取的現(xiàn)金和發(fā)票存根交回城管局。
(7)彭某1證言,證實2010年,納雍縣城市管理局成立市政管理中心后,我負責開市政管理中心的拖車。我開了幾個月后,因為中心及城市管理局的領導些覺得不方便管理,就將中心的拖車承包給我,由我自行運營至2011年7月,拖車的承包租金是4萬元,我是直接拿的現(xiàn)金交給郭某。
(8)柯某證言,證實我于2009年6至今在納雍縣雍熙街道辦事處工作。泊位停車費的收取是由各社區(qū)推選10名左右貧困戶來收取,收取后交給社區(qū)干部,我負責帶領社區(qū)干部將停車費交給雍熙財政分局,再由財政分局全額劃撥到市政管理中心。
(9)陳某2證言,證實我在雍熙街道任職的職責是協(xié)助城管局開展整臟治亂工作,抓好本鄉(xiāng)鎮(zhèn)的環(huán)境衛(wèi)生,包括車輛的規(guī)范管理及收費等。我們規(guī)范車輛管理及收費是從2010年二三月開始收取的。泊位停車費的收取是由各社區(qū)推選10名左右貧困戶來收取停車費,收取后交給社區(qū)干部,我負責帶領社區(qū)干部將停車費交給雍熙財政分局,再由財政分局全額劃撥到市政管理中心。
(10)李某2證言,證實我在雍熙城管辦工作是協(xié)助城管局開展綜合治理,抓好本鄉(xiāng)鎮(zhèn)的環(huán)境衛(wèi)生整治,包括車輛的規(guī)范管理及收費等。泊位停車費的收取是由各社區(qū)推選10名左右貧困戶來收取停車費,收取后交給社區(qū)干部,我負責帶領社區(qū)干部將停車費交給雍熙財政分局,再由財政分局全額劃撥到市政管理中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市政管理中心成立后,在城區(qū)劃車位收費停車,將城區(qū)亂停放的車輛拖走,收取拖車費,有一段時間,市政維護中心也將縣政府購買的拖車出租,收取租金。我利用擔任納雍縣城市管理局局長、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安排私分和參與私分市政管理中心的拖車費、停車費共計7.7萬元,我個人分得2.3萬元:
2010年年底的一天,我安排郭某叫陳某1做一個工資表,給我、潘某、付某、彭某、郭某每人發(fā)0.6萬元,陳某1是做賬的,也給她發(fā)0.3萬元,共計發(fā)出3.3萬元,加上我安排郭某用市政管理中心的錢給我交了0.2萬元話費,共計3.5萬元。
2011年,我安排郭某按照之前的模式進行發(fā)放,2011年發(fā)出3.3萬元,加上我安排郭某用市政管理中心的錢給我交了0.1萬元話費,共計3.4萬元。
2012年我調出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進入縣水利局工作,2012年和2013年,郭某每年給我送來0.4萬元,同樣是市政維護中心的公款。
上列證據(jù),來源合法,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屬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形成鎖鏈,本院予以確認。
二、受賄事實
2009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擔任納雍縣城管局局長、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大隊長、納雍縣水利局局長、納雍縣水務局局長,掌握市政工程及水利工程的發(fā)包和資金結算、單位的物資采購及公車修理、單位員工職務晉升及崗位安排等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和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共計73.7萬元,多次收受他人賄賂茅臺酒共計18瓶,折款人民幣2.3662萬元,共計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76.0662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蔣某為了供應納雍縣城管局垃圾桶和工作制服等事項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幫助,為此,李某某分3次收受蔣某賄賂人民幣共計2.8萬元: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蔣某賄賂人民幣1萬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蔣某賄賂人民幣1萬元;
(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納雍縣城一餐館門口收受蔣某賄賂人民幣0.8萬元。
2.2010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為其親屬調整工作崗位之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幫助,為此,李某某在其位于納雍縣萬佳商城的家中收受朱某賄賂“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2瓶,按當年指導價0.0959萬元/瓶計算,該2瓶茅臺酒折合人民幣0.1918萬元。
3.2011年年底的一天,李某1為了其承包的垃圾填埋場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幫助,為此,李某某在納雍縣新立醫(yī)附近的阿蒙家電城門口收受李某1賄賂人民幣10萬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因害怕被追究責任,于2015年年底在貴陽市觀山湖區(qū)紅街將該10萬元退還了李某1。
4.2011年年底的一天,尚某為了獲取納雍縣交警隊至五眼橋路段道路改造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幫助,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尚某賄賂人民幣3萬元。
5.2011年年底的一天,李某3為了其承包的市政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位于萬佳商城的家中收受李某3賄賂人民幣2萬元。
6.2011年年底的一天,納雍縣城管局職工郭某3為了在工作中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郭某3賄賂人民幣0.5萬元。
7.2010年,何某與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尚某1合伙經(jīng)營好漢鍋餐館。2011年,何某為獲取納雍縣路燈亮化工程項目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幫助。為此,被告人李某某分別于2012年2月和2013年4月兩次通過尚某1以代替何某領取好漢鍋餐館分紅資金的方式收受何某賄賂人民幣4.3萬元、4.5萬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何某賄賂人民幣共計8.8萬元。
8.納雍縣城管局職工鄧某為了在職務晉升上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年初的一天在其辦公室收受鄧某賄賂人民幣0.5萬元,于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在其位于萬佳商城的家中收受鄧某賄賂“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2瓶,按當年指導價0.1519萬元/瓶計算,該2瓶折合人民幣0.3038萬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鄧某賄賂人民幣共計0.8038萬元。
9.納雍縣水利局職工張某為了在工作中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李某某分別于2012年9月的一天和2013年年初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兩次收受張某賄賂人民幣各0.5萬元,共計1萬元。
10.2012年年底的一天,李某4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李某4賄賂人民幣1萬元。
11.2012年年底的一天,納雍縣水利局職工劉某為了在工作中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劉某賄賂人民幣0.5萬元。
12.納雍縣水利局職工賈某為了在工作中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李某某分別于2012年的一天和2013年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兩次分別收受賈某賄賂人民幣各0.5萬元,共計1萬元。
13.2013年年初的的一天,郝某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郝某賄賂人民幣1萬元。
14.2013年年初的一天,王某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賄賂人民幣1萬元。
15.2013年年初的一天,郭某4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郭某4賄賂人民幣1萬元。
16.2013年年初的一天,張某1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關照,為此,李某某其辦公室收受張某1賄賂人民幣1萬元。
17.2013年年初的一天,納雍縣水利局防汛辦主任龍某為了在工作中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龍某賄賂人民幣1萬元。
18.2013年年初的一天,王某1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1賄賂人民幣1萬元。
19.2013年年初的一天,羅某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羅某賄賂人民幣5萬元。
20.2013年年初的一天,李某5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李某5賄賂人民幣0.5萬元。
21.2013年年初的一天,李某6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李某6賄賂人民幣0.5萬元。
22.2013年年初的一天,陳某3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陳某3賄賂人民幣5萬元。
23.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納雍縣水利局職工何某3為了在工作中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何某3賄賂人民幣0.5萬元。
24.2013年春節(jié)期間的一天,時任納雍縣姑開鄉(xiāng)黨委書記的李某7為了水利工程的分配指標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幫助,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李某7賄賂人民幣0.2萬元。
25.2013年春節(jié)期間的一天,時任納雍縣昆寨鄉(xiāng)黨委書記的熊某為了水利工程的分配指標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幫助,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熊某賄賂人民幣0.2萬元。
26.2013年春節(jié)期間的一天,時任納雍縣龍場鎮(zhèn)鎮(zhèn)長的孫某為了水利工程的分配指標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幫助,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孫某賄賂人民幣0.2萬元。
27.時任老凹壩鄉(xiāng)鄉(xiāng)長的楊某為了水利工程的分配指標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幫助,為此,李某某分別于2013年初和2014年春節(jié)期間兩次收受楊某賄賂人民幣各0.5萬元,共計1萬元。
28.時任老凹壩鄉(xiāng)黨委書記的吳某為了水利工程的分配指標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幫助,為此,李某某分別于2013年初和2014年春節(jié)期間兩次收受吳某賄賂人民幣各0.5萬元,共計1萬元。
29.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納雍縣水利局工作人員李某8為了在工作中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李某某在納雍縣阿蒙家電城門口收受李某8賄賂“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2瓶,按當年指導價0.1519萬元/瓶計算,該2瓶茅臺酒折合人民幣0.3038萬元。
30.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納雍縣水利局副局長姜某為了在工作中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好漢鍋餐館收受姜某賄賂“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2瓶,按當年指導價0.1519萬元/瓶計算,該2瓶茅臺酒折合人民幣0.3038萬元。
3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納雍縣水利局工作人員郭某4為了在工作中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好漢鍋餐館收受郭某4賄賂“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2瓶,按當年指導價0.1519萬元/瓶計算,該2瓶茅臺酒折合人民幣0.3038萬元。
32.2013年底的一天,熊某2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熊某2賄賂人民幣0.5萬元。
33.納雍縣供水公司經(jīng)理李某2為了在工作中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李某某分別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節(jié)期間在好漢鍋餐館三次收受李某2賄賂“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各2瓶,共計6瓶,按當年指導價0.1199萬元/瓶計算,該6瓶茅臺酒折合人民幣0.7194萬元。
34.2014年春節(jié)的一天,納雍縣水務局職工吉某為了在工作中謀求被告人李某某的關照,為此,李某某在其乘坐的汽車上收受吉某賄賂“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2瓶,按當年指導價0.1199萬元/瓶計算,該2瓶茅臺酒折合人民幣0.2398萬元。
35.陳某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間,為其開設的汽車修理廠業(yè)務向被告人李某某謀求幫助,李某某遂將其所在單位的公車安排到陳某開設的修理廠維修。為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以借款名義向陳某索賄人民幣10萬元,后陳某在好漢鍋餐館將10萬元現(xiàn)金交付給李某某。
36.被告人李某某擔任納雍縣水利局局長和納雍縣水務局局長期間,李某為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李某某謀求過幫助。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為名向李某索賄人民幣12萬元,后李某將12萬元匯入李某某指定的李某9的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
另查明:2021年5月19日,李某9代李某某上繳人民幣171613.83元至納雍縣財政局事業(yè)收入專戶;2021年6月25日,尚某1代李某某上繳人民幣188000元至納雍縣財政局事業(yè)收入專戶;2021年7月21日,尚某1代李某某上繳人民幣328103.17元至納雍縣人民檢察院暫扣款專戶。共計上繳人民幣687717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2月24日被納雍縣監(jiān)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于202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留置時間為5個月零22天。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交辦通知書、初核案件移送函、移送函、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使用留置措施呈批表、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提請批準延長留置時間申請書、批準延長留置時間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1月13日,大方縣人民檢察院收到匿名材料,舉報李某某涉嫌貪污45萬元。2018年4月9日,大方縣紀委將案件線索移送畢節(jié)市紀委。2019年6月5日,畢節(jié)市紀委將案件線索轉交納雍縣紀委辦理。2019年8月1日,縣紀委進行初核,發(fā)現(xiàn)李某某收受李某11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納雍縣監(jiān)察委員會于2020年12月21日對李某某涉嫌職務違法立案調查,同年12月24日對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3月5日,經(jīng)畢節(jié)市監(jiān)察委員會批準,延長李某某的留置期限至2021年6月23日。
(2)情況說明,證實李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16時50分被宣布刑事拘留,因受疫情影響,送看守所羈押前需做核酸檢測,檢測結果出來后于2021年6月16日20時將李某某送納雍縣看守所羈押。
(3)納雍縣人行道地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證實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于2011年5月15日與李某3簽訂人行道地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4)蓮花標志服裝廠合同書,證實2011年6月4日,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與蓮花標志服裝廠簽訂服裝購銷合同;2008年9月17日、同年12月20日,納雍縣城市管理局與蓮花標志服裝廠簽訂服裝購銷合同;該服裝廠的代表人系蔣某。
(5)市政維修工程施工合同、市政維修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證實2010年1月6日,納雍縣城市管理局與納雍縣森元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工程名稱為破損瀝青混凝土道路修復工程,森元公司駐工地代表人員系尚某。
(6)納雍縣城區(qū)入城路段新增路燈及城區(qū)亮化工程合同書、納雍縣新區(qū)路燈亮化工程合同書,證實2012年1月4日,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與貴州號東天成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納雍縣城區(qū)入城路段新增路燈及城區(qū)亮化工程合同;2011年11月29日,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與貴州號東天成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納納雍縣新區(qū)路燈亮化工程合同。
(7)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局出具的納雍縣城管局2009-2012年修理費明細,證實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間共支付車輛修理費154萬余元,收款人系陳某。
(8)建設安裝施工合同,證實2009年8月8日,納雍縣城市管理局與成都市工業(yè)設備安裝公司簽訂納雍縣城生活垃圾填埋項目一場區(qū)、轉運站建筑安裝及庫區(qū)防滲施工工程。
(9)納雍縣2013年水利建設項目C2標工程承包合同、納雍縣2014年水利建設項目C1標工程承包合同,證實2014年3月12日,納雍縣水利局與湖南慶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納雍縣2013年中央財政小型農(nóng)田水利重點縣建設項目C2標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2月1日,納雍縣水利局與貴州銅仁三江水電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簽訂納雍縣2014年中央財政小型農(nóng)田水利重點縣建設項目C1標工程承包合同。
(10)樂治鎮(zhèn)塘邊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飲部分)施工合同,證實2012年9月21日,納雍縣水利局與遵義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代表羅某簽訂樂治鎮(zhèn)塘邊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飲部分)施工合同。
(11)董地鄉(xiāng)羅嘎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施工合同,證實納雍縣水利局與天柱縣三星建筑安裝水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公司代表系陳某3。
(12)姑開鄉(xiāng)高山田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施工合同、姑開鄉(xiāng)高山田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增量施工合同、姑開鄉(xiāng)永德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施工合同,證實納雍縣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012年9月21日與貴州銅仁三江水電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簽訂上述三個合同,貴州銅仁三江水電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代表系李某4。
(13)曙光鄉(xiāng)法杓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電力部分)施工合同,證實納雍縣水利局于2012年10月15日與湖南鴻源電力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該施工合同,該公司代表系王某1。
(14)曙光鄉(xiāng)岔沖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施工合同、曙光鄉(xiāng)月臺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施工合同、曙光鄉(xiāng)坡頭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施工合同,證實上述三個合同系納雍縣水利局2012年9月21日與畢節(jié)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該公司的代表系郝某。
(15)化作鄉(xiāng)益興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引工程)施工合同,證實納雍縣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與遵義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該施工合同,該公司的代表系王某。
(16)勺窩鄉(xiāng)群興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施工合同、納雍縣2012年度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施工合同,證實納雍縣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與四川省瀘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簽訂上述兩個合同,該公司的代表人系郭某4。
(17)納雍縣金蟾水庫灌溉工程C1標段首部樞紐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證實貴州省納雍縣金蟾水庫管理所、貴州中水建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州水利實業(yè)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簽訂承包合同。
(18)沙包鄉(xiāng)大寨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施工合同,證實納雍縣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與浙江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上述合同。
(19)厙東關鄉(xiāng)長坡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引工程)施工合同,證實納雍縣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與黔西南州協(xié)力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上述合同,該公司代表系李某6。
(20)老凹壩鄉(xiāng)箐腳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施工合同、老凹壩鄉(xiāng)德黑村農(nóng)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引部分)施工合同,證實納雍縣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與畢節(jié)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上述合同,該公司代表系熊某2。
(21)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回執(zhí)、雍縣發(fā)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茅臺酒市場指導價證明,證實“53度500ml帶杯飛天茅臺酒”的指導價,2010年為959元/瓶、2011年為959元/瓶、2012年為1519元/瓶、2013年為1519元/瓶、2014年為1199元/瓶、2015年為1199元/瓶、2016年為1199元/瓶、2017年為1299元/瓶、2018年為1499元/瓶、2019年為1499元/瓶。
(22)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及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證實李某9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6228481198947057874)于2020年2月15日收到李某的銀行卡(8228930001141991756)轉入的12萬元。
(23)暫扣涉案財物呈批表、暫扣財物登記表、中國農(nóng)業(yè)發(fā)展銀行通用憑證、李某9尾號7874銀行卡、中國農(nóng)業(yè)發(fā)展銀行客戶專用回單,證實2021年5月19日,李某9代李某某上繳違紀違法資金人民幣171613.83元至納雍縣財政局事業(yè)收入專戶;2021年6月25日,尚某1代李某某上繳違紀資金188000元至納雍縣財政局事業(yè)收入專戶;2021年7月21日,尚某1代李某某上繳涉案款328103.17元至納雍縣人民檢察院暫扣款專戶。共計上繳687717元。
(24)納雍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即納府辦發(fā)[2010]101號、納雍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即納府辦發(fā)[2015]73號,證實納雍縣水利局的主要職責、內設機構、人員編制情況以及納雍縣水務局的主要職責、內設機構、人員編制情況。
(25)納雍縣水利局黨組文件即納水黨字[2012]23號、納雍縣水利局黨組文件即納水黨字[2014]3號、納雍縣水利局黨組文件即納水黨字[2015]1號、納雍縣水務局黨組文件即納水黨字[2016]19號、納雍縣水務局黨組文件即納水黨字[2017]3號,證實2013年-2017年,李某某負責水利局(水務局)全面工作。
2.證人證言
(1)蔣某證言,證實2009年,我了解到納雍縣城管局要采購垃圾桶和工作制服,我來到城管局李某某的辦公室,表明我的身份和意圖后,李某某說垃圾桶和工作制服肯定要用的,但是有很多供應商,可以有許多選擇,我說我供應的商品質量很好,李某某說會對比的,之后我我就告辭了。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揣起1萬元到納雍縣城管局李某某的辦公室,我們簡單聊了幾句后,我摸出這1萬元放在辦公桌上對李某某說,希望照顧一下我的生意,李某某沒有說什么,我就走出李某某的辦公室。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李某某辦公室推銷垃圾桶和工作制服,李某某對我說,你可以向我們單位供應。從那時起,我就陸續(xù)向納雍縣城管局供應垃圾桶和工作制服。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為了感謝李某某,我準備了1萬元到李某某辦公室送給李某某,李某某將錢收下后,我就告辭了。又過了一段時間,我在納雍縣城吃飯,李某某和城管局的幾個工作人員恰巧在這家餐館吃飯,我看到李某某后就主動招呼,李某某喊我一起吃,我就和他們一起用餐。吃完飯后,我們走出餐館,李某某的幾個同事走在前面,李某某一個人走在后面,我走過去挨著李某某說,感謝這段時間對我生意的照顧,說完我摸出0.8萬元塞給他,李某某沒有推辭,將錢收下。
(2)朱某證言,證實2010年年底的一天,我聯(lián)系好李某某后,到李某某位于納雍新立醫(yī)院對面萬佳商城的家中送了兩瓶53度帶杯的飛天茅臺酒給李某某。我是為了請李某某調整我兄弟媳婦的工作崗位,把我的兄弟媳婦從城管大隊清潔工的工作崗位上調整到雍熙鎮(zhèn)公園社區(qū)來做清潔工。我送了李某某兩瓶茅臺酒后,他就把我兄弟媳婦從城管大隊清潔工的工作崗位調到雍熙鎮(zhèn)公園社區(qū)做清潔工。
(3)李某1證言,證實我于2008年8月至2012年3月在納雍縣給掛靠成都市工業(yè)設備安裝公司搞施工和賬務管理,該公司在納雍縣從事工程項目有兩個,一個是納雍縣白泥壩的垃圾填埋場建設,一個是修建新立醫(yī)院下邊的一條公路。2011年11月的一天,為了垃圾填埋場的工程得到李某某的關照,我用一個灰色的塑料袋子裝好10萬元,把干魚放在袋子里面,我聯(lián)系李某某問他在那里,李某某叫我在新立醫(yī)院下邊的阿蒙家電門口等他,我到阿蒙家電門口大約幾分鐘,李某某開著一輛越野車過來,我打開李某某的車門,把裝有干魚和10萬元的袋子放在后排座位上。當時我們資金壓力大,于是想在報賬方面希望李某某簽字更快一些,提前得到資金來緩解我們經(jīng)濟上的壓力,李某某確實也沒有為難我們,每次都給我們簽字撥款。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李某某叫我到貴陽市觀山湖區(qū)紅街等他。當天李某某和他妻子尚某1來到貴陽市觀山湖區(qū)紅街找到我,李某某把2011年我送給他的10萬元退還給我,他讓我寫了一張收條給他。李某某退錢時說,他作為國家干部,現(xiàn)在形勢不好,納雍很多領導被查,怕被追究責任,所以把錢退給我了。
(4)尚某證言,證實我于2011年實施的納雍縣城管局發(fā)包的環(huán)城路道路改造工程(老交警隊至五眼橋),是李某某喊我去實施的。2011年底工程接近尾聲的一天,我考慮到該工程是李某某喊我去實施的,我就準備了3萬元到城管局李某某辦公室送給李某某,當時我把這3萬元錢放在李某某辦公室的沙發(fā)上就走了。
(5)李某3證言,證實我承包過納雍縣城管局發(fā)包的地磚安裝工程。李某某當時是納雍縣城管局局長,為了能夠得到李某某在工程上的關照和幫助,方便結算工程款項,2011年底的一天,我以拜年的名義到李某某家,送給李某某2萬元。
(6)郭某3證言,證實我于2008年3月至2012年9月在納雍縣城市管理局工作。為了在工作上得到李某某的關照,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李某某的辦公室拿了0.5萬元現(xiàn)金遞給李某某,說是給他拜個年,李某某沒有說什么就收下了。
(7)何某證言,證實從2010年開始,尚某1和我合伙在納雍縣經(jīng)營好漢鍋餐館。2012年初,我通過李某某聯(lián)系得到納雍縣城區(qū)亮化工程。我?guī)еO計好的圖紙去貴陽找到貴陽號東天成廣告公司商量,這個工程我組織實施,我和該公司談好后回到納雍,以該公司的名義與納雍縣城管局簽訂了合同。2012年2月初的一天,尚某1、尚長安和我合伙經(jīng)營的好漢鍋分紅,每人可以分5萬元。我對尚某1說,亮化工程賺了點錢,我要感謝她,我的5萬元由尚某1領,尚某1說可以,因為我在好漢鍋支借了0.7萬元,實際上尚某1領得我的紅錢4.3萬元。2013年4月的一天,好漢鍋分紅,每人可分4.5萬元。我對尚某1說,這4.5萬元的紅錢我不領了,我做工程賺了點錢,要感謝她,這4.5萬元由她領,尚某1說可以。工程完工驗收后,李某某來好漢鍋吃飯時問我,這兩個工程賺了多少錢,我說大概20多萬元,我和尚某1都處理好了,李某某就沒有說什么,我也沒有說拿了多少給尚某1。處理好了是指我賺得錢,已經(jīng)分得一部分錢給尚某1。尚某1是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作為城管局局長,知道納雍縣新區(qū)路燈亮化工程的信息,李某某告訴我,我才能得到這個工程做。納雍縣新區(qū)路燈亮化工程、納雍縣城區(qū)亮化工程的工程款撥付都需要李某某幫忙,為了感謝李某某告訴我工程項目和撥付工程款時及時撥付,我才分兩次拿8.8萬元給尚某1。
(8)尚某1證言,證實2010年至2019年期間,我和何某合伙經(jīng)營好漢鍋餐館。2011年年底,何某從納雍縣城管局承包路燈亮化工程時,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隊長是我前夫李某某。2012年,李某某給我說何某要拿錢給他,喊我收下,我當時沒有問李某某是多少錢,何某為什么要拿錢給他。2012年2月的一天,好漢鍋分紅,每人可以分得5萬元,何某的妻子在分紅前從餐館拿了0.7萬元,所以何某可以分得4.3萬元,何某叫我把這4.3萬元領了,我問他為什么要拿這4.3萬元給我,他說是他和李某某的事情,叫我把錢領了就行。2013年4月的一天,好漢鍋分紅,每人可分4.5萬元,何某叫我把他名下的4.5成都領了。我也問他為什么要拿這4.5萬元給他,他還是說是他和李某某的事情,叫我領取就行,我沒有多問,就收了。我兩次一共收取何某的8.8萬元,我給李某某說過這件事。
2015年,好漢鍋餐館添加投資項目需要10萬元,我叫李某某想辦法找點錢給我投資,李某某答應。2015年年底的一天,陳某來到好漢鍋餐館,將一個黑色塑料袋拿給李某某,李某某隨手將這個袋子拿給我,我就收下了,陳某和李某某聊了幾句就走了。陳某走后,我打開黑色塑料袋,里面裝了10萬元現(xiàn)金。
(9)鄧某證言,證實2011年,我是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的一般工作人員,李某某是大隊長。為了在事業(yè)上得到李某某的關照,我于2012年過完春節(jié)的一天在李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0.5萬元;2012年底的一天,我將2瓶飛天茅臺酒用黑色塑料袋子裝好后,送到李某某位于納雍縣新立醫(yī)院對面阿蒙家電樓上的家中。
(10)張某證言,證實我于2008年至2014年8月在納雍縣水務局工作。2012年李某某任納雍縣水務局局長時,我因想早點退休,2012年9月的一天,我到李某某的辦公室送了0.5萬元給李某某;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到李某某的辦公室送了他0.5萬元,兩次總計送了1萬元給李某某。
(11)李某4證言,證實我于2012年以貴州銅仁三江建筑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包姑開鄉(xiāng)高山田村安全飲水工程、姑開鄉(xiāng)永德村安全飲水工程、董地鄉(xiāng)青文村安全飲水工程,我做的工程得到李某某的關照。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用一個信封裝了1萬元帶到納雍縣水利局李某某的辦公室,將裝有1萬元的信封送給李某某。
(12)劉某證言,證實我于2012年10月至2017年4月任納雍縣水務局金蟾水庫管理所所長。2013年春節(jié)前后的一天,我在李某某辦公室拿0.5萬元送給李某某。因為我當時剛擔任金蟾水庫管理所所長,李某某任納雍縣水務局局長,為了和他協(xié)調好工作關系,我才拿錢送他。
(13)賈某證言,證實2013年至2014年期間,李某某是納雍縣水利局局長,我是該局的工作人員。為了工作上能得到李某某的關照,我就在2013年春節(jié)、2014年的春節(jié)期間的一天,兩次以拜年的名義在李某某的辦公室分別送了0.5萬元給李某某,兩次送了1萬元。
(14)郝某證言,證實2012年,我在水利局承接了納雍縣曙光鎮(zhèn)岔河村、月臺村、坡頭村的安全飲水工程來實施。工程實施完工之后,得到了一部分工程款。2013年的一天,我到李某某的辦公室送了李某某1萬元人民幣,目的是希望李某某盡快幫我把剩余的部分工程款盡快結算給我,同時也希望以后在實施工程的時候得到李某某的幫忙。
(15)王某證言,證實我于2013年實施過納雍縣水利局發(fā)包的工程。為了在工程上得到李某某的關照,我于2013年初的一天,用一個信封裝了1萬元到李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李某某。
(16)郭某4證言,證實我于2006年至2012年期間在納雍縣水利局承包過安全飲水工程。因為在做工程的過程中,需要李某某簽字報賬,為了不讓他為難我,我于2013年的一天在納雍縣水利局李某某的辦公室送了1萬元給李某某。
(17)張某1證言,證實2011年至2015年期間,我負責納雍縣金蟬水庫C1標段的建設施工,李某某是納雍縣水利局的局長,對我負責的金蟾水庫水庫C1標段工程負有監(jiān)管職責。為了得到李某某在金蟾水庫施工、工程款項結算等方面的關照,2013年的一天,我用一個信封裝好1萬元,在我去李某某辦公室向李某某匯報工程建設情況時送給李某某。
(18)龍某證言,證實我于1991年3月至2012年7月?lián)渭{雍縣水利局工作防汛辦主任。2012年李某某調納雍縣水利局任局長后的一天,我對李某某說我在防汛辦工作的時間長了,請求李某某換工作崗位。2012年7月,我被調到供水公司任經(jīng)理。2013年初的一天上午,我用一個信封裝了1萬元到水利局李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他,感謝他幫我調動。
(19)王某1證言,證實我于2013年在納雍縣實施安全飲水工程,在結賬等方面需要得到李某某的關照。于是,我在2013年底的一天用信封裝了1萬元到李某某辦公室送給李某某。
(20)羅某證言,證實2012年,我以畢節(jié)新禹公司的名義實施過納雍縣水利局的工程,這些工程分別為沙包鄉(xiāng)青杠村安全飲水工程、沙包鄉(xiāng)黃泥田村安全飲水工程、樂治鎮(zhèn)塘邊村安全飲水工程、化作鄉(xiāng)化作村及趙家寨村安全飲水工程、勺窩鄉(xiāng)壓落箐村安全飲水工程。李某某當時是水利局的局長,為了在工程實施過程中不被為難、工程完工后能順利拿到工程款,我于2013年春節(jié)期間的一天,用一個黑油紙口袋提了5萬元到納雍縣水利局李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李某某。
(21)李某5證言,證實我于2012年承包沙包鄉(xiāng)大寨村飲水安全工程,要在水利局結算工程款,李某某是縣水利局局長。為了感謝李某某在結算工程款過程中給予的幫助,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去李某某的辦公室找到李某某,將我事先準備好的0.5萬元人民幣放在李某某的辦公桌上,然后就走了。
(22)李某6證言,證實2010至2013年期間,我在納雍縣實施厙東關鄉(xiāng)、化作鄉(xiāng)、水東鄉(xiāng)的安全飲水工程,李某某是納雍縣水利局局長。為了和他搞好關系,得到他關心,2013年1月的一天,我在納李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李某某0.5萬元人民幣。
(23)陳某3證言,證實我于2011年至2016年期間,在納雍縣轄區(qū)內承包水利工程項目實施,這些工程項目我都是從納雍縣水利局(現(xiàn)納雍縣水務局)承包。李某某是納雍縣水利局的局長,為了能夠得到李某某在工程上的關照和幫助,方便結算工程款項,2013年2月的一天,我以拜年的名義,在李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李某某5萬元人民幣。
(24)何某3證言,證實我于2004年3至2012年8月任納雍縣水利局水土保持辦公室副主任。因為我必須聽從李某某的安排,為了與他協(xié)調好關系,以便在工作中好相處,不受為難,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用一個信封裝了0.5萬元到李某某的辦公室,以拜年的名義送給李某某。
(25)李某7證言,證實我于2012年5月至2016年6月任貴納雍縣姑開鄉(xiāng)黨委書記。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到水利局李某某局長的辦公室找他協(xié)調姑開鄉(xiāng)的水利工程,臨走的時候,我以拜年的名義把0.2萬元現(xiàn)金送給李某某。
(26)熊某證言,證實我于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lián)渭{雍縣昆寨鄉(xiāng)黨委書記。2013年春節(jié)期間的一天,我到李某某的辦公室找李某某,請他多關心昆寨鄉(xiāng)的水利工程項目,臨走的時候,我把帶去的0.2萬元現(xiàn)金以拜年的名義送給李某某。
(27)孫某證言,證實我于2010年至7月至2014年4月?lián)渭{雍縣龍場鎮(zhèn)鎮(zhèn)長。為了龍場鎮(zhèn)的水利工程能夠得到李某某的幫助,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到李某某的辦公室,從我?guī)鸬钠ぐ锬贸隽耸孪葴蕚浜玫?.2萬人民幣現(xiàn)金,以拜年的名義送給李某某。
(28)楊某證言,證實我于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lián)渭{雍縣老凹壩鄉(xiāng)鄉(xiāng)長。因為當時老凹壩鄉(xiāng)實施有水利項目,為了協(xié)調關系,希望老凹壩鄉(xiāng)實施的水利項目得到李某某的關照,如果水利局有水利項目,可以爭取到老凹壩鄉(xiāng)實施。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到水利局李某某的辦公室送了一個裝有0.5萬元現(xiàn)金的信封給李某某拜年;2014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到水利局李某某的辦公室送了一個裝有0.5萬元現(xiàn)金的信封給李某某拜年。
(29)吳某證言,證實我于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任納雍縣老凹壩鄉(xiāng)黨委書記。為了協(xié)調老凹壩鄉(xiāng)實施的水利項目,希望老凹壩鄉(xiāng)的水利項目得到李某某的關照,同時如果水利局有水利項目時,能爭取在老凹壩鄉(xiāng)實施。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到水利局李某某的辦公室送了一個裝有0.5萬元現(xiàn)金的信封給李某某拜年;2014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到水利局李某某的辦公室送了一個裝有0.5萬元現(xiàn)金的信封給李某某拜年。
(30)李某8證言,證實我從2004年8月至今一直在納雍縣水務局工作,李某某是我的領導。我為了感謝李某某一直以來對我工作上的關心和幫助,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在阿蒙家電城門口送給李某某2瓶53度帶杯的茅臺酒。
(31)姜某證言,證實我于2008年12月至2015年期間擔任納雍縣水利局副局長。2013年春節(jié)期間的一天,我考慮到李某某是我的主要領導,為了能在以后的工作中協(xié)調好關系,我購買了兩瓶53度飛天茅臺酒后,在納雍新立醫(yī)院斜對面的好漢鍋餐館里,將兩瓶茅臺酒送給李某某。
(32)郭某4證言,證實我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10月任納雍縣水務局水資源股股長。李某某到納雍縣水利局工作之后,為了處理好關系,希望李某某多關心和支持我的工作,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漢鍋餐館送給李某某2瓶53度的帶杯飛天茅臺酒。
(33)熊某2證言,證實我于2012年在承建有原老凹壩鄉(xiāng)(現(xiàn)為玉龍壩鎮(zhèn))箐腳村、德黑村的安全飲水工程。為了得到李某某在工程款項結算等方面的關照,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到李某某辦公室送給他0.5萬元。
(34)李某2證言,證實我于2012年7月至2017年7月任納雍縣供水公司副經(jīng)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春節(jié)期間,我為了得到長李某某工作上的關照,在阿蒙家電斜對面好漢鍋餐館里三次分別送給李某某2瓶53度帶杯的飛天茅臺酒。
(35)吉某證言,我于1999年1月至2016年2月在納雍縣水務局自來水公司工作。2014年春節(jié)的一天,為了搞好和李某某的關系,得到工作上的關照,我就到茅臺酒專賣店買了2瓶53度帶杯的飛天茅臺酒放在李某某的車上。
(36)陳某證言,證實2011年12月,我在原雍熙鎮(zhèn)老五眼橋垃圾填埋場內開汽車修理廠,我就個人投資開始場平、購買修車設備,開展汽車維修業(yè)務。我給李某某說過,請李某某幫忙把車城市管理局的車拿在我的修理廠修,李某某答應,我的修理廠正式開業(yè)之后,李某某就把城市管理局的灑水車、垃圾車等車輛安排到了我的修理廠維修。李某某到水務局之后,也幫了我的忙,安排了一部分公務車到我的修理廠維修,所以我修理廠的客戶主要是原縣城市管理局和縣水務局。2015年年底的一天,李某某打電話說他妻子尚某1要投資一個項目需要錢,叫我拿10萬元給他,我考慮到李某某在我開修理廠的時候幫過我很多忙,就答應了。我準備好錢之后打電話問李某某,把錢送到什么地方給他,他叫我把錢送到好漢鍋餐館給他。我就將10萬元人民幣用一個黑色塑料袋包裝送到好漢鍋餐館,正好尚某1也在,我就把這10元錢給了李某某,李某某拿到錢之后隨手將這10萬元錢給了尚某1。李某某以借的名義給我要的這10萬元,李某某沒有寫得借條給我。其實我和李某某心里面都是清楚,他在我開修理廠過程中安排納雍縣原城市管理局和縣水務局的一部分公務用車到我的修理廠維修,幫了很多忙,我知道他是以借的名義給我要錢,他不會還我,也不可能寫借條給我,我也沒有問他要借條,所以我一直都沒有向他要過這10萬元,他也沒有說過要還我。
(37)李某證言,證實2013年我從納雍縣水利局承包了“2013年小農(nóng)水二標段”工程,是掛靠湖南和慶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實施,2014年我從納雍縣水利局承包了“2014年小農(nóng)水一標段”工程,是掛靠貴州銅仁三江水電建設施工公司實施,2017年我從納雍縣水利局承包了“納雍縣陽長核桃寨村的飲水安全工程”工程,是掛靠貴州建維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實施,這三個工程的實際實施人是我。我承包上述工程時,納雍縣水利局的局長是李某某,我在工程施工、矛盾糾紛協(xié)調等過程中得到李某某的幫助。2020年2月的一天,李某某打電話給我說他母親病重要花錢,問我手頭方不方便,整點錢借他。我問他要多少,他說十一二萬就行,隨后,李某某就在電話中給我念了戶名李某9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卡號,我就通過信用社的手機銀行向李某某提供的這張銀行卡上轉賬12萬元。實際上,李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借錢的事情時,我就知道他是以借為名叫我拿點錢給他。李某某開口說是給我說借錢,但他沒有寫借條給我。我轉錢給他后,他從來沒有給我提過要還給我錢的事,因為他本來就是以借的名義向我要的,他不可能提還錢的事。他讓我轉錢給他時也沒提,這12萬元我并沒有打算要他還回來,我的想法就是用這筆錢向他表示感謝,他也不可能還我,我們兩人是心照不宣的。
(38)李某9證言,證實我于2012年至2017年在納雍縣水利局開車期間,我和李某某私交很好。2019年,李某某在雍熙街道辦事處鬧地社區(qū)喂養(yǎng)了幾十頭肥豬。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請人把這些豬殺了后將這些豬肉供應給納雍縣第四中學學生食堂,價款有5萬多元,李某某叫我拿一張卡把這些錢存起來,叫我把錢存好后將卡拿給他,我就將這5萬多元存在我的一張尾號為7874的農(nóng)行卡上,我記得是分兩次存,第一次存的是3萬元整,第二次又存了2萬多元的尾款,存好錢后我就將這張卡拿給了李某某,后來李某某繼續(xù)使用我這張卡。2020年的一天,我的手機短信收到一條信息,信息的大概內容是“李某給尾號為7874的農(nóng)行卡轉存12萬元”,因為我的這張卡當時是李某某在用,我也沒有在意,隨手就把這條信息刪除了。我雖然和李某認識,但是我沒有請李某給我存過任何錢,我們既無生意上往來,也沒有債權債務關系。
我看了“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兩張,該份清單記載:賬號戶名6228481198947057874李某9,這就是我拿給李某某使用的那張農(nóng)行卡。2019年4月27日轉存的3萬元、2019年6月24日轉存的2.355萬元都是我存給他的豬肉食材款。2020年2月15日轉存的12萬元是李某轉給李某某的。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實我于2008年12月2010年2月任納雍縣城市管理局黨組書記、局長,于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任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大隊長,于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任納雍縣水利局黨組書記、局長,于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任納雍縣水務局黨組書記、局長。在此期間,我利用個人的職務便利收受他人錢款及茅臺酒的情況如下: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城管局市政項目垃圾桶的供應商蔣某在城管局我的辦公室送給我1萬元現(xiàn)金。2010年下半年一天,蔣某在城管局我的辦公室送給我1萬元現(xiàn)金;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納雍縣的一個餐館吃飯,我在這家餐館門口遇到蔣某,蔣某送了一個裝有0.8萬元的信封給我。我3次總共收受蔣某的2.8萬元。蔣某給我送錢,是為了城管局采購他的環(huán)衛(wèi)產(chǎn)品,我手了他的錢后,也采購了他的產(chǎn)品。
2010年年底的一天,我在位于萬佳商城的家中收受了納雍縣城管局工作人員朱某送我的兩瓶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
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阿蒙家電城門口收受了負責納雍縣垃圾填埋場的李某1放在一個裝干魚的灰色塑料袋里送給我的10萬元。李某1實施納雍縣垃圾填埋場項目,他送錢給我是為了及時撥付工程款,我收了錢后,也在工程款撥付方面提供了幫助。
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納雍縣城管執(zhí)法大隊我的辦公室收受了實施市政工程的尚某裝在信封里的3萬元。尚某所得的工程是我安排給他實施的,他為了感謝我,才給我送錢。
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位于萬佳商城的家中收受了實施市政工程李某3裝在信封里的2萬元。李某3為了及時撥付工程款才送錢給我,我也幫忙了的。
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城管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城管局職工郭某3給我拜年的現(xiàn)今0.5萬元。
何某和尚某1合伙經(jīng)營好漢鍋餐館。2011年年初,何某找我,聯(lián)系納雍縣路燈亮化工程,我把納雍縣的路燈亮化工程拿給何某實施。之后好漢鍋餐館分紅,何某可以分8.8萬元,何某叫尚某1把8.8萬元領取后給我。何某能夠得到工程,我作為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的大隊長,是幫了忙的,所以,他才拿8.8萬元送給我。
2012年年初的一天,我在城管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納雍縣城管局職工鄧某給我拜年的現(xiàn)金0.5萬元;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在位于萬家商城的家中收受了鄧某給我拜年的2瓶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
2012年9月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水利局職工張某送的現(xiàn)金0.5萬元;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張某給我拜年的現(xiàn)金0.5萬元。
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實施水利工程的李某4裝在信封里的現(xiàn)金1萬元。
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水利局職工劉某給我拜年的現(xiàn)金0.5萬元。
2012年、2013年,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兩次分別收受了水利局職工賈某送給我的現(xiàn)金0.5萬元,共計1萬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因郝某做有水利局發(fā)包的水利工程,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郝某裝在信封里的現(xiàn)金1萬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實施水利工程的王某裝在信封里的現(xiàn)金1萬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實施水利工程的郭某4裝在信封里的現(xiàn)金1萬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實施水利工程的張某1裝在信封里的現(xiàn)金1萬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時任納雍縣水利局防汛辦主任的龍某裝在信封里給我拜年的現(xiàn)金1萬元。龍某是水利局的職工,送錢給我是為了和我協(xié)調好關系,在職務調整上得到我的關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實施水利工程的王某1裝在信封里的現(xiàn)金1萬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實施水利工程的羅某裝在信封里的現(xiàn)金5萬元。羅某送錢給我是為了在項目撥款方面得到我的幫助,我也是幫忙了的。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實施水利工程的李某5給我拜年的現(xiàn)金0.5萬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實施水利工程的李某6給我拜年的現(xiàn)金0.5萬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實施水利工程的陳某3裝在大信封里的現(xiàn)金5萬元。陳某3送錢給我是為了在項目撥款方面得到我的幫助,我也是幫忙了的。
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水利局職工何某3給我拜年的現(xiàn)金0.5萬元。
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時任納雍縣姑開鄉(xiāng)鄉(xiāng)長的李某7給我拜年的現(xiàn)金0.2萬元。
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時任納雍縣昆寨鄉(xiāng)黨委書記的熊某給我拜年的現(xiàn)金0.2萬元。
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時任納雍縣龍場鎮(zhèn)鎮(zhèn)長的孫某給我拜年的0.2萬元給我拜年。
2012年、2013年春節(ji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兩次分別收受了時任納雍縣老凹壩鄉(xiāng)鄉(xiāng)長的楊某給我拜年的現(xiàn)金0.5萬元,共計收受楊某的1萬元。
2012年、2013年春節(ji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兩次分別收受了時任納雍縣老凹壩鄉(xiāng)黨委書記的吳某給我拜年的現(xiàn)金0.5萬元,共計收受吳某的1萬元。
2013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在阿蒙家電城門口收受了水利局工作人員李某8給我拜年的兩瓶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
2013年春節(jié)期間,我在好漢鍋餐館收受了時任水利局副局長的姜某給我拜年的兩瓶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好漢鍋餐館收受了水利局工作人員郭某4的兩瓶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
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辦公室收受了實施水利工程的熊某2給我拜年的現(xiàn)金0.5萬元。
2014年、2015年、2016年春節(jié)期間,我在好漢鍋餐館3次分別收受雍縣供水公司原副經(jīng)理李某2給我拜年的2瓶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共收受了李某2的6瓶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
2014年春節(jié)的一天,我收受了納雍縣供水公司員工吉某給我拜年的2瓶53度帶杯飛天茅臺酒。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妻子尚某1經(jīng)營的好漢鍋餐館要增加新項目,尚某1告訴我資金不夠,讓我去找點資金,隨后我給陳某打電話,讓他拿10萬元給我。過了兩三個小時后,陳某用一個黑色塑料袋裝著10萬元在好漢鍋餐館拿給我,我把這10萬元拿給尚某1去經(jīng)營新增項目。陳某開修理廠后,我安排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的車輛到他那里去修理,我當水利局局長后,也安排水利局的車輛去他那里修理,他為了感謝我的關照,才拿10萬元給我。
2015年,李某在納雍縣水務局承包水利工程實施,因為在實施水利工程項目的過程中,我關照過他。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給李某打電話,說我母親生病,讓他打12萬元給我,李某同意后,我讓李某把12萬元錢轉到由我一直使用的以李某9的名字開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隨后李某就轉了12萬元在我指定的銀行卡上。
李某4、郝某、王某、王某1、郭某4、張某1、熊某2等人給我送錢是為了和我高好關系,在撥付工程款過程中不為難他們。我所在單位的職工給我送錢,是為了和我協(xié)調好關系;鄉(xiāng)鎮(zhèn)領導給我送錢,也是為了和我搞好關系。姜某、李某8是我在納雍縣水利局的下屬,我是局長,他們送茅臺酒給我,是為了和我搞好關系,在工作上得到我的關照。鄧某和朱某是我在城管局的下屬,他們也是為了和我搞好關系,感謝我在工作上的關照,才送我茅臺酒。李某2、吉某是縣水利局下屬事業(yè)單位納雍縣供水公司的員工,我是水利局局長,是他們的領導,他們送酒給我,也是為了和我搞好關系,得到我的關照。李某7、熊某、孫某、吳某、楊某等人是納雍縣各鄉(xiāng)鎮(zhèn)的主要領導,我是納雍縣水利局局長,他們送錢給我,是為了和我搞好關系,爭取水利項目實施。龍某、張某、賈某等人都是我的下屬,為了和我拉進關系,得到我的關照,才送錢給我。郝某、王某等人都實施得有納雍縣水利局的項目,我是水利局局長,在撥付工程款方面得到我的關照,才送我錢。蔣某是銷售垃圾桶和環(huán)衛(wèi)制服的,我當時任納雍縣城市綜合執(zhí)法大隊大隊長,他送錢給我,是想讓我們單位采購他的物品,蔣某送錢給我后,我也安排單位采購他的物品。李某3等人實施得有市政工程,我所在單位是業(yè)主,為了報賬方便,李某3等人才給我送錢。
我收受上述人員的錢款中,收受李某1的10萬元于2015年被我退還給李某1,其余的欠款均未退還。2015年年底,我害怕被追究責任,就聯(lián)系李某1在貴陽觀山湖區(qū)紅街將10萬元退還。我所收受上述人員的茅臺酒沒有退還,都被我喝了。
我與送錢給我和送茅臺酒給我的人都沒有債權債務關系。
上列證據(jù),來源合法,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屬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形成鎖鏈,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史洪學提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證據(jù)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綜合評判如下:
1.針對辯護人史洪學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貪污金額為2.3萬元,建議不追究其貪污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某與他人共同貪污數(shù)額為人民幣7.7萬元,2.3萬元系其個人分得贓款而非貪污數(shù)額。因此,對辯護人史洪學所提上述辯護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2.針對辯護人史洪學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禮品折款和拜年禮金,不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chǎn)性利益。財產(chǎn)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shù)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shù)額計算”。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所收受的禮品、禮金均屬于受賄犯罪中的“財物”,且收受的對象均屬于李某某的下屬或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相對人,已經(jīng)影響其行使職權的廉潔性,因此,本案中的禮金和禮品折款均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所以,對辯護人史洪學所提上述辯護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3.針對辯護人史洪學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于案發(fā)前已經(jīng)退還的10萬元,不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多次受賄未經(jīng)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shù)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年底收受李某1賄賂人民幣10萬元,雖然于2015年年底全額退還李某1,但該受賄行為早已處于既遂狀態(tài),因此,該10萬元依法應當計入受賄數(shù)額;但考慮到被告人李某某于案發(fā)前主動退還該10萬元,在量刑時可以酌情從輕。所以,對辯護人史洪學所提上述辯護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4.針對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史洪學提出“對李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某貪污數(shù)額較大、受賄數(shù)額巨大,不屬于犯罪情節(jié)較輕的情形,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因此,對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史洪學所提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便利,主持和參與他人私分市政管理中心的運營收入人民幣共計7.7萬元,數(shù)額較大;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牟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76.0662萬元,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受賄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適用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索賄情節(jié),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定為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受賄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于案發(fā)前已退還行賄人10萬元,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的親友已代其上繳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綜合上述量刑情節(jié),決定對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均依法從輕處罰。所以,對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史洪學所提從輕處罰的請求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所提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期間,依法應當折抵相應刑期。
被告人李某某貪污所得人民幣2.3萬元,依法應從其親友代其上繳款項中全額發(fā)還納雍縣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被告人李某某受賄所得人民幣66.0662萬元,依法應從其親友代其上繳款項中全額沒收,上繳國庫。
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所處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貪污所得人民幣2.3萬元,依法應從其親友代其上繳款項中全額發(fā)還納雍縣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被告人李某某受賄所得所得人民幣66.0662萬元,依法應從其親友代其上繳款項中予以全額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云
人民陪審員 蒙 濟 雄
人民陪審員 曾 維 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丁智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