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遼0402刑初205號
撫順市新?lián)釁^(qū)人民檢察院以撫新檢刑訴[202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4刑轄35號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撫順市新?lián)釁^(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健、檢察官助理楊文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張清明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撫順市新?lián)釁^(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秦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并建議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如全額退贓、繳納罰金且系民營企業(yè)家,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1、案件的發(fā)生系因南雜木鎮(zhèn)政府不履行協(xié)議產(chǎn)生的,鎮(zhèn)政府主要領導有一定的責任;2、被告人張某雖然獲得了鎮(zhèn)里給的36萬元,但其錢款均用于前期開發(fā)步行街項目上了;3、被告人系自首、罪行較輕、平時表現(xiàn)較好,為社會作出一定貢獻且應認定為從犯。綜上所述,辯護人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或對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06年與時任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南雜木鎮(zhèn)黨委書記張某(另案處理),為推進張某之前與南雜木鎮(zhèn)政府簽訂的協(xié)議,建設南雜木鎮(zhèn)步行街項目,出資1.8萬元制作步行街規(guī)劃圖,并多次以外出考察名義,宴請、招待張某等人,但是在該地掛牌上市過程中張某未能摘牌。2012年,張某欲被提拔為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政法委書記時,張某向張某提出由南雜木政府返還“前期費用”,張某擔心此事會影響其提拔,與張某協(xié)商同意返還36萬元,張某與時任南雜木鎮(zhèn)長等人商定。2012年4月,張某出具了虛假的支出材料,后從南雜木鎮(zhèn)財政資金中支出36萬元給張某。被告人張某與張某共同貪污數(shù)額為34.2萬元。
被告人張某于2020年10月14日經(jīng)偵查人員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秦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有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經(jīng)偵查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認罪認罰,依法應從輕處罰,故辯護人此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全額退贓、繳納罰金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經(jīng)其所在社區(qū)評估,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雖然獲得了鎮(zhèn)里給的36萬元,但其錢款均用于前期開發(fā)步行街項目上了,并沒有占有該筆錢款,經(jīng)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在撫順市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42,000元,由撫順市監(jiān)察委員會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萬福海
人民陪審員 郝 俊
人民陪審員 羅如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書 記員 華文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