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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1025刑初101號貪污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4-12   閱讀:

案由    貪污    

案號    (2020)贛1025刑初101號    

樂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20]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貪污罪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元某某涉嫌其他貪污罪行,于2020年11月11日以樂檢刑追訴[2020]4號追加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元某某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于2020年11月12日裁定對被告人元某某中止審理。2021年11月8日,被告人元某某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本院裁定恢復(fù)對被告人元某某犯貪污罪的審理,并于2021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建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元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龔文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樂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元某某貪污補償款89118元。

2017年左右,因樂安縣南山公園建設(shè)用地需要,樂安縣國土資源局(現(xiàn)更名為樂安縣自然資源局)需征收縣鰲溪鎮(zhèn)鰲溪村港下組老虎坑土地并進行測繪,鰲溪鎮(zhèn)政府、鰲溪村委會、港下村小組予以協(xié)助。港下村小組組長程某、港下村小組會計元某2與劉某1等港下組理事會成員協(xié)助征地事宜。時任中共樂安縣鰲溪鎮(zhèn)鰲溪村黨支部書記的被告人元某某向元某2、程某等理事會成員許諾,會想辦法另外給理事會成員發(fā)放征地誤工工資,測繪結(jié)果出來后,被告人元某某與元某2、程某商量,將胡家山上譚某、吳某所建的總面積為198.04平方米的無人住房以程某的名義簽訂補償協(xié)議,所得補償款用于發(fā)放理事會成員工資,元某2、程某表示同意。2017年7月,縣國土資源局戴某按照被告人元某某的意思擬寫了補償協(xié)議,涉及補償廠房面積198.04平方米,補償金額為89118元,程某按照元某某要求在補償協(xié)議上簽名。2017年9月7日,樂安縣財政局將補償款89118元撥付至程某賬戶內(nèi)。同年9月12日,程某將該筆補償款全部取出。當晚在元某某家中,元某某、元某2、程某三人各分得2萬元。余款被元某某、元某2、程某及其他理事會成員私分,此筆款項元某某、元某2各分得24150元,程某分得24218元。案發(fā)后,元某2、程某退繳了違法所得。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補償協(xié)議、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2、證人徐某、戴某、吳某等的證言;3、元某某、元某2、程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二、徐某、楊某、黃某與被告人元某某相互串通,虛造苗木補償協(xié)議,騙取苗木補償款464485元。

2014年左右,黃某與港下組村民元某1在港下組“老虎坑”合伙種植苗木。2018年,縣國土資源局征收港下組“老虎坑土地”涉及黃某等人合伙種植的苗木。經(jīng)現(xiàn)場清點、測繪后,2018年6月份,黃某托人向徐某打招呼,希望在苗木補償上給予關(guān)照。徐某便安排楊某具體辦理,黃某與楊某商談苗木補償事宜,之后,楊某將黃某合伙種植的苗木以元某1、陳某1(黃某妹夫)名義制作了二份苗木評估明細表,另外在黃某名下虛造一份苗木評估明細表,并依據(jù)苗木評估明細表,制定了三份補償協(xié)議。楊某、元某某、黃某商量,補償款到賬后黃某給徐某、楊某、元某某各10萬元。徐某審核協(xié)議時,擔心黃某事后不給錢,遂要求元某某擔保,元某某同意。

2018年7月,縣國土資源局分別與黃某、元某1、陳某1簽訂苗木補償協(xié)議,其中黃某涉及補償金額為464485元,陳某1涉及補償金額為552718元。2018年9月7日,陳某1、黃某名下的補償款均撥付到位之后,黃某讓陳某1將其賬戶內(nèi)的補償款取出,黃某將其中300000元現(xiàn)金送到元某某家中,交給元某某。徐某、楊某及元某某各分得100000元。

據(jù)以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租賃合同、銀行交易明細、補償協(xié)議、支付憑證等書證;2、證人元某1、陳某1、李某等人的證言;3、同案犯徐某、楊某、黃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三、徐某、楊某與元某某以游某名義虛造苗木補償協(xié)議,騙取苗木補償款150115元。

2018年7月份的一天,徐某、楊某與元某某一起商量虛套苗木補償款。元某某提議以其女婿游某名義虛套15萬元左右的苗木補償款。徐某、楊某表示同意后,楊某制作相關(guān)苗木補償資料并制定一份150115元的補償協(xié)議,徐某代表縣國土資源局簽名,元某某在協(xié)議上代簽“游某”之名,并提供游某的有關(guān)資料。2018年9月7日,苗木補償款150115元撥付至游某銀行賬戶,后元某某從中給徐某、楊某各40000元,余款由元某某支配。

據(jù)以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銀行交易明細、補償協(xié)議、支付憑證、苗木評估相關(guān)資料等書證;2、證人游某的證言;3、同案犯徐某、楊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元某某作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協(xié)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工作的職務(wù)便利,騙取房屋補償款89118元;同時,被告人元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jié),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wù)便利,共同虛造苗木數(shù)量、虛造苗木補償協(xié)議,騙取國家苗木補償款人民幣614600元,共計騙取苗木補償款703718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元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提出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對被告人元某某構(gòu)成貪污罪無異議,但認為元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和長期患有嚴重疾病、量刑時應(yīng)當予以考量。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元某某貪污補償款89118元。

2017年左右,因樂安縣南山公園建設(shè)用地需要,樂安縣國土資源局(現(xiàn)更名為樂安縣自然資源局)需征收縣鰲溪鎮(zhèn)鰲溪村港下組老虎坑土地并進行測繪,鰲溪鎮(zhèn)政府、鰲溪村委會、港下村小組予以協(xié)助。港下村小組組長程某、港下村小組會計元某2與劉某1等港下組理事會成員協(xié)助征地事宜。時任中共樂安縣鰲溪鎮(zhèn)鰲溪村黨支部書記的被告人元某某向元某2、程某等理事會成員許諾,會想辦法另外給理事會成員發(fā)放征地誤工工資,測繪結(jié)果出來后,被告人元某某與元某2、程某商量,將胡家山上譚某、吳某所建的總面積為198.04平方米的無人住房以程某的名義簽訂補償協(xié)議,所得補償款用于發(fā)放理事會成員工資,元某2、程某表示同意。2017年7月,縣國土資源局戴某按照被告人元某某的意思擬寫了補償協(xié)議,涉及補償廠房面積198.04平方米,補償金額為89118元,程某按照元某某要求在補償協(xié)議上簽名。2017年9月7日,樂安縣財政局將補償款89118元撥付至程某賬戶內(nèi)。同年9月12日,程某將該筆補償款全部取出。當晚在元某某家中,元某某、元某2、程某三人各分得20000元。余款被元某某、元某2、程某及其他理事會成員私分,此筆款項元某某、元某2各分得24150元,程某分得24218元。案發(fā)后,元某2、程某退繳了違法所得。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書證

(1)補償協(xié)議、平面圖。證明2017年7月22日,樂安縣國土資源局、鰲溪鎮(zhèn)人民政府與程某簽訂了征地補償協(xié)議,涉及港下村胡家山廠房補償,面積為198.04平方米,補償價格為89118元。

(2)領(lǐng)據(jù)及銀行交易明細。證明程某出具了廠房等相關(guān)補償費用89118元的領(lǐng)據(jù),其樂安縣農(nóng)商銀行賬戶于2017年9月7日收到樂安縣財政國庫支付中心轉(zhuǎn)來的89118元,并于同年9月12日全部取現(xiàn)。次日,其存現(xiàn)2萬元。

(3)江西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jié)算票據(jù)(電子)。證明元某2于2020年6月15日繳納違規(guī)款232588元;程某于2020年5月10日繳納違規(guī)款67126元。

2、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元某某2007年上半年至今年3月都是鰲溪村黨支部書記。2016年以來,政府征收了鰲溪村很多村小組的地,在征地期間,作為村書記,需要負責督促、協(xié)調(diào)、宣傳土地征收工作。在2010年至2018年,港下組的組長是程某,2010年至今,港下組的會計是元某2。港下組還有一個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主要是協(xié)調(diào)組干部配合政府做好征地宣傳、帶路、測量等工作,協(xié)助解決村民因征地引起的土地糾紛。2017年7月份左右,當時正在征收港下組“胡家山”(現(xiàn)南山公園)。有一天,理事會成員都在場時有人提出征地工作比較辛苦,要發(fā)些誤工費,元某某說可以,先把“胡家山”征下來。當時程某、元某2也在場表示同意。不久,縣土管局派人到胡家山進行測量土地、廠房面積,當時程某、元某2等理事會成員陪同到測量。后來,元某某與程某、元某2一起到縣土管局三樓儲備中心,戴某拿出“胡家山”廠房及平房的測量面積的數(shù)據(jù)表給他們?nèi)齻€看,知悉胡家山有兩塊廠房。在戴某辦公室,元某某對程某和元某2說胡家山上的廠房在測繪圖上有一塊面積大,一塊面積小的廠房,同時提議將面積大的廠房補償款作為集體收入,面積小的廠房補償款作為誤工工資發(fā)給大家并以程某的名義簽訂合同,程某和元某2表示同意。元某某將兩塊地簽二份協(xié)議的事跟戴某說了,戴某按照元某某的意思,擬定了兩份協(xié)議,一份由港下組簽,一份由程某簽。過了一段時間,程某、元某2到元某某家里,程某拿出現(xiàn)金,然后將錢交給了元某某,廠房的補償款取出來了。元某某從這筆款中拿了2.4萬元現(xiàn)金,陳某2、萬某,元某1、劉某1四名理事會成員每人分得0.4萬元,是作為誤工工資分的,沒有告訴他們是哪里的錢。程某、港下組理事會成員在胡家山都沒有廠房。協(xié)議涉及的廠房是譚某和吳某在半山腰的房屋,涉及五塊地,面積分別為11.42、26.17、57.96、56.71、45.78平方米,共計198.04平方米。

3、證人證言

(1)證人程某的供述。證明2010年9月至2018年4月,程某是港下組組長。村組在征地過程中要協(xié)助配合政府做好工作,對土地界限、地上附著物產(chǎn)權(quán)進行確認。2017年6月左右,在政府征收、測量港下組土地期間,有一天,程某和村書記元某某、元某2等理事會成員在一起的時候,元某某說到時候問縣土管局拿點錢來發(fā)工資,程某和元某2也默認了。過了一段時間,元某某打電話通知程某第二天配合土管局測量“胡家山”,理事會成員基本上都到測量。直到2017年8月份左右,元某某打電話叫程某去縣土管局簽字,領(lǐng)取土管局補發(fā)的工資。程某到了之后看到元某2和元某某都在戴某的辦公室,元某2將一份8萬多元的補充協(xié)議交給程某簽字。當時程某還私下問了元某某,萬一被查怎么辦,元某某說到時認賬就是。程某就簽了這份補償協(xié)議,還在一張領(lǐng)據(jù)上簽了字。過了七八天,元某某打電話問錢是否到賬,到賬了的話就全部取出來。后程某在石陂信用社柜臺上把89118元取出來。當天就和元某2到元某某家里分錢,元某某說我們剩下的兩萬多第二天和其他理事(元某1、劉某1、元某2、陳某2、萬某等人)一起分,他們不知道這是套取的錢。元某某的那份程某代為轉(zhuǎn)交,每人分到4150元,剩下的68元由程某保管,其本人得了24218元。198.04平方米這塊地是元某2姐夫吳某的房屋。9萬來塊錢的領(lǐng)據(jù)上的簽名是程某簽的,錢也是打到他的個人賬戶上。補償協(xié)議上涉及的廠房不是程某的。

(2)證人元某2的供述。證明2010年至今,元某2在港下村小組做會計。港下組干部在征地中要協(xié)助政府工作。2017年7月份,在征收胡家山山頂廠房之前,所有理事成員與元某某在一起開會時,元某某說征地工作大家比較辛苦,看能不能弄點錢作為工資。在元某某他人三人在場的時候,不知道是元某2還是元某某提出從“胡家山”的廠房補償款中劃撥一部分出來,元某某說沒有問題。一周以后土管局和測量的人測量“胡家山”廠房,元某某和理事會的人都去了,還測量了元某2姐夫吳某建的一些平房。后來元某某通知元某2和程某一起去土管局簽訂廠房的補償協(xié)議,戴某拿出兩份協(xié)議,一份是補償廠房的費用16萬余元,另一份是補償廠房費用8萬余元,程某都簽了。一個月之后,程某通知元某2去元某某家里見面,見面之后程某拿出8萬余元現(xiàn)金,元某某、元某2分別拿了2萬,剩下2萬余元第二天平均分給了劉某1、元某1、陳某2、萬某、元某2、元某某、程某7人,每人分得4150元,剩下60多元給程某保管,元某某的4150元由程某代為轉(zhuǎn)交。

(3)證人戴某的證言。證明國土局在征收過程中存在無產(chǎn)權(quán)證明的房屋的,由國土、鄉(xiāng)鎮(zhèn)政府、村委會、村小組及附屬物所有人進行現(xiàn)場確認。港下組在胡家山征了幾間房屋,當時鰲溪村黨支部書記元某某找到徐某,要其對胡家山廠房房屋進行測量并擬好協(xié)議進行補償,之后戴某便叫縣地產(chǎn)公司王某和元某某一起到現(xiàn)場測量房屋。測完之后,王某出具了測繪圖,元某某對戴某說胡家山的廠房房屋有部分(360.8平方米)是港下組村集體的,有部分(198.04平方米)是程某的,需要擬兩份合同,戴某擬好合同之后,元某某便拿著協(xié)議找相關(guān)部門簽完字后并加蓋了土地資源局的公章。

(4)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國土資源管理局在征地工作中主要是委托第三方測繪公司對被征地塊進行測繪、被征地塊的權(quán)屬和地類的認定、征地協(xié)議的擬定、征地資金的撥付等工作。鎮(zhèn)政府和村小組主要是協(xié)助發(fā)動宣傳、做好矛盾糾紛、權(quán)屬爭議的問題,配合簽訂協(xié)議。對征地地塊地上附著物一般是依據(jù)村委會或村小組提供為依據(jù)。2017年夏季,鰲溪村黨支部書記元某某到辦公室找徐某,說征港下組的土地,在胡家山上面還有一個廠房,也需要補償,之后安排人和測繪公司到現(xiàn)場測量,相關(guān)部門簽完字以后元某某拿協(xié)議到辦公室給徐某簽字,元某某當時是拿了兩份協(xié)議給徐某簽字,一份是補償金額是162360元,一份補償金額是89118元,元某某說港下組胡家山有廠房,有部分是港下組集體的,有部分是程某個人的廠房,需要簽訂兩份協(xié)議(沒有提供測繪圖和其他材料,徐某沒有具體核實),徐某查看協(xié)議后就在協(xié)議上簽字。地塊的權(quán)屬屬性是由元某某、程某確認的。

(5)證人譚某的證言。證明1990年左右,譚某租用港下組胡家山土地用于辦膠板場,共建了房屋7間和一座水池。1994年左右,把該廠的設(shè)備全部搬去廣昌縣。廠房沒有轉(zhuǎn)讓給他人,當時的鎮(zhèn)長黃招龍說廠房還是譚某的,譚某在山腳下沒有建房屋。沒有人跟譚某談?wù)魇蘸疑綇S房的事。

(6)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2004年,吳某在胡家山山腳下靠近老虎坑方向建了兩排房屋并與鰲溪村委會、港下組簽訂了協(xié)議。只建了一層,用于種植香菇,近幾年沒有住那。吳某沒有與國土及政府簽過征收協(xié)議,也沒有轉(zhuǎn)給他人。

(7)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明村里理事會成員有陳某2、元某1、程某和劉某1理事會,職責主要是監(jiān)督組干部,萬某、元某某協(xié)助政府征地工作、配合征地地塊的測量等。2017年下半年程某在元某2家里召集理事成員開會,南山公園征地工作結(jié)束時,當時開會人員有程某、元某2、元某1、萬某、陳某2和元某某。程某說南山公園已經(jīng)被國家征收了,國土資源局給大家補償了一些征地誤工工資,就向劉某1和陳某2、元某1、萬某每人發(fā)放4150元現(xiàn)金。胡家山的廠房的產(chǎn)權(quán)屬于譚某,譚某辦廠做的,村小組聯(lián)系不上譚某,村小組單方認為該廠房的產(chǎn)權(quán)屬于港下村小組,不屬于其他人。另外在南山公園半山腰元某2的姐夫吳某建了一排房子用來種蘑菇。

(8)證人元某1的證言。證明理事會主要是協(xié)助政府征地。2017年下半年,港下組原村小組程某打電話說南山公園征地有些錢,給理事會成員每人分些錢,到了程某家一樓,程某把4150元錢給元某1。胡家山山頂?shù)膹S房以前是譚某租用土地辦膠板廠。胡家山山腳下靠近老虎坑有兩排房屋面積分別是57.96、56.71、45.78(共160.45平方米),這三間房屋是吳某的,當時用來種白菇。

(9)證人萬某的證言。證明理事會成員在征地期間要帶路,還要指認征地現(xiàn)場。在兩三年前的一個晚上,程某打電話叫萬某去元某2還是程某的家里,其他理事也一起在,元某2就給程某、劉某1、陳某2、元某1、萬某每人4000多塊錢,并預(yù)留了同樣的錢由元某2給元某某。20多年前,一個姓譚的人租了南山公園做廠房,后來走了,這個廠房也被征收了。半山腰有幾座矮房子是吳某用來養(yǎng)蘑菇的。

(10)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明1998年至2009年期間任港下組隊長。在90年代初,時任隊長元喜慶將“炮樓山”上的一塊村集體地租給譚某辦膠板廠,后來就荒廢了,后來這廠房被作為集體資產(chǎn)征了。

(11)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明征收南山公園時,程某打電話叫其晚上去他家,當晚6-7點到了之后,劉某1、萬某、元某1等理事會成員都在場,程某拿出錢來說縣國土局撥了一筆南山公園征地工作經(jīng)費,程某當場每人分了4200元錢,元某某的那份由元某2轉(zhuǎn)交。

(12)證人鄒某的證言。證明在胡家山廠房時,元某某、徐某等人沒有跟鄒某說為什么要簽兩份協(xié)議,協(xié)議是真實簽訂了,鄒某不知道協(xié)議的廠房是否存在多套廠房面積來獲得補償款。

(1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王某與國土局的戴某、港下組工作人員一起到過胡家山山頂測量,測得廠房3間、磚房2間。還在半山腰測了3間平房,測繪圖上198.04平方米的面積是山頂?shù)?間和半山腰的3間的總面積。

二、徐某、楊某、黃某與被告人元某某相互串通,虛造苗木補償協(xié)議,騙取苗木補償款464485元。

2014年左右,黃某與港下組村民元某1在港下組“老虎坑”合伙種植苗木。2018年,縣國土資源局征收港下組“老虎坑土地”涉及黃某等人合伙種植的苗木。經(jīng)現(xiàn)場清點、測繪后,2018年6月份,黃某托人向徐某打招呼,希望在苗木補償上給予關(guān)照。徐某便安排楊某具體辦理,黃某與楊某商談苗木補償事宜,之后,楊某將黃某合伙種植的苗木以元某1、陳某1(黃某妹夫)名義制作了二份苗木評估明細表,另外在黃某名下虛造一份苗木評估明細表,并依據(jù)苗木評估明細表,制定了三份補償協(xié)議。楊某、元某某、黃某商量,補償款到賬后黃某給徐某、楊某、元某某各10萬元。徐某審核協(xié)議時,擔心黃某事后不給錢,遂要求元某某擔保,元某某同意。

2018年7月,縣國土資源局分別與黃某、元某1、陳某1簽訂苗木補償協(xié)議,其中黃某涉及補償金額為464485元,陳某1涉及補償金額為552718元。2018年9月7日,陳某1、黃某名下的補償款均撥付到位之后,黃某讓陳某1將其賬戶內(nèi)的補償款取出,黃某將其中300000元現(xiàn)金送到元某某家中,交給元某某。徐某、楊某及元某某各分得10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書證

(1)荒山造林聯(lián)營合同。證實元某1租了港下組荒山造林。

(2)苗木現(xiàn)場清查明細表、初評表、評估明細表、申報明細表。證實現(xiàn)場清查表與申報表存在差異。

(3)補償協(xié)議、支付憑證、陳某1銀行交易明細等。證實陳某1、元某1、黃某的補償協(xié)議及支付了錢款,其中黃某得補償款464485元。

(4)繳款票據(jù)。證實黃某退繳了164485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元某1的證言。證明元某1與黃某合伙種過苗木,征收的事由黃某一手經(jīng)辦,元某1得到了自己的錢,其他情況不清楚。

(2)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明黃某是陳某1的大舅子。2018年的一天,黃某打陳某1的電話說要其提供農(nóng)業(yè)銀行卡的復(fù)印件給他,并對其說有一筆錢要卡上過賬,具體多少錢沒有告訴陳某1。幾天后,陳某1把自己的身份證和農(nóng)業(yè)銀行卡(卡號6228××××3312)復(fù)印件給到黃某手中。再之后幾天,陳某1手機收到短信提示有一筆55.2718萬元的款項匯入。陳某1打電話將此事告訴黃某,黃某叫陳先龍幫他取出現(xiàn)金。之后,陳某1和妻子黃小英在樂安縣四九廣場旁邊的農(nóng)業(yè)銀行分兩次取出了55萬現(xiàn)金,加上陳某1自己身上的兩千多元零錢,將該筆匯入的55萬余元給了黃某,但不知道是什么錢。

(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黃某是李某的姐夫。2013-2014年期間,黃某邀李某在鰲溪村港下組老虎坑的一塊山地(現(xiàn)在的新區(qū)醫(yī)院附近)合伙種樹,李某同意。之后二人談好給李某十分之一股,李某不參與具體事宜,僅按照約定的股份進行出資。黃某購置苗木并請人栽種之后,李某按照股份出資3萬余元。2019年左右,黃某拿了4-5萬元征收苗木補償款給李某,告訴其合伙種植的苗木被征收了。

(4)證人孔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的一天,孔某和黃某在外面吃飯時,黃某聊到他在老虎坑(新區(qū)醫(yī)院附近)租賃了8畝左右的荒田用來種植苗木,孔某提出入股種植苗木的想法,黃某同意了,讓孔某入股到他名下。股東有黃某、元某1、李某、熊韶華、李淑林、董振華、孔某7人;股份共10股,其中黃某、元某1占了一半的股份,孔某、李某、熊韶華、李淑林、董振華各1股,每股投資2-3萬元。在鰲溪村港下組種植苗木的事情全部由黃某和元某1等人在操作,很多具體的事情孔某不是很清楚。2018年,種植苗木的地被征收,孔某分到5萬元補償款。

(5)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6月份左右,楊某多次向徐某提到黃某,說虛增苗木補償款的事。期間徐某向元某某借了9萬元炒股。楊某是如何虛造苗木數(shù)量,虛造了多少金額,以誰的名義虛造的,這些都是楊某和黃某兩人商談的。元某某當時是鰲溪村黨支部書記,負責協(xié)商港下組的苗木補償價格,也是港下組人。因此,楊某幫黃某虛造苗木款需要獲得元某某的認可。在此期間,楊某對徐某說過,黃某會給他們30萬元。過了一段時間,有一天,元某某到徐某辦公室,楊某當時也在場。徐某不認識黃某,對他不了解,怕他嘴巴不牢,擔心他會說出去,又怕他不會信守諾言,就問在一旁的元某某。元某某說,黃某為人還可以。

過了幾天,楊某來辦公室對徐某說,黃某之前答應(yīng)給他們的30萬元錢不作數(shù)了,因為元某某也要拿10萬元錢,后經(jīng)元某某、楊某、黃某商定,黃某答應(yīng)給徐某、楊某和元某某共30萬元,由三人均分,每人拿10萬元。黃某苗木補償協(xié)議補償金額為46.4485萬元,這份補償協(xié)議以及苗木評估明細表都是楊某幫黃某弄好的,楊某清楚虛增的苗木數(shù)量及金額等具體情況。黃某的補償款到賬后,有一天晚上楊某到元某某家中,元某某對楊某說黃某拿了30萬元現(xiàn)金放在他家。在元某某家中拿錢的時候,元某某當面將徐某寫給元某某的10萬元借條撕毀了,最后,楊某從元某某處拿了10萬元現(xiàn)金。由于縣紀委監(jiān)委對港下組征地的情況進行了調(diào)查,為了逃脫責任,徐某打算退錢給元某某。202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徐某和楊某到了御景城找元某某,隨后我們坐元明亮的面包車到了縣城水上樂園。在車上,元某某提到縣紀委監(jiān)委找了其女婿游某談話,調(diào)查游某獲得15萬余元苗木款的問題。后來在紀念塔退了14.5萬元錢到元某某,并對元某某說,這筆錢中包括了黃某送的10萬元錢(之前沖抵了10萬元借款,剩余4.5萬元也是從元某某手中拿的錢,當時楊某也在場)。

(6)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6月份左右,黃某多次到國土局找我,希望幫他虛增苗木補償款,后黃某也找了相關(guān)的縣領(lǐng)導(dǎo),徐某就吩咐我按照黃某的意思做。當時,黃某提出了給楊某、徐某和元某某各10萬元,由于對黃某不放心,便要元某某作擔保。后來楊某通過虛增黃某的協(xié)議,虛增了40多萬元補償款。后來在元某某家里,楊某拿了11萬元(9萬元是徐某欠元某某的被抵扣),拿到錢之后跟徐某說了這個事。徐某的1萬元,根據(jù)他的要求存入到我工商銀行賬戶內(nèi)炒股。

(7)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上半年,黃某與元某1合伙種植的苗木要被征收,黃某具體負責談補償款。他先后找到,希望提高單價,后來還托人幫忙,黃某一個人簽了三份協(xié)議,多套了46萬元,錢到賬后拿了30萬元現(xiàn)金到元某某家中,給了元某某、楊某、徐某,當時楊某也在。

3、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8年的一天晚上,黃某打電話問元某某是否在家,沒過多久,楊某也到元某某家。黃某手上提了個袋子,袋子里有三十萬,被楊某直接提走了,元某某沒有得錢。

三、徐某、楊某與元某某以游某名義虛造苗木補償協(xié)議,騙取苗木補償款150115元。

2018年7月份的一天,徐某、楊某與元某某一起商量虛套苗木補償款。元某某提議以其女婿游某名義虛套15萬元左右的苗木補償款。徐某、楊某表示同意后,楊某制作相關(guān)苗木補償資料并制定一份150115元的補償協(xié)議,徐某代表縣國土資源局簽名,元某某在協(xié)議上代簽“游某”之名,并提供游某的有關(guān)資料。2018年9月7日,苗木補償款150115元撥付至游某銀行賬戶,后元某某從中給徐某、楊某各40000元,余款由元某某支配。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有:

1、書證

(1)苗木初評明細表、申報明細表。證實該兩份明細表為虛增的明細表。

(2)補償協(xié)議、支付憑證、銀行交易明細等。證實以游某名義簽訂的補償協(xié)議,支付憑證及2018年9月7日分兩次共計轉(zhuǎn)讓游某賬戶150115元,次日被取1500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游某的證言。證明游某沒有在鰲溪種過苗木,以其名義簽訂的補償協(xié)議150115元,不知道怎么回事,是元某某一手弄的。

(2)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7月份左右,元某某打電話給徐某說有事,徐某就約到辦公室,還叫上了楊某。元某某提出以他女婿游某的名義來虛套一筆15萬元左右的苗木款,到時分給徐某和楊某各4萬元,剩下的7萬元由元某某負責支配,徐某和楊某都同意元某某的提議。過了一段時間,楊某按照商定的內(nèi)容以游某的名義制作了一份補償金額15萬余元的補償協(xié)議、苗木評估明細表以及個人承諾書等資料,由元某某拿協(xié)議等資料找鰲溪鎮(zhèn)政府和鰲溪村委會相關(guān)人員簽字及蓋章。當年9月左右,以游某名義虛套的苗木補償款到賬后,元某某打電話叫楊某去拿錢,楊某到哪里拿的錢不清楚,元某某一共給了8萬元現(xiàn)金,是存入工商銀行的股票賬戶里還是被個人使用了記不清楚。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傍晚,楊某說元某某從撫州回樂安,約徐某和楊某見面,之后元某某兒子元明亮開車到水上樂園污水處理廠旁,元某某說縣紀委找他女婿游某談話,詢問15萬元苗木補償款的事情,元某某怕事情被查,讓徐某和楊某退回各拿的4萬元,并打算叫一個姓鄔的人扛下游某這份虛假協(xié)議的事情。在車上徐某約好當天晚上在烈士路退錢給元某某。當天晚上8時許,徐某和其弟弟徐某浪一起到烈士路,徐某提著裝了14.5萬元現(xiàn)金(不包括游某的苗木補償款)的袋子上了元明亮的車,在車上將錢給了元某某,元某某在車上表示姓鄔的不敢扛下他女婿的事情。虛增協(xié)議及苗木數(shù)量都是楊某和元某某他們操作的。

(3)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6月份左右,楊某到達徐某辦公室時看到徐某和元某某在聊天,元某某直接提出打算以他女婿的名義虛套10余萬元的苗木款,到時候三人平分各4萬元,另外2-3萬元給其女婿,徐某和楊某默認了。過了幾天元某某拿著港下組的苗木補償資料找到楊某錄入電腦里面,其中還拿了一個他女婿的名字來虛套,并告訴楊某苗木種類寫紅豆杉,且確認了虛套15萬元左右的苗木款。楊某按照元某某的意思以其女婿的名義制作了苗木初評明細表、申報明細表和補償協(xié)議,后該協(xié)議由元某某拿給鰲溪鎮(zhèn)政府簽字蓋章,由鰲溪鎮(zhèn)政府撥款。

當年9月份,該筆苗木補償款到賬后,元某某通知楊某去鰲溪村委會辦公室,到辦公室后,元某某從辦公桌抽屜里拿出4萬元給到楊某,這錢被用于個人及家庭開支。2020年6月份,元某某、徐某、楊某在一起商量退錢及找人扛下這事。后來在紀念塔見徐某、徐某浪提著個袋子,徐某說是退錢給元某某。

3、樂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二份。證實同案犯元某2、程某、徐某、楊某等人均已被判處刑罰。

同時,全案另查明,被告人元某某的家屬于2021年12月14日向法院退繳元某某違法所得192465元及預(yù)交罰金人民幣300000元。

全案書證

(1)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證實樂安縣監(jiān)察委員會于2019年12月31日對元某某進行立案調(diào)查,2020年5月28日對程某、元某2進行立案調(diào)查。于2020年5月28日對元某2采取留置措施。

(2)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20年5月8日,縣監(jiān)委調(diào)查人員電話通知元某某到接受詢問,了解廠房補償款的有關(guān)情況,經(jīng)詢問,元某某供述了騙取廠房補償款89118元的犯罪事實。

(3)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元某某出生于1958年12月21日,涉嫌犯罪時均已滿十八歲,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

(4)樂安縣鰲溪鎮(zhèn)鰲溪村民委員會證明、任免通知及證明。證明元某某任職情況。元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20年3月任鰲溪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協(xié)助政府征收了鰲溪村港下組“南山公園”、“老虎坑”等土地;元某2于2010年至今任鰲溪村委會港下組會計;程某于2010年4月-2018年4月任鰲溪村委會港下組組長。楊某系國土局職工,負責老虎坑土地征收工作。

(5)追繳犯罪所得、繳納罰金的交款票據(jù)。證實2021年12月14日,元某某退繳違法所得192465元及預(yù)交罰金人民幣30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元某某作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協(xié)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工作的職務(wù)便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他人騙取房屋補償款89118元;同時,被告人元某某又與國家工作人員徐某、楊某勾結(jié),利用其職務(wù)上的便利,虛增苗木數(shù)量,騙取苗木補償款614600元,共計騙取補償款703718元,數(shù)額巨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元某某在征收廠房補償款89118元的共同犯罪事實中,積極參與了犯罪的整個過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與他人騙取房屋補償款89118元的犯罪事實,對該起犯罪構(gòu)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元某某案發(fā)后,主動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可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元某某的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被告人元某某從輕處罰。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元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194265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興中

人民陪審員  元云筱

人民陪審員  姜秋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詹琦珍

書 記 員  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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