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粵0881刑初368號
廉江市人民檢察院以廉檢刑訴﹝2021﹞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審理期間,發(fā)現(xiàn)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淼那樾危煊谕?月30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廉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3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翁某某掛靠在雷州市珍蚌養(yǎng)殖有限公司、雷州市源源至水產(chǎn)種苗繁育有限公司名下,在湛江市雷州青年運河管理局對鶴地水庫投庫魚苗招標項目多次中標,同案人楊武(已判決)在翁某某的安排下,負責中標后履行魚苗采購合同,具體工作是負責采購魚苗、驗收魚苗、投放魚苗、催收魚苗款等。為了在魚苗油庫驗收、魚苗款撥付等環(huán)節(jié)上得到關(guān)照,被告人翁某某授意同案人楊武多次送給湛江市雷州青年運河管理局投庫魚苗驗收小組成員潘其聯(lián)、李忠、黃衛(wèi)堅、房日和、劉國聰(均另案處理)五人共計人民幣91000元。
1、2015年5月的一天,雷州青年運河管理局魚苗驗收小組到鶴地水庫護生園驗收投放的魚苗,在被告人翁某某的授意下,同案人楊武在鶴地水庫護生園停車場處送給驗收小組負責人潘其聯(lián)人民幣15000元,并于當天驗收工作完成后,邀請驗收小組成員潘其聯(lián)、李忠、黃衛(wèi)堅、房日和、劉國聰五人至鶴地水庫附近一家飯店吃飯。期間,同案人楊武分別送給李忠、黃衛(wèi)堅、房日和、劉國聰每人人民幣3000元。
2、2016年5月的一天,在雷州青年運河管理局魚苗驗收小組驗收完投放的魚苗后,在被告人翁某某的授意下,同案人楊武邀請驗收小組成員潘其聯(lián)、李忠、黃衛(wèi)堅、房日和、劉國聰五人到鶴地水庫附近一家飯店吃飯。飯后,同案人楊武送給潘其聯(lián)人民幣20000元,分別送給李忠、黃衛(wèi)堅、房日和、劉國聰每人人民幣3000元。
3、2016年12月的一天,在雷州青年運河管理局魚苗驗收小組驗收完投放的魚苗后,在被告人翁某某的授意下,同案人楊武邀請驗收小組成員潘其聯(lián)、李忠、黃衛(wèi)堅、房日和、劉國聰五人到鶴地水庫附近一家飯店吃飯。飯后,楊武送給潘其聯(lián)人民幣20000元,分別送給李忠、黃衛(wèi)堅、房日和、劉國聰每人人民幣3000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楊武的供述,證人潘其聯(lián)、李忠、黃衛(wèi)堅、房日和、劉國聰、劉某、麥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干部履歷表,魚苗支出憑證、投放鶴地水庫魚苗驗收單、魚苗、龜苗采購合同等,同案人的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的戶籍資料,到案經(jīng)過、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翁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人民幣9100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yīng)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翁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鑒于被告人認罪認罰,起訴書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公訴人認定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行賄罪是正確的。2、被告人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并且同案人楊武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意見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干部履歷表,魚苗支出憑證、投放水庫魚苗驗收單、魚苗、龜苗采購合同等書證,同案人的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的戶籍資料,到案經(jīng)過、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人民幣910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行賄罪,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本案中被告人翁某某所犯行賄罪的部分犯罪事實發(fā)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實行前,但在《刑法修正案(九)》后被告人翁某某繼續(xù)實施行賄的犯罪行為,對其應(yīng)當以經(jīng)《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即現(xiàn)行刑法的第三百九十條)進行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翁某某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張敏夫
審 判 員 陳文佳
審 判 員 梁成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陳珍珠
書 記 員 鄭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