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鄂0504刑初54號
宜昌市點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鄂宜市點檢一部刑訴(2021)Z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昌市點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媛媛、陳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委托辯護人程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宜昌市點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趙某某在擔任當陽市公安局治安大隊副大隊長期間,為謀求職務提拔及在陳波私藏彈藥案件中免受追責等,給予時任當陽市公安局局長王全勝(另案處理)以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211176元。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1、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流水、價格認定明細表等書證;2、證人袁某、張某、鐘某等人的證言;3、另案犯罪嫌疑人王全勝、鄭壽智的供述;4、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在擔任當陽市公安局治安大隊副大隊長期間,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三百九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人提出判處被告人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萬元的量刑建議。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程懿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行賄罪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另行提出,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并對于相關案件的證據(jù)收集起到重要作用,請求法院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趙某某在擔任當陽市公安局治安大隊副大隊長期間,為謀求職務提拔及在陳波私藏彈藥案件中免受追責等,給予時任當陽市公安局局長王全勝(另案處理)以財物,共計211176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月,趙某某為謀求當陽市治安大隊大隊長一職,以拜年名義送給時任當陽市公安局局長王全勝現(xiàn)金10萬元。
2、2015年的一天,趙某某因害怕陳波涉嫌私藏槍支彈藥罪案件牽連自己,在王全勝辦公室請求王全勝出面協(xié)調,以免其本人被追責,送給王全勝現(xiàn)金8萬元。
3、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趙某某為與王全勝搞好關系,以便獲得王全勝對其在工作上的關照等,四次以拜年的名義送給王全勝飛天茅臺酒共四箱(每箱6瓶),價值折合共計31176元。
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并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發(fā)案說明、留置決定書、戶籍證明、干部履歷表、任職文件、銀行交易流水、價格認定明細表、證人證言、被告人趙某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在擔任當陽市公安局治安大隊副大隊長期間,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共計211176元,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F(xiàn)根據(jù)趙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立立
審 判 員 代小連
人民陪審員 熊 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望鵬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