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宮某盛尋釁滋事案-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認定
關鍵詞 刑事 尋釁滋事罪 共同犯罪 自首 如實供述 所知 同案犯 共同犯罪事實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宮某盛酒后與宮某堃(另案處理 )等人至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某KTV唱歌,宮某盛多次無故至前臺滋擾、 拉扯張某英,雙方發(fā)生口角和肢體沖突。張某臨上前詢問情況,宮某盛 將張某臨打倒在地并拳打腳踢。張某英前來勸解,被宮某堃阻攔。宮某 盛轉而多次拽住張某英的頭發(fā)將張某英摔倒在地,并在張某英阻攔其離 開時對張某英拳打腳踢。其間,宮某堃持酒瓶威脅在場人員不許拉架,并在張某英阻止宮某盛離開時將張某英推倒并用拳頭擊打張面部。經 鑒定,張某臨腰1左側橫突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張某英左上臂皮 膚挫傷,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宮某盛于2023年7月13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 到案,其到案后僅如實供述自己隨意毆打他人的犯罪事實,但并未如實 供述同案犯宮某堃的犯罪事實。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魯0213刑初443號刑事判決,以尋釁滋事罪判處被告人宮某盛有期徒刑二年 二個月。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宮某盛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 滋事罪,對此并無爭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宮某盛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 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所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對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機關是否 掌握,都必須如實地向司法機關供述,不能有隱瞞?!蹲罡呷嗣穹ㄔ宏P 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規(guī)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 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 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 根據上述規(guī)定 ,犯罪嫌疑人如果是主犯,其在自動投案后,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必須如實供述所知其他共同犯罪的參與人及所參與的犯罪事實,方 能構成自首。
對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的范圍,應當結合共同犯罪發(fā) 生的場合、是否目睹或者通過其他渠道獲知等因素加以判斷。本案中,被告人宮某盛酒后與宮某堃共同在KTV前臺尋釁滋事,依據現場情況可 以判定宮某盛對同案犯宮某堃所實施的犯罪事實具有明知,應當認定為 應當供述的罪行。故而,宮某盛雖在案發(fā)后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 到案,但其到案后僅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所知的同案犯宮某堃的 身份及參與的犯罪事實并未如實供述,其行為不構成自首。綜合被告人 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對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認定,除審查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還應當審查是否如實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對于 “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的范圍,應當結合共同犯罪發(fā)生的場合、是否目睹或者通過其他渠道獲知等因素加以判斷。行為人僅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對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不供述的,依法不認定為自首。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29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1998〕8號)第1條
一審: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23)魯0213刑初443號刑事 判決(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