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郭某冰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非法出售企業(yè)支付寶賬戶信息行為的定性
(2020)川05刑終124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4-1-207-004
關鍵詞
刑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企業(yè)支付寶賬戶/個人信息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袁某利用微信、QQ等平臺,向他人購買個人和企業(yè)支付寶信息(內含企業(yè)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照片、公民個人身份證照片、支付寶賬戶、密碼、電話號碼等公民個人信息)。為了謀取利益,袁某將非法獲得的支付寶信息出售給被告人郭某冰等人,郭某冰后又通過互聯(lián)網轉賣他人進行牟利。其中被告人袁某非法出售個人支付寶信息184套、企業(yè)支付寶信息55套,共包含244名公民個人信息,獲取違法所得人民幣132963元(幣種下同);被告人郭某冰非法出售個人支付寶信息95套、企業(yè)支付寶信息4套,共包含103名公民個人信息,獲取違法所得56380元。
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認為,袁某購買的企業(yè)支付寶信息雖然包含有企業(yè)法定代表人個人的身份證件,但因公司是擬制法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不能等同于其他情況下單獨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企業(y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是公民明示同意使用的個人信息,不屬于法律保護的對象,不能通過刑事手段予以處罰。
被告人郭某冰及其辯護人認為,郭某冰出售企業(yè)支付寶信息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0521刑初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袁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被告人郭某冰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宣判后,被告人袁某、郭某冰提出上訴。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川05刑終12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一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通信通訊聯(lián)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和第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通過購買、收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guī)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規(guī)定,袁某、郭某冰非法獲取并出售的支付寶賬戶信息,不僅包含企業(yè)本身的電子數(shù)據(jù)信息,也包括自然人屬性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機號碼、身份證號碼等法定的公民個人信息,袁某、郭某冰通過購買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的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袁某、郭某冰獲取違法所得均分別達到50000元以上,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結果
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0521刑初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袁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被告人郭某冰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宣判后,被告人袁某、郭某冰提出上訴。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川05刑終12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企業(yè)支付寶賬戶除企業(yè)賬戶信息外,還記載了企業(yè)法定代表人的手機號、身份證號碼等個人信息。故企業(yè)支付寶賬戶背后承載的自然人信息屬于“公民個人信息”,屬于刑法保護對象。行為人非法出售關聯(lián)公民個人信息的企業(yè)支付寶賬戶信息,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3條之一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
一審: 四川省 瀘縣人民法院 (2020)川0521刑初32號 刑事判決(2020年7月29日)
二審: 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川05刑終124號 刑事裁定(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