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雄販賣毒品案-對被告人辯稱受人雇用販賣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證據(jù)標準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2-1-356-005
關鍵詞
刑事/販賣毒品罪/受人雇用/死刑政策/證據(jù)標準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4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雄在一飯店房間內(nèi)分別以26.4萬元的價格向被告人謝某庚販賣3塊海洛因,以17.6萬元的價格向被告人溫某英販賣2塊海洛因。次日零時許,謝某庚、溫某英攜帶各自所購的毒品在搭乘長途客車返回途中被抓獲。公安人員從謝某庚的座位下查獲海洛因3塊,凈重1 044克;從溫某英的座位下查獲海洛因2塊,凈重688克。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以(2011)北刑二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雄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宣判后,被告人李某雄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1)桂刑三終字第11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裁定不核準被告人李某雄死刑,以部分事實不清為由,發(fā)回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屬于死刑案件的重要證明對象,應達到“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本案中,根據(jù)在案證據(jù),被告人李某雄是否受雇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且有關情節(jié)存在疑點,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毒品的來源不清。李某雄作案時年僅19歲,其本人沒有固定職業(yè),家庭經(jīng)濟情況一般,沒有購入大量毒品的經(jīng)濟能力。李某雄無吸毒史,也沒有毒品犯罪前科,從其年齡、閱歷及社會關系來看,其缺乏從境內(nèi)外聯(lián)系大宗毒源的途徑和能力。李某雄無法說清涉案毒品從何處購得,在案證據(jù)均不能證實涉案毒品的具體來源。其次,涉案巨額毒資及剩余毒品的去向不明。李某雄及謝某庚、溫某英供述,本次交易的毒資達44萬元,李某雄歸案后公安人員僅從其身上查獲4萬余元現(xiàn)金,并沒有查詢其銀行賬戶或?qū)ζ渥√庍M行搜查,而李某雄則始終交代涉案毒資已全部交給雇主,繳獲的4萬余元是其所得報酬。同時,李某雄及謝某庚供述交易后剩余2塊海洛因,公安人員也未能從李某雄處查獲剩余毒品,李某雄供稱剩余毒品已交給雇主。目前沒有證據(jù)證實涉案毒資和剩余毒品的下落。再次,何人與買家聯(lián)系交易的事實不清。謝某庚、溫某英均供稱系受“高佬”雇用向李某雄購毒,“高佬”已事先與賣家談妥購毒數(shù)量及交易價格,故二人均未再與李某雄商談毒品的數(shù)量和價格。但李某雄否認認識“高佬”,堅稱系其雇主與買家商定毒品數(shù)量和價格,且其通話清單中也沒有與“高佬”的通話記錄。無證據(jù)證實李某雄與“高佬”事先商定毒品交易事宜,也無法查明系何人與買家聯(lián)系交易毒品。上述情況表明,不能排除李某雄受人雇用參與販賣毒品的可能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期間,李某雄稱此前因害怕家人遭到報復,沒有如實供述毒品貨主的真實身份,雇用其販賣毒品的是“劉”姓(系化名)男子,當天與其共同販賣毒品的還有王某某(系化名),案發(fā)當天王某某曾在交易前到飯店房間給謝某庚送毒品樣品,交易時在房間外等候并與其一起離開,并提供了劉、王二人的身份、住址、聯(lián)系方式及相關證據(jù)線索。經(jīng)查,劉某某、王某某確有其人,且均系涉毒人員;謝某庚供稱,交易前確有另一名年輕男子到飯店房間送樣品,交易后該男子與李某雄一起離開現(xiàn)場,溫某英也供稱另一名男子在交易前送來樣品,雖因時間過長無法辨認,但印證了李某雄供述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的情節(jié)。上述事實均影響到對李某雄是否受雇販賣毒品,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認定,直接關系到能否對其適用死刑。據(jù)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準被告人李某雄死刑。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屬于死刑案件中影響死刑適用的關鍵事實,對該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法定證明標準。如果認定該項事實的證據(jù)不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以致影響準確判定被告人罪責的,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北刑二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2011年7月1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1)桂刑三終字第115號刑事裁定(201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