韋某搶劫案-進入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實施搶劫,不屬于“入戶搶劫”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5-1-220-007
關鍵詞
刑事/搶劫罪/入戶搶劫/無人居住房屋/與外界相對隔離/供他人家庭生活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6日11時許,被告人韋某伙同網名“從頭來過”的男子(另案處理)經商量以假裝租房的名義對帶去看房的人在房間內實施搶劫。由“從頭來過”通過網上出租房信息了解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聯(lián)系方式并與王某某聯(lián)系,以看房租房為由約好見面看房的時間地點,韋某著手準備好作案用的彈簧刀、封口膠等物品。兩人于當日16時許來到南寧市,隨王某某進入房間后即拿出彈簧刀對王某某進行威脅、恐嚇,并用封口膠封住王某某的嘴巴,用繩子將王某某綁在凳子上,隨后搶走王某某手提包內的現(xiàn)金人民幣500元和三星牌J208型手機一部。經鑒定,被搶手機案發(fā)時價值人民幣250元。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宣判后,韋某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南市刑二終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式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韋某伙同他人搶劫被害人的現(xiàn)場系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原判認定為“入戶搶劫”不當。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對韋某的量刑不當,二審予以糾正。故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和2005年印發(fā)的《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搶意見》)均對“戶”的范圍有過明確規(guī)定?!稉尳俳忉尅返谝粭l規(guī)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秲蓳屢庖姟愤M一步明確了“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xiàn)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據此,“入戶搶劫”中的“戶”,其本質特征表現(xiàn)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其中“與外界相對隔離”是“戶”的場所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戶”的功能特征,二者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雖然與外界相對隔離,符合“戶”的場所特征,但該房屋既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的,也不是有他人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而是等待他人租住的房屋,因此不具有“戶”的功能特征,不屬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不能認定為“戶”。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
《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
《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2011年6月30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南市刑二終字第140號刑事判決(20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