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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理等人敲詐勒索案
——拆遷戶以舉報開發(fā)商違法行為為手段索取巨額補償款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關鍵詞:刑事 敲詐勒索罪 舉報違法行為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關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關系。被 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親浙江省葉某系某縣經濟開發(fā)區(qū)(以下簡稱開發(fā)區(qū)
)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某公司與浙江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投資組建一旅 游公司(下簡稱旅游公司)在縣開發(fā)區(qū)開發(fā)項目,其中拆遷由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委 托某拆遷公司(下簡稱拆遷公司)實施。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葉某家房屋 拆遷和墳墓遷移,葉某與拆遷公司簽訂了關于房屋拆遷協議,葉某、夏某芬(葉某的二女兒)分別收到房屋拆遷補償費人民幣52565元和墳墓遷移補償費人 民幣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雖對葉某簽訂了拆遷協議有 過不滿,但對拆遷補償費標準并未有異議,其中夏某云還從其母親處收到房屋 補償費計人民幣42000元,夏某理從夏某云處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遷移墳墓時未通知自己到場而感到不滿,與母親葉某和叔叔 潘某等親屬發(fā)生矛盾,夏某云趕至潘某家中掀翻飯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氣并欲 動手教訓。夏某云自知理虧,當場下跪,向潘某家人賠禮。夏某理得知此事后 ,認為是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實施拆遷而造成他們親屬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兒子在校 猝死一事多次進京上訪被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帶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處理,為此產 生重新向開發(fā)區(qū)管委會等單位索取拆遷、遷墳相關損失賠償費和兒子死亡精神 損失費的想法。
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開發(fā)區(qū)管委會、香港某某公司 與浙江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等單位賠償住宅和祖墳毀壞及精神損失費計61萬元的 索賠材料,一份舉報香港某某公司與浙江某某集團有限公司、開發(fā)區(qū)在項目開發(fā)過程中存在違規(guī)、違法行為的舉報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將索賠材料交 給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并將舉報信交給縣信訪局。
2006年1月13日晚,擬成立的旅游公司的執(zhí)行總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舉報該 公司開發(fā)的項目后,擔心對工程進展不利,通過開發(fā)區(qū)有關人員了解到聯系方 式,打電話約見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圖。次日,夏某理、夏某 云、熊某按約與唐某某見面,并將舉報信和索賠材料交給唐某某,夏某理聲稱 “不滿足我們的要求,要舉報這個項目不合法,要這個項目搞不下去”。唐某 某考慮到該項目已大量投資,為不使舉報行為對項目產生不利影響,答應對夏 某理賠償,并主動打電話給熊某。夏某理讓夏某云陪熊某應約繼續(xù)和唐某某交 涉,但具體賠償數額由夏某理決定。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與唐某某談妥 ,由唐某某方賠償給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幣共計25萬元。1月19日,夏某 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關于愿意支付人民幣25萬元、夏某理 不再舉報該項目的承諾書上分別簽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萬元。該10萬元存放于夏某云處,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幣2萬元償還貸款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追回人民幣8萬元并已發(fā)還。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221號刑 事判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要挾手段,索取他人錢財,數額巨 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處 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處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一審宣判后,三 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訴,三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備非法敲詐 他人財產的主觀故意,其就房屋、祖墳向開發(fā)商提出賠償是一項正常的主張自 身民事權利的行為;不具備敲詐勒索的客觀行為,其與開發(fā)商接觸是一個民事 談判的過程,不是敲詐對方的過程,開發(fā)商支付10萬元是自愿的。湖州市中級 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6)湖刑終字第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宣告三被告人無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雖然三被告人以要挾為手段索賠,獲取了巨額錢財,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賠是基于在房屋拆遷、墳墓搬遷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提出的,故認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為 目的”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三被告人有罪。故二審法院判決撤銷 原判,宣告三被告人無罪。
裁判要旨
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時,對于財物歸屬確實存有爭議的情形應當慎重,要通過行為人是否屬于行使正當權利、簽訂協議的目的、事后處分行為等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只有行為人明知財物不屬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將該財物占為己有的才能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對于有爭議的、帶有不確定性的利益,行為人予以索取,實際上是行使民事權利的一種方式,不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4條、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1款、第27條
一審: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2006年 8月22日)
二審: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湖刑終字第66號刑事判決 (2007年6月5日)
蘇義飛:本案被《刑事審判參考》收錄,請看《[第509號]拆遷戶以舉報開發(fā)商違法行為為手段索取巨額補償款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