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38輯(2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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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2號]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
——法定代表人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得擔任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
二、主要問題
如何理解在單位犯罪的案件中,法定代表人被指控或者認定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不得擔任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的限制性規(guī)定?
三 、裁判理由
(一)在單位犯罪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 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不得擔任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托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為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币簿褪钦f,在同一起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 不得擔任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單位是法律上擬制的人,單位行為只 有通過自然人行為才能實施。單位訴訟代表人是指在公訴案件中代表犯 罪嫌疑單位、被告單位或者自訴案件中代表被告單位參加訴訟的人,是 有獨立地位的訴訟參與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 利。因此,確定單位犯罪的訴訟代表人,本質(zhì)上是為了保障單位的訴訟權益,進而保障單位的實體權益。
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往往是單位的決策者、控制者,其個人意志通過意志形成程序一般能夠代表單位意志。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當然成為 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 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同時又擔任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就 會出現(xiàn)訴訟代表人同時代表個人利益和單位利益參與訴訟的情況。當單 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利益與單位利益發(fā)生沖突時,很難保證訴訟代表人不會為了個人利益而犧牲單位利益。例如,由于單位犯罪的入罪 數(shù)額標準要高于自然人,如果允許直接責任人員同時擔任單位的訴訟代 表人,其就很有可能為了能夠脫罪或者減輕罪責而把責任轉(zhuǎn)嫁給單位, 從而損害單位利益。例如,單位可能希望認罪認罰,以獲得從寬處理, 但是直接責任人員堅持認為自己無罪,拒絕代表單位認罪認罰,此時直接責任人員無法如實反映單位意志,就會損害單位利益。
一般而言,訴訟過程中, 一個人只能充當一個角色,如證人不能在訴訟中擔任辯護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此,在同一起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 的,不得再擔任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這一角色。
(二)單位犯罪案件自然人與單位分案處理時,法定代表人、 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其他案件中被指控或者認定為單位
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不得擔任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個別情況下,單位犯罪案件自然人與單位實行分案處理,尤其是在 刑事企業(yè)合規(guī)改革過程中,許多地方探索對自然人與單位進行分案起訴、 分案審理。對此,是否適用《刑訴法解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 定存在爭論。有觀點認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與被告單位不同案 處理的,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已另案先行被定罪量刑的,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擔任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且不會產(chǎn)生訴訟利益沖突。
我們認為,此觀點顯然不當。首先,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與單位即使分案處理,二者因同一起犯罪事實可能獲罪,關系緊密,個人案件和單位案件之間相互影響,被指控的直接責任人員如果作為訴訟代表 人,仍然是同時代表個人利益和單位利益,實質(zhì)利益沖突并未消除。其次,直接責任人員即使已經(jīng)被定罪量刑,其與單位犯罪案件的判決結果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缎淘V法解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 “訴訟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被告單位或者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有關人員的辯護人”,也是基于避免利益沖突,維護被告單位的辯護權 等訴訟權利,確保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作出的,應當參考借鑒。最后,《刑 訴法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置于審判臺前左側(cè),與辯護人席并列”,而已經(jīng)被定罪判刑的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參加訴訟活動受到諸多限制,履行訴訟代表人義務的能力受限,無法充分履行保障被告單位訴訟權利的責任。
本案的訴訟代表人范某某,已于案件起訴前被另案生效判決認定為 A 公司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并被定罪處罰。在該案中,范某某被指控為自然人走私犯罪,但其辯解是A 公司單位走私的直接責任人員,應按單位犯罪數(shù)額標準定罪量刑,該辯解被法院采納。在上述情況下,本案一審法院仍然準許范某某擔任被告單位A公司被控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案的訴訟代表人,實質(zhì)上是讓范某某在分案處理但事實同一的案件中擔任了不同角色:既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又擔任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而事實上,范某某在本案中提出了A 公司不構成單位犯罪的辯解,與其在另案所作的辯解相矛盾。范某某與A 公司之間依然存在利益沖突,其在不否認生效另案判決所確認供述和已取得利 益的情形下,又作出自相矛盾的辯解,實質(zhì)上損害了A公司的利益。因 此,本案一審法院在不否認生效另案判決的情況下,允許范某某擔任A 公司訴訟代表人不符合《刑訴法解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精 神,違反了法定訴訟程序,不利于保障被告單位的合法權益,可能影響公正審判,只能通過發(fā)回重審的方式予以糾正。
綜上,從維護程序正義、切實保障被控犯罪單位的合法訴訟權益的角度出發(fā),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無論是否分案處理,均不宜在審判階段作為被控犯罪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參加刑事訴訟。
(撰稿: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羅靜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