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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增超期羈押他人非法拘禁案
來源: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日期:2023-05-16   閱讀:

文章觀點: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時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被害人被超級羈押,情節(jié)嚴重的,不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以濫用職權罪論處。

超期羈押的責任人構成何罪?

作者:靈寶市人民法院 焦迎九 李建立??發(fā)布時間:2004-08-02 

被告人李某增,男,大專文化,中共黨員,1995年8月至案發(fā)時任靈寶市公安局陽店派出所所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靈寶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5月9日解除取保候審,同日,靈寶市人民檢察院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2003年7月22日,靈寶市人民檢察院撤銷不起訴決定。同年7月31日被靈寶市法院取保候審。

2002年9月1日,靈寶市公安局陽店派出所接群眾報案,反映陽店鎮(zhèn)西水頭村發(fā)生聚眾哄搶案件,陽店派出所安排警務區(qū)負責辦理此案。并于2002年9月24日對犯罪嫌疑人建某某依法刑事拘留。后由所長李某增交由民警郭某剛(以非法拘禁罪被判免予刑事處罰)具體承辦此案。2002年9月30日,靈寶市公安局向靈寶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建某某,靈寶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建某某聚眾哄搶一案事實不清退回補查。靈寶市公安局補充偵查后再次報捕,2002年12月5日,靈寶市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在接到不批準逮捕決定后,承辦人郭某剛沒有依法提出具體意見,向被告人李某增匯報。被告人李某增作為所長,沒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責成承辦人對建某某依法立即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而是先讓給局里匯報。后又同意將建某某報勞教,并于2002年12月26日向三門峽市勞動教養(yǎng)委員會呈請對建某某勞動教養(yǎng)。2003年1月14日,建某某勞動教養(yǎng)呈報未被批準。次日,靈寶市人民檢察院向靈寶市公安局發(fā)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指出犯罪嫌疑人建某某的刑事拘留羈押期限已超過了法定期限,應對其盡快報捕或變更強制措施。李某增接到靈寶市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通知書》后,于2月8日再次派承辦人將案件送靈寶市人民檢察院報捕。2月19日,靈寶市人民檢察院未予批捕,將案卷退回。但李某增仍未將建某某釋放,直至3月6日,郭某剛被檢察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建某某才被釋放。

靈寶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李某增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7月23日向靈寶市人民法院公訴,靈寶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以非法拘禁罪判處李某增有罪免予刑事處罰,李某增不服提出上訴,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事實不清,發(fā)回靈寶市人民法院重審。

靈寶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某增身為基層派出所所長,執(zhí)行公務時,不能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他人被超期羈押,非法剝奪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增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李某增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分。

宣判后,李某增不服,再次提出上訴,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這起案件據(jù)稱是全國第一起對超期羈押責任人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引起了社會的諸多關注。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李某增的行為定性存在著較大的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增構成非法拘禁罪。因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增身為基層派出所所長,在其收到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決定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后,不按照《刑訴法》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條規(guī)定對建某某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致建某某被非法關押三個月之久,其主觀上存在故意,客觀上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是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在劉家琛主編的《新刑法條文釋義》中也認為“對拘留、逮捕的人,發(fā)現(xiàn)不應當拘留、逮捕時,仍不釋放,拖延拘禁時間,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也應以非法拘禁論處?!彼詫钅吃龅男袨閼苑欠ň薪镎撎帯?/p>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增構成濫用職權罪。李某增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符合濫用職權罪主體特征,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后,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權限和程序,使用手中權力,非法關押他人,造成一定的社會影響,其主觀上有故意,侵犯的客體實際上是司法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為完全符合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應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增無罪。李某增的行為屬職務行為,對建某某的案件,李某增身為基層派出所所長,多次主動向公安局匯報過,造成建某某被非法關押的后果責任不應由李某增承擔。從另一方面講,檢察院發(fā)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針對的是公安局,不是陽店派出所,作為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李某增也不應對此承擔責任。另外,以前這種超期羈押的情況也比較普遍,長期以來存在著歷史和認識上的各種原因。加之從造成的后果看,也達不到犯罪立案標準,所以應宣告被告人無罪。

筆者認為此案屬于想象競合犯,想象競合是指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侵害兩個或兩個以上權益,觸犯兩個或兩個以上罪名。也就是說李某增的行為既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對于想象競合犯,處罰原則是“擇一重處”,而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與濫用職權罪的量刑基本相同,但從侵犯客體方面來說,筆者認為本案更應以濫用職權罪論處

首先從侵犯客體上講,李某增的行為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建某某的人身自由,同時也損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李某增身為派出所所長,在檢察機關對建某某案件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后,沒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將犯罪嫌疑人建某某釋放,而是先報勞教,在報勞教未被批準后,又接到檢察機關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卻再次向檢察院報捕,在不被批捕的情況下,仍不釋放建某某或對建某某變更強制措施,致使建某某被非法關押長達3個月。在整個過程中,李某增多次違反法律規(guī)定,使國家機關活動處于嚴重的混亂狀態(tài),其行為損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是一種嚴重的瀆職行為。從本案事實來看,犯罪嫌疑人建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起初階段是一種合法的拘禁,只是在檢察機關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后,沒有被及時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才處于一種被非法關押的狀態(tài)。這種非法拘禁是李某增等人濫用職權的必然結果或者必經過程,李某增的行為首先侵犯的是國家的正常管理秩序,然后才是建某某的人身自由。顯然,與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相比,此案侵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的程度更為嚴重。從客體方面來說應按濫用職權罪對李某增予以懲處。

其次,李某增的行為已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濫用職權的行為,只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但是何謂“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損失的”?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具體的標準,實踐中主要參考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16日頒布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其中濫用職權罪的立案標準是“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3、造成有關公司、企業(yè)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4、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5、其它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且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其中第4項“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也是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情形之一,因此并非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才構成濫用職權罪,綜合本案來看,李某增身為派出所長,不嚴肅執(zhí)法,遲遲不釋放建某某或是改變強制措施,特別是在檢察機關已發(fā)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情況下,仍不及時釋放建某某,致使建某某被非法關押長達3個月之久,造成的影響不能不說是惡劣的,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

就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3年11月12日聯(lián)合下發(fā)的《關于嚴格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中要求“本通知發(fā)布以后,凡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通知的規(guī)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的,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行政或者紀律處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jié)嚴重的,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以玩忽職守罪或者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也認為違反刑事訴訟法,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jié)嚴重的,應以濫用職權罪論處。

長期以來,類似的超期羈押的情況在實踐中并不少見,究其原因,部分原因是司法工作人員重實體、輕程序,認識不到超期羈押的違法性及其危害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還難以徹底貫徹。但是這種行為的危害性是巨大的,如果因為現(xiàn)象普遍而不對責任人予以追究,法律將失去其最根本的意義和作用。作為全國首起對超期羈押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此案具有深遠的警示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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