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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9號]孫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認罪認罰案件中指控罪名與審理認定罪名不一致時的處理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4-06-23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21年第6輯,總第130輯)

[第1449號]孫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認罪認罰案件中指控罪名與審理認定罪名不一致時的處理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一)被告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二)認罪認罰案件中指控罪名與審理認定罪名不一致時應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系兩名機動車駕駛員孫某、夏某2在車流、人流密集的交通主干道路上,不計后果斗氣逞能,最終引發(fā)多車相撞的刑事案件。公訴機關分別以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夏某2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訴,并建議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行審理,對孫某的量刑建議為拘役四個月以上、五個月以下,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法院審理認為,孫某危險駕駛案與夏某2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犯罪行為實則相互交錯、相互影響,而公訴機關對二者指控的罪名相差較大。孫某除實施追逐競駛行為外,還先后實施危險變道、別車逼停以及毆打正在操控車輛的駕駛員夏某2等多個違法行為,最終造成夏某2情緒失控駕車追趕孫某致多部車輛相撞的后果。公訴機關指控孫某犯危險駕駛罪未能全面評價其犯罪行為,指控罪名不當,應予以糾正。但對孫某行為性質的認定,存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孫某為發(fā)泄情緒,先后實施駕車逼停、追逐以及隨意毆打他人等行為,導致對方駕駛員夏某2情緒失控駕車追趕孫某致多部車輛相撞,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孫某的行為是典型的惹是生非行為,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孫某為斗氣泄憤,在車流、人流密集的交通主干道路上,置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及財產(chǎn)安全于不顧,駕駛機動車先后實施危險變道、別車逼停、與他車追逐以及毆打正在操控車輛的駕駛員等行為,已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程度,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被告人行為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尋釁滋事罪分別規(guī)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及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多數(shù)情況下二者容易區(qū)分,但由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相對原則與模糊,罪行結果和行為方式不明,且二罪均有兜底性立法規(guī)制功能,故司法實踐中對于隨意毆打、追逐攔截等典型尋釁滋事行為同時又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的犯罪,在定性時容易產(chǎn)生分歧。從構成要件上考量,兩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犯罪客體及客觀方面不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chǎn)安全,側重于對公共安全的維護;其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則是公共秩序,側重于對公共秩序的維護,客觀方面主要表現(xiàn)為實施了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具體歸納了四種尋釁滋事行為類型。

被告人孫某先后實施追逐、逼停以及隨意毆打他人等行為,具有一定尋釁滋事罪的行為特征,但其行為實施的主要方式為駕駛機動車,行為發(fā)生的地點系在交通主干道上,毆打的對象是在道路上正在機動車內操控車輛的駕駛員。孫某在認為遭到他人別車的情況下,為斗氣泄憤,罔顧周邊車輛及行人安全,連續(xù)實施變道、逼停、追逐以及毆打駕駛員等行為,放任車輛失控的危險,已對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chǎn)造成了威脅,使公共安全處于危險的狀態(tài)中。申言之,孫某的行為與一般尋釁滋事中隨意毆打他人或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追逐攔截的尋釁滋事行為有本質不同,其行為已危害到公共安全。

2.被告人的行為具有危險相當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于具體危險犯,關于具體危險犯的認定,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學說,我們贊同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jù),以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實進行具體的判斷,認定行為具有發(fā)生侵害結果的可能性[1],是一種緊迫的危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造成具體的公共安全危險,且對公共安全的威脅達到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相當?shù)奈kU程度,則行為有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本案而言,通過分析被告人實施違法行為的地點、交通狀況、駕駛方式、行車速度、違法行為持續(xù)的時間、造成的后果等可知,被告人的行為已造成具體的公共安全危險,且危險程度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具有相當性。

(1)從實施違法行為的地點分析,本案事發(fā)路段周家嘴路是上海市區(qū)三橫三縱主干路網(wǎng)中北橫通道的重要組成部分,路段內地面雙向8車道,沿途有居民小區(qū)、公交車站點及加油站等,且案發(fā)時間為晚上8時許,道路上車流量密集,兩側道路上非機動車及行人連續(xù)通過。

(2)從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及行車速度分析,被告人孫某駕車連續(xù)實施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以及毆打駕駛員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的違法行為。根據(jù)相關鑒定意見,孫某在周家嘴路蘭州路路口、周家嘴路鳳城路路口、周家嘴路靠近雙陽路路口的行駛速度分別為71km/h、74km/h、71km/h,而以上路段限速60km/h,屬超速行駛。

(3)從交通狀況及違法行為持續(xù)的時間分析,被告人孫某實施違章變道、逼停夏某2車輛的行為系在周家嘴路黃興路口,該處為十字路口且為內環(huán)高架入口,路口中間人車混行連續(xù)通過,孫某先從左轉車道違章向右變道至夏某2車前,停車阻礙夏某2及后面車輛通行達10余秒,后至源泉路口遇紅燈時又下車毆打車輛駕駛員夏某2,毆打行為持續(xù)到紅燈變成綠燈并直至直行綠燈提示剩余7秒時才駕車駛離,致周邊多部車輛繞路通行。需指出的是,評判道路上的車輛是否處于行駛狀態(tài),不應局限于車輪是否轉動,而應以車輛是否處于隨時可以啟動的狀態(tài)來判斷,不能因中途遇紅燈或交通堵塞短暫停車而否認車輛處于行駛狀態(tài)。本案中夏某2駕車遇紅燈駐停,但其駕駛的車輛仍屬于行駛狀態(tài),對處于行使狀態(tài)下的車輛駕駛員實施毆打行為,危險性不言而喻。

(4)從危害后果分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為人實施危險方法后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具有緊迫性及不可控性,即行為人在實施危險方法后,發(fā)生危害結果具備現(xiàn)實可能性和高度蓋然性,且行為人在實施行為之后無法對危險狀態(tài)的發(fā)生和發(fā)展進行控制。被告人孫某實施追逐及毆打等危險行為時,兩輛車內均有同乘人員,機動車道上車輛密集,非機動車道不時有非機動車及行人經(jīng)過,孫某的行為對車內人員、周圍正常行駛的車輛及行人等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且正因孫某實施的系列違法行為尤其是毆打對方駕駛員夏某2的行為,導致夏情緒失控不計后果駕車追趕孫某,最終造成多車相撞的后果,危險結果的發(fā)生具有高度蓋然性且非孫某所能控制。

綜上,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鑒于孫某系在認為遭到他人別車的情況下一時情緒爆發(fā)實施的行為,非惡意蓄謀危害公共安全,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再犯可能性較??;事故發(fā)生后,夏某2報警,孫某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到場處理,后在接民警電話通知時至公安機關投案,有自首情節(jié);審理期間交納賠償款,認罪態(tài)度較好;孫某與夏某2的違法行為雖相互交錯,但最后的交通事故系由夏某2撞車直接造成,故在量刑上二人亦應有所區(qū)別,基于以上考慮,法院對孫某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適當。

(二)對于檢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指控的罪名不當,法院應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基礎上,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判決

1.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建議權的屬性及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痹摋l規(guī)定明確檢察機關具有量刑建議權。定罪量刑作為審判權的核心內容,具有專屬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沒有改變刑事訴訟中的職權配置。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屬于求刑權,是公訴權的組成部分,而包含量刑建議的公訴權是完整意義上的請求權。[2]至于檢察機關定罪量刑建議是否被采納,仍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后作出裁判決定。

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量刑建議,與非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既有相同之處,又有所不同。相同之處在于都是檢察機關根據(jù)指控的犯罪事實就被告人應當判處的刑罰向法院提出請求意見的權力,不同之處在于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和放棄一定的訴訟權利換取檢察機關量刑的減讓而形成,是控辯雙方協(xié)商后達成的“合意”,甚至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害方的意見,這種“合意”的達成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為前提,以檢察機關的量刑減讓為承諾。[3]因此,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量刑建議,其效力與非認罪認罰案件不完全相同,即經(jīng)過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同意的量刑建議,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應當采納,充分體現(xiàn)對控辯合意的尊重。但是,即便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建議權的權力屬性并未改變,仍然屬于求刑權的范疇,不是檢察機關代為行使法院裁判權。人民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量刑建議仍要從事實基礎、證據(jù)能力、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以及法律的正確適用等方面進行實質審查。

2.法院改變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的訴訟程序?!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款規(guī)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當?shù)?,應當依?jù)法律和審理認定的事實作出有罪判決。”“具有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再次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及如何量刑進行辯論?!苯忉尩纳鲜鲆?guī)定先是從實體上明確在犯罪事實同一的范圍內,法院有權對起訴不當?shù)淖锩M行糾正,同時也對相應的訴訟程序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就本案而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法院審查認為孫某的行為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對事實進行了確認,根據(jù)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判決。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無異議,系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指控的罪名不當,故在訴訟程序上,尤其是庭審事實調查及法庭辯論階段,要保障被告人及辯護人充分發(fā)表意見、行使辯護權。本案庭審中,在事實調查階段,法庭組織控辯雙方出示相關證據(jù),聽取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的質證意見;法庭辯論階段,在控辯雙方發(fā)表第一輪意見后,法庭當庭向控辯雙方釋明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本案可能認定的罪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隨即宣布休庭,確保辯方有充分的時間進行準備后再次開庭,充分聽取控辯雙方對可能認定的罪名發(fā)表意見,保障被告方的訴訟權利,落實庭審實質化的要求,確保訴辯意見發(fā)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

注釋:

[1]張明楷:《危險駕駛罪的基本問題——與馮軍教授商榷》,載《政法論壇》第30卷第6期。

[2]胡云騰主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7頁

[3]前引,胡云騰主編,第38頁。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30輯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撰稿: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周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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