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0.5 總第121輯)
[第1330號]盧某某、周某2尋釁滋事案-疫情防控期間,隨意毆打從事疫情防控工作人員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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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疫情防控期間,隨意毆打從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務人員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盧某某、周某2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間, 隨意毆打從事疫 情防控工作的公務人員,關于其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被告人盧某某、周某2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理由是: 根據(jù)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 務的, 依法構成妨害公務罪。本案中, 鄉(xiāng)政府工作人員到轄區(qū)檢查新型冠狀病毒 肺炎疫情防控情況, 屬于從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務人員, 二被告人的行為在客觀 上干擾了政府對疫情防控的管理活動, 侵犯了妨害公務罪的客體。因此, 二被告 人隨意毆打從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務人員的行為,依法構成妨害公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 被告人盧某某、周某2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理由是: 本案被 告人毆打防疫工作人員的動機是逞強耍橫, 顯示威風, 發(fā)泄情緒與防疫工作人員 從事疫情防控公務活動并無直接關聯(lián), 且毆打行為具有一定偶然性和隨機性, 直 接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因此, 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 “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 被告人盧某某、周某2的行為雖然客觀上干擾了政府對疫情 防控的管理活動,但從主客觀方面分析,其行為更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依法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犯罪主觀方面來看,二被告人具有尋釁滋事的動機與目的
1979 年刑法規(guī)定了流氓罪, 1997 年修訂刑法時,將流氓罪分解為強制猥褻、侮 辱婦女罪, 聚眾斗毆罪, 聚眾淫亂罪和尋釁滋事罪等罪。從立法的沿革來看, 尋 釁滋事的主觀方面具有“流氓動機, 即漠視社會秩序挑釁倫理道德。隨意毆打的 行為人抱著公然藐視社會法規(guī)和公德的心態(tài), 出于逞強斗狠、耍威爭霸、發(fā)泄不滿或開心取樂、尋求刺激等不健康動機而實施犯罪,獲取某種精神上的滿足。
本案中, 被害人系防疫工作人員, 但并無證據(jù)證實二被告人的犯罪動機是故意破 壞防疫管理活動、干擾國家疫情防控工作秩序, 而是僅因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停在 道路中間無法通行, 被害人鳴笛提示其讓開道路, 二被告人就立刻產(chǎn)生不滿情緒 進而大打出手, 明顯具有逞強耍橫、 顯示威風滿足炫耀武力的心理等“尋釁滋事” 特征。
(二)從犯罪起因來看,二被告人行為具有一定隨意性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了兩種形式的尋釁滋事。第一種是“無事生非型”尋釁滋 事, 即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fā)泄情緒、強耍橫等, 無事生非, 實施刑法相關行為 的情況; 第二種是“借故生非型”尋釁滋事, 即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fā)矛盾 糾紛, 借故生非, 實施刑法相關行為的情況, 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fā)或者被 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前者是沒有起因、無緣無故地毆打他人; 后者是借題發(fā)揮、小題大做地毆打他人。無論是無故還是借故, 都在一定程度上 反映了實施毆打行為的隨意性。在實踐中, 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 大多有 其所自認為的“理由”,但這種理由多為行為人為毆打他人所尋找的借口,或者 是社會生活中微不足道的小事, 其內容荒唐、邏輯混亂, 并不為一般社會公眾所 承認即一般道德觀念中的“強盜邏輯”,這也就是本罪之所謂的“尋釁”。因而在 司法實務中應當結合本罪保護的法益, 從社會大眾的角度認定其行為有無理由或 有無正當理由, 即當一般人站在行為人的立場, 也不能理解、接受行為人的毆打 行為時,該行為可以認定為“隨意”。對于行為人辯解的不符合常理、常識、常 情的“借口”和“理由”,不能認定“事出有因”。
本案中, 被告人毆打防疫工作人員并非對疫情防控管理活動本身不滿, 在起因上 亦與防疫工作人員的疫情防控公務活動無直接關聯(lián)。被告人僅僅因為被害人鳴笛 要求其挪車讓路而實施毆打顯然屬于因瑣碎糾紛“借題發(fā)揮”的情形, 具有典型 的“隨意性”。
(三)從犯罪對象來看,二被告人對毆打對象的選擇具有隨機性
同其他侵害人身權利的犯罪相比, “隨意”是“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罪的 核心要素, 其犯罪對象大多是不特定的。一是行為對象并不是行為人事前預謀好 的, 一般為臨時起意; 二是行為對象一般是隨機選擇的, 如果換為其他人也可能 成為被害人。
本案中,雖然被告人毆打的對象是防疫工作人員, 但二被告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被害人也從未向二被告人亮明其系從事疫情防控工作人員的身份, 說明毆打的行 為對象并不是二被告人在毆打前預謀好的。換言之, 即便被害人不具有公務人員 的身份, 在鳴笛提示被告人讓開道路時, 也可能引發(fā)被告人不滿而被毆打, 說明 被告人在犯罪對象的選擇上具有偶然性和隨機性。
(四)從犯罪結果來看,二被告人的行為直接擾亂了公共秩序
本案中, 二被告人隨意毆打鄉(xiāng)政府防疫工作人員, 導致二人輕微傷, 防疫工作人 員因需要休養(yǎng)而暫時不能參加疫情防控工作, 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當?shù)卣?nbsp;防疫工作的整體安排和相應進度, 但上述結果與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之間僅具有 間接的因果關系, 被告人并未預見、也并不追求上述結果的發(fā)生。相反, 二被告 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 直接影響了周圍不特定群眾的安全感, 直接侵害了 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 二被告人的行為與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之間具有 直接的因果關系,完全符合尋釁滋事的犯罪構成要件。
綜上, 根據(jù)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定罪原則, 綜合分析本案的案件起因、犯罪動機、犯 罪對象、犯罪結果等事實、情節(jié), 可以認定二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隨意毆打他人” 的犯意, 客觀上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 并造成二人輕微傷的結果, 破壞了社會 公共秩序, 情節(jié)惡劣, 二人行為依法構成尋釁滋事罪。據(jù)此, 法院對二被告人以 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撰稿: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常鶴, 黑龍江省樺南縣人民法院趙冬冬, 天津市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張文波;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韓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