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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2號]吸毒致幻挾持他人,不具有真實的綁架犯罪目的,不應認定構成綁架罪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2-08-25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17.11 總第108輯)【指導案例-非法證據(jù)排除專題】

[第1172號]鄭某1非法拘禁案-吸毒致幻挾持他人,不具有真實的綁架犯罪目的,不應認定構成綁架罪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一、主要問題

行為人吸毒致幻,產(chǎn)生精神障礙,在幻覺下挾持他人意圖逃避“警察抓捕”,是否可以認定其“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從而構成綁架罪?

二、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被告人鄭某1因吸毒患“精神活性物質(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礙”,在作案時鄭某1并無辨認能力,且產(chǎn)生了與現(xiàn)實情況不相符的”被警察追捕”的幻覺。鄭某1在幻覺的影響下,為“躲避警察追捕”而進入案發(fā)地倉庫、持刀挾持李某珍,并試圖向他人“縈車逃離現(xiàn)場”。對于鄭某1吸帶致幻后實施的上述行為如何處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鄭某1作案時因吸患“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其所實施的行為完全系幻覺所致,鄭某1并無將認能力,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鄭某1在客觀上已經(jīng)實施了抉持他人作作為人質的綁架行為,理應構成綁架罪,吸毒致幻并不影響對該的認定。第三種觀點認為,鄭某1因吸毒致幻實施的挾持他人的行為,并不具有實施綁架犯罪的真實目的,不構成綁架罪而構成非法拘禁罪。上:述的“綁架犯罪目的并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故不能認定鄭某1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是出于某種“綁架犯罪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綁架罪,依法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吸毒致幻實施犯罪的行為人應承擔刑事責任

被告人鄭某1在作案時處于喪失實質性辦認及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性障礙狀態(tài),按照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責任能力必須存在于行為之時,不能追究行為人在無責任能力狀態(tài)下所實施行為的刑事責任,那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依據(jù)何在?此處需要引入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原因自由行為,是指具有責任能力的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一時陷入喪失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責任能力的狀態(tài),并在該狀態(tài)下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該理論認為,如果是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處于無責任能力或限定責任能力狀態(tài), 則行為人應承擔刑事責任,且不能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guī)定。其依據(jù)在于,“行為人在實施與結果的發(fā)生具有因果關系的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就具有非難可能性”。①參見張明榿:《刑法學》(第 4 販),法律出版社 2011 年板,第 287 頁。

我國刑法雖然沒有規(guī)定原因自由行為,但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guī)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可視為肯定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類似規(guī)定。司法部《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第 4.2.5 條規(guī)定:“對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如為非自愿攝入者按 4.1條款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對自愿攝入者,暫不宜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可進行醫(yī)學診斷并說明其案發(fā)時精神狀態(tài)?!边@也反映出從刑事責任能力評定角度講,我國司法實務界是承認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并沒有將吸毒致幻者視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病理性精神病人。

根據(jù)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對于自愿吸毒者,其有正常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吸食毒品可以導致自身出現(xiàn)精神活動的變化,在吸食前本可以自由決定自己是否陷入喪失或不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tài),而仍然放縱自己的吸毒行為,其理應對吸毒后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1在犯罪時,由于吸轟導致精神障礙,作案時無辨認能力,但由于其出于自由選擇吸食毒品,其吸毒時知道或應該知道可能會有其他不良后果發(fā)生故其吸毒后產(chǎn)生的精神障礙狀態(tài)不能阻卻罪責,其應對自己隨后實施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前述第一種不應承擔刑事責任觀點的理由不成立。

(二)依據(jù)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被告人鄭某1的行為不枸成綁架罪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綁架罪是指行為人以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挾持或拘禁他人的行為。該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主觀方面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扣押他人為人質的故意;客觀方面是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 綁架他人的行為。綁架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不僅要有侵害他人人身安全與行動自由的犯罪故意,還需要特定的犯罪目的,即以“勒索財物”或“以人質安全為挾,謀取財物之外利益” 之犯罪目的。“勒索財物”或“以人質安全為挾,謀取財物之外利益”是認定綁架罪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要素。

從主觀方面來看,被告人鄭某1為了躲避警察追捕,進入案發(fā)倉庫持刀挾持被害人李某珍,意圖通過綁架被害人作為人質來向他人索要車輛,從而駕駛車輛逃避追捕,其主觀方面形式上似乎符合綁架罪所要求的“以人質安全為挾,謀取財物之外利益”的特定犯罪目的。但根據(jù)據(jù)我國刑法主客觀相致原則,構成要件要素中的每一個要素都應該是客觀存在的,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謀取財物之外利益”應為真實明確之目的而非虛構之目的。鄭某1因吸毒產(chǎn)生精神障礙,作案時產(chǎn)生了與現(xiàn)實情況不相符的幻覺,其被警察追捕的狀態(tài)是不真實、非容觀存在的,僅存在于其自己的幻覺中,故此引起的為了“躲避警察迫捕”而進人案發(fā)倉庫、持刀挾持李某珍欲“逃避追捕”并向他人“索車逃離現(xiàn)場”的所謂犯罪目的并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即鄭某1事實上并不具備槊李某珍作為人質以滿足其不法要求的目的。故前述第二種觀點僅憑鄭某1在不真實的“犯罪目的”支配之下所產(chǎn)生的的挾持他人的拘禁行為,便武斷地認定鄭某1具備架罪的主觀方面構成要件的理由不充分。

(三)被告人鄭鄭某1的行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

架罪的主觀方面要件是一個復合要件,行為人既有非非法拘禁他人而限制人身自由的主 觀故意,又有通過控制人質而企圖實現(xiàn)勒索錢財或者其他目的的主觀故意。本案中.被告人 鄭某1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符合綁架罪的特征,但因其不具有綁槊罪所要求的特定犯罪目的, 即其犯綁架罪罪的主觀方面構成要件不存在,因而不構成架罪。但是對鄭某1所實施的挾持 他人并將他人囚禁控制在倉庫中的行為仍然能夠進行刑法意義上的評價因為該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規(guī)定。鄭某1非法剝奪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觀上實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其主觀上雖然是為了¨ “躲避警察追捕”而持刀挾持人質欲“索車逃離現(xiàn)場”,但該主觀故意中包含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內容,即鄭某1亦具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非法拘禁罪。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人鄭某1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而構成非法拘禁罪結合鄭某1系累犯、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過程中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等情節(jié),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是適當?shù)摹?/p>

(撰稿: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 林旭群中山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林子淇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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