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6 年 9 月·總第 104 集 )
[第1115號]譚某旗、譚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如何區(qū)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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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被告人譚某旗、譚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
二、裁判理由
對于被告人譚某旗、譚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理由是根據 2003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印發(fā)的《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 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第 3 條的規(guī)定,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產許可證、批發(fā)許可證、零售許可證,而生產、批發(fā)、零售煙草制品,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 5萬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數額在 1 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譚某旗、譚某明知劉某鋒無行政許可證而從事煙草販賣活動,但僅為了運費而實施幫助運輸的行為,應當以非法經營罪的共犯(從犯)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理由是劉某鋒的行為屬于生產、 銷售假煙的行為,即以假"蘇煙"牌香煙,冒充真"蘇煙"牌香煙,且貨值額達到 200 余萬元,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應當對劉某鋒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譚某旗、譚某僅為了運費而實施幫助運輸的行為,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共犯(從犯)論處。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理由是根據專業(yè)鑒定意見,查獲的"蘇煙"牌香煙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且為偽劣卷煙。因此,劉某鋒的行為屬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譚某旗、譚某雖然經詢問未能得知所運貨物為何物,但從二譚收取高額運費、接受專用手機并按照貨主要求使用手機、按照指定線路運輸等事實來看,二譚明知所運貨物為違法犯罪所得,仍幫助運輸,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以轉移犯罪所得的方式進行掩飾、隱瞞。
第四種意見認為從本案證據來看,譚某旗、譚某的行為既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亦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且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我們傾向于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認定譚某旗、譚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證據不充分認定譚某旗、譚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需要建立在證據分析的基礎上。從譚某旗、譚某二人在幫助劉某鋒運輸假冒"蘇煙"時接受劉某鋒的專用手機并按照劉某鋒要求使用手機、按照指定線路運輸等事實看,譚某旗、譚某確實應該懷疑劉某鋒所要求運輸的可能是違禁品,但并不明知到底為何物,譚某旗曾經詢問過所運為何物, 但因劉某鋒未告知而無果。在此種情況下,譚某旗、譚某仍然答應幫助運輸貨物,符合一般貨物運輸行業(yè)從業(yè)人員的正常心理;況且,在跨省運輸的情況下,9 000 元的運費比正常運費是高一些,但還稱不上是明顯的高額運費。因此,可以認定二譚可能知道所運貨物是違禁品,但無法認定二譚知道所運具體為何物。在整個裝貨過程中,貨主都避開二譚。如果明確知道是假冒香煙,從譚某旗曾經詢問過所運貨物為何物的情況來看,二譚未必會幫助運輸。 因此,無論是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認定二譚主觀故意方面的證據都是不充分的。
(二)認定譚某旗、譚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既缺乏充分證據,也缺乏必要的犯罪構成要件
如同前述理由,譚某旗、譚某可能知道所運貨物是違禁品或者是犯罪所得,但無法認定二譚知道所運具體為何物。在整個裝貨過程中,劉某鋒都避開二譚。從譚某旗曾經詢問過所 運貨物為何物的情況分析,二譚如果明確知道是假冒香煙,未必會幫助運輸。因此,認定譚 某旗、譚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缺乏證據充分的前提條件。
二譚行為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更關鍵理由是,假冒"蘇煙"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貨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犯罪對象。只有假冒"蘇煙"銷售成功后所得貨款,才是生 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所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所得"是指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
綜上,如果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譚某旗、譚某可能知道所運貨物為假冒"蘇煙"的, 那么可認定譚某旗、譚某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共犯,但由于貨主生產、銷售假冒"蘇煙"的犯罪活動尚在進行中,犯罪尚未達到完全完成狀態(tài),犯罪所得還未形成,二譚 的行為不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