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5輯,總第100輯)
[第1022號]尹某1故意殺人案-如何理解和適用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一般不判處死刑的法律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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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如何理解和適用審判的時候已滿 75 周歲的人一般不判處死刑的法律規(guī)定?
三、裁判理由
2011 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中增設的第二款規(guī)定:“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痹摋l文完善了刑法在死刑適用方面對特殊年齡主體的規(guī)定,體現(xiàn)了刑罰人道主義和尊老的傳統(tǒng)文化,也是對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政策的深入貫徹,符合刑事立法的文明進步趨勢。
社會生活中,年滿 75 周歲的老年人犯嚴重暴力犯罪的情形較為少見,如何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特別是如何認定“特別殘忍手段”,是一個重要的實踐問題。本案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尹某1死刑,二審法院裁定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不予核準死刑,所涉及的問題主要就是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下從兩個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死刑復核階段屬于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審判的時候”。我國的刑事案件審判實行兩審終審制,但死刑案件有特殊性,除一審、二審程序外,還有死刑復核程序, 只有經(jīng)過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死刑復核程序審理并裁定核準后,死刑案件的判決才發(fā)生法律效力。盡管死刑復核程序不采取開庭審理方式,檢察機關和辯護律師的介入方式也與一審、二審有所區(qū)別,但死刑復核程序無疑仍然屬于“審判的時候”。被告人在偵查、起訴,以及一審、二審期間未滿 75 周歲,但經(jīng)過一段時間的訴訟期間后,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年齡達到 75周歲的,仍然應當認定為在“審判的時候”年滿 75 周歲。本案中,被告人尹某1作案時的年齡是 73 周歲,一審、二審時均未滿 75 周歲,但在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時已年滿 75 周歲,故符合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原則上不適用死刑。
其次,對“特別殘忍手段”的認定不能泛化?!疤貏e殘忍手段”,是刑事司法實踐中的常用詞,在暴力犯罪案件中尤為常見,存在泛化適用的問題。究竟哪些情形可以稱得上“特別殘忍手段”,需要逐步統(tǒng)一認識、加強規(guī)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對“特別殘忍手段”的釋義是:采用毀容、挖人眼睛、砍掉雙腳等特別殘忍的行為。實踐中,一般認為,出自冷酷堅決的犯意,給被害人的肉體和精神造成特別嚴重的痛苦、折磨、恐懼的,可視為特別殘忍手段。例如,使用焚燒、冷凍、潑灑強酸強堿等強腐蝕物品致人死亡的;砍下被害人四肢或者挑斷被害人筋脈的;以挖眼睛、割耳鼻等手段毀損被害人容顏的;砍擊、刺扎被害人生殖部位的;用尖刀等利器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數(shù)十刀,或者用鐵錘、磚塊等鈍器反復擊打被害人頭部致人死亡的;活埋被害人致人窒息死亡的;殺死被害人后肢解其尸體的;長時間暴力折磨被害人肉體的,等等?!疤貏e殘忍手段”都應當是給被害人肉體上帶來極大痛苦、公眾心理上難以接受的作案手段。因此,不能認為只要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屬于手段特別殘忍。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1從現(xiàn)場隨手撿起柳樹棒,先后擊打兩名被害人的頭部,致二人死亡。從尹某1的作案工具、擊打方式看,其作案手段尚不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特別殘忍手段”,故不宜認定為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在這種情況下, 綜合考慮本案系農(nóng)村鄰里糾紛引發(fā),尹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等多種因素, 對尹某1不應判處死刑。值得注意的是,對審判時已滿.75 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是一項原則性規(guī)定,實踐中若出現(xiàn)被告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且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很大的, 即使審判時已滿 75 周歲,也仍可以判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