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3年第1輯,總第90輯)
【832】李某故意傷害案-如何通過主觀認識要素區(qū)分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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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 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故意殺人罪?
2. 李某與另案被告人孫某1、孫某2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但分案審理的案件。2010 年 12 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孫某1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孫某2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述判決現已生效。由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根據審判地工作機制,法院對李某進行另案審理。關于李某行為的定性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審理過程中存在以下四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不知道注射藥物的其體性狀和功效。,作為未成年人,其主觀上既無傷害他人的故意,更無殺人的故意,不可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故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雖無殺人的動機和目的, 但其應當知道注射藥物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仍協助他人對被害人注射藥物, 表明其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態(tài)度,構成(間接)
故意殺人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應當認識到注射藥物會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但仍協助他人對被害人注射藥物,雖然死亡結果不是其主觀追求的, 但與其實施的傷害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故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第四種意見認為,李某應當預見到注射藥物可能會致被害人死亡,因疏忽大意未能預見,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我們認為,本案定性的關鍵在于李某對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tài),同意第三種意見。
(一)李某能夠認識到其行為會危害他人健康,但對死亡結果缺乏認識李某協助他人向被害人注射麻醉藥物的行為直接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其實施的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無疑具有因果關系,認定李某構成犯罪的客觀要件均已齊備, 關鍵是要正確認識和評價李某實施行為時的主觀心態(tài),即罪過的有無和罪過的性質,具體可從意識要素和意志要素兩方面分析。意識要素,即對犯罪事實的認識,包括對實行行為、對象、結果、因果關系等的認識。根據具體犯罪構成的事實不同,所要認識的對象也有所不同。如對故意殺人罪,行為人必須認識到其實施的行為是致他人死亡的行為。意識要素中還要求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認識,即行為人對此種可能性的有無及大小要有所認識。意志要素,即對犯罪結構的主觀態(tài)度,是持希望還是無所謂抑或否定之態(tài)度。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边@里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即是意識要素的內容,而“希望或者放任”即為意志要素的內容。根據上述規(guī)定,如果行為人不僅對犯罪事實具右一定的認識, 而且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結果發(fā)生的意志,則應當認定其具有犯罪故意的罪過。而犯罪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在意識要素或者意志要素方面存在欠缺,具體可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欠缺意識要素)和過于自信的過失(欠缺意志要素)。
首先,從意識要素分析。本案被告人李某作案時不滿十八周歲,雖然認識事物的能力不及成年人,但根據其認知的實際情況,其應當知道注射特定藥物應當由專業(yè)醫(yī)務人員實施,不能由非醫(yī)務人員實施。雖然李某并不知道所注射藥物的性狀和功效,但其老板孫某1明確告訴其該藥物是“管睡覺”的,目的是讓被害人在頭腦不清醒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據此,可以認定李某作案時已對所注射的物品是具有麻醉作用的藥物具有一定認識。在作案過程中,李某幫助孫某2至少兩次將針劑注入被害人體內,應當認定其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對被害人造成傷害。這一結論符合社會一般人對私自注射麻醉藥物可能導致的后果的認識,也與李某認識能力的實際情況相符。關于李某是否明知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問題更為復雜。我們認為,在認定被告人這一意識要素時應當結合具體案情予以分析。作案所用藥物由孫某1提供,其對藥品的性狀、功效、適用對象有明確的認識,而李某作案前未接觸過此類藥物,僅聽孫某1說是“管睡覺的”,故李某能認識到該藥物具有麻醉作用,但對該藥的具體功效、適用對象的認知有限。孫某1為達到離婚目的,指使孫某2與李某參與作案,李某本人與被害人并無利害沖突,如明知該藥可能致人死亡,未必會參與作案。根據現有在案證據,難以認定李某對注射藥物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其次,從意志要素分析。李某系受人指使協助作案,其對可能發(fā)生的傷害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屬間接故意。但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明顯持反對的態(tài)度, 屬于應當預見而未預見情形,因此,不構成故意殺人罪,而僅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僅能作為加重結果情節(jié)予以評價,不能作為李某實施行為時希望或者放任的結果內容。
綜上,李某認識到其實施的是會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本應預見到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預見,從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出現,故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
(二)本案各共同犯罪人對犯罪事實的認識有程度、范圍上的差異,但在重合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為三人共同犯罪,法院認定另案處理的被告人孫某1構成故意殺人罪, 另案處理的被告人孫某2以及本案被告人李某構成故意傷害罪。這與常見的通常情況下對共同犯罪人判處相同罪名的模式有所不同。共同犯罪中的各行為人原則上應當構成同一犯罪,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有例外,本案就屬于例外情況。根據共同犯罪理論,當各共同犯罪人對犯罪事實的認識存在程度、范圍等方面的不同時,如所認識的基本事實為同質并且重合的,在重合的范圍內各共同犯罪人仍可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李某、孫某2對注射藥物行為性質、危害的認識明顯不及孫某1全面、準確。孫某1不但明知該藥是鹿用麻醉藥,而且對藥品的名稱、包裝、說明、功效等都比較了解,故其明知多次或者過量注射該藥會導致被害人死亡, 但為實現個人離婚目的,仍指使孫某2和李某注射藥物,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持放任態(tài)度,構成故意殺人罪。而李某和孫某2一樣,僅知道該藥是“管睡覺”的, 對其二人的注射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缺乏認知,故其二人只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只能作為加重情節(jié),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都屬于直接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權利的犯罪,性質相同,并存在重合關系,故孫某1、孫某2、李某三人在故意傷害罪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其中,孫某1因有殺人犯意及殺人行為,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綜上,法院認定李某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鑒于李某犯罪時尚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且取得諒解,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