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5輯,總第82輯)
[第731號]周某1妨害公務案-以投擲點燃汽油瓶的方式阻礙城管隊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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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以投擲點燃汽油瓶的方式阻礙城管隊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在審理過程中,對本案的定性,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某1的行為構成放火罪。周某1故意實施放火行為,危及公私財產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客觀上致一人受傷,應以放火罪定罪處罰。在本案中放火行為是實現妨害公務罪的方法,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應認定為放火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周某1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周某1實施投擲點燃的汽油瓶的行為主觀上是為了阻止城管隊員強拆,客觀上對公共安全的危險性相對有限,其行為本質在于以輕度縱火妨害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
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以放火的方式實現其他犯罪目的的行為屬牽連犯,處理原則是擇一重罪論處,但適用該原則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前提,即該行為須同時符合數罪的構成要件。本案中,周某1投擲點燃汽油瓶的行為明確指向在場執(zhí)行公務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這一特定對象,且在當時的客觀環(huán)境下尚不足以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故不構成放火罪;又因該行為沒有造成重傷后果,也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因此,本案是單純的妨害公務案件。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客觀方面看,周某1的行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
1. 周某1的行為針對的是特定的被害人。放火罪中的放火行為具有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的公共危險性,而本案中周某1的行為明確、直接指向特定的被害人。案發(fā)當時,圍觀群眾已被疏散至警戒線外的安全地帶,周某1投擲燃燒瓶的行為直接指向正在實施強拆的城管隊員周奇某。從其他圍候在周奇某半米至一米開外的城管隊員均未受到傷害這一點上可以看出,投擲點燃汽油瓶的行為在客觀上沒有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
2. 周某1投擲點燃汽油瓶的行為在當時特定的客觀環(huán)境下不可能形成引發(fā)危害公共安全的燃燒狀態(tài):放火罪中的放火行為必須足以引起在時間上和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狀態(tài),這種引發(fā)失去控制的燃燒狀態(tài)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體現。就本案而言,當時的客觀環(huán)境因素、周某1的行為根本不足以導致大面積的火災發(fā)生。周某1使用的是裝有大半瓶汽油的二鍋頭酒瓶,插入布條點燃后扔向其修理棚所在的人行道,人行道上相對空曠,沒有易燃物品,客觀上也只造成以酒瓶破碎后灑落在地上的汽油為燃燒物所形成的 2—3 平方米的火焰,范圍有限, 不足以造成大規(guī)模的公共危害。放火的基本方式為焚燒財物, 但焚燒財物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在審理過程中,有觀點認為, 周某1的放火行為已經形成 2—3 平方米的火焰,已經構成放火罪既遂。我們認為,構成放火罪的放火行為必須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性,并不是一形成“獨立燃燒”就構成放火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是放火罪與其他用放火方法實施的犯罪的主要區(qū)別。
綜上.周某1的行為不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周某1以投擲點燃汽油瓶的方式阻止城管隊員強拆其違章搭建的修理棚,是一種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正常的公務活動,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
(二)從主觀方面看,周某1的行為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觀故意
放火罪的主觀故意要求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一定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本案被告人周某1既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fā)生。周某1投擲點燃汽油瓶的目的在于阻止正在進行的強拆,沒有報復社會、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犯罪動機,并且其自始辯解從未想過要制造火災,其不希望也并不放任燃燒瓶引發(fā)大規(guī)模燃燒進而蔓延到他人房屋,甚至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 根據周某1所使用的助燃物的狀況、焚燒對象的性質及所處的環(huán)境,都能夠印證周某1關于其行為只是意圖對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進行打擊,以阻礙該公務。對此,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則。
(三)以放火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容易造成罪責刑不相適應,也不利于社會矛盾的化解
放火罪是刑事犯罪中社會危害性最大的一類犯罪,在量刑上與妨害公務罪差距較大,在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認定應當慎重。周某1家庭經濟困難,其從事簡單的車輛維修工作所獲得的報酬是家庭的主要生活來源,違章修理棚的拆除必將直接影響其收入,這也是周某1如此強烈地抵制拆除的重要原因。在當下社會保障尚不到位的情況下,周某1的行為雖然為法律所否定,但其維護自身利益的動機容易獲得他人的同情。法律具有社會性,它的施行只有越接近社會目的,才能獲得更大的社會效益。由此,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對案件所涉及的經濟、道德、政治因素給予必要的關注,從社會主流價值取向、 社會整體道德情感等方面對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可能對現實生活造成的各種影響給予應有的關注與估量。本案中,若以放火罪對周某1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不僅罪責刑不盡一致,而且將使其家庭陷入絕境,可能會激發(fā)新的矛盾,甚至增加社會不安定因素。而以妨害公務罪對周某1處以較短的一年有期徒刑,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在實現個別懲治與威懾的同時,也易使裁判獲得當事人、社會公眾更多的認同和支持, 有利于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
綜上,第二審法院以妨害公務罪追究被告人周某1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撰稿: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徐振華 徐竹芃 孫葉泉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蘇義飛: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本案,請看《(2023年)周某寶妨害公務案-以投擲點燃汽油瓶的方式阻礙城管隊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