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2輯,總第67輯)
[第538號]申某1、汪某2販賣毒品案-如何認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數量引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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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數量引誘?
三、裁判理由
運用特情偵破案件是打擊毒品犯罪的常見手段,本案就是一起運用特情偵破的販賣毒品案件。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申某1的一、二審辯護人均提出本案存在數量引誘,不應判處申某1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辯護意見。由于數量引誘情節(jié)是否存在,直接關系到能否對被告人申某1適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所以正確理解數量引誘的含義在審理案件中作出準確認定非常重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4 月印發(fā)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曾作出規(guī)定,2008 年 12 月印發(fā)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 又進行了重申和強調?!洞筮B會議紀要》指出:“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于‘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卑凑丈鲜鲆?guī)定,結合本案案情,我們認為,本案雖然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但不屬于數量引誘。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申某1并非“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洞筮B會議紀要》所說的毒品“數量較小”不是刑法條文的用語,有關司法解釋也沒有對此作出界定。有意見認為, 只要行為人本來打算實施的毒品犯罪數量小于特情人員提出的毒品數量,就屬于“數量較小”。本案被告人申某1的一、二審辯護人均持該觀點。我們認為,這里的“數量較小”形式上是相對于特情人員提出的毒品數量而言的,但實質上主要是指被告人可能受到的懲罰的嚴厲性而言,也就是其打算實施的毒品犯罪數量所應適用的刑罰幅度或刑種輕于特情人員提出的數量所應適用的刑罰,典型的是指被告人本來打算實施的毒品犯罪的數量不會導致對他判處死刑。如果被告人打算實施的毒品犯罪的數量原本就會導致對其判處死刑,即便特情提出的毒品數量相對大一點,也不能認為被
告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反之,如果被告人本沒有實施可判處重刑甚至死刑的毒品犯罪的犯意,因受特情引誘而增加毒品數量,導致達到被判處重刑特別是死刑的標準, 則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于沒有“數量引誘”的情形而言要小,故而才對其從輕處罰。這樣理解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是《大連會議紀要》有關規(guī)定的真實意旨。本案中,被告人申某1在偵查機關介入前委托陳某某聯(lián)系販賣的海洛因達 3500 克,已超過刑法規(guī)定的和當地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故不能認為其屬于紀要規(guī)定的“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申某1實際販賣的 6000 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誘的結果。按照《大連會議紀要》對“數量引誘”的界定,行為人實施數量較大的毒品犯罪與特情人員的引誘之間應當具有因果關系,即只有行為人放棄原先較小數量而選擇更大的毒品數量是特情人員引誘造成的,才符合“數量引誘”的條件。本案中,被告人申某1本來打算販賣 3500 克海洛因,讓陳某某聯(lián)系買家,陳某某提出了想購買 5000 克海洛因,數量相對較大,但后來被告人申某1稱自己實有 6000 余克海洛因,讓陳某某問買主“董哥”是否全要。顯然,被告人實際擁有和欲販賣的毒品數量超過了特情人員提出的數量,不是特情引誘造成的。即使陳某某不提出要購買 5000 克海洛因,被告人申某1也要出售自己手中的 6000 余克海洛因。因此,其最終實際販賣的 6000 余克海洛因不是特情引誘的結果。
綜上,被告人申某1販賣 6000 余克海洛因的行為,不符合認定數量引誘的條件,不能認定為數量引誘。對于類似本案的情形,《大連會議紀要》提出了處理原則,即“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據此,被告人申某1販賣海洛因數量巨大,且系主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對其適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章 政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