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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號]對推卸責任型翻供如何進行審查判斷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2-08-21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08年第4輯,總第63輯)

[第498號]卞某某搶劫案-對推卸責任型翻供如何進行審查判斷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quán),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到案后翻供,將主要責任推卸到他人身上的,如何審查判斷證據(jù)并確認案件事實?

2.本案被告人卞某某翻供稱受劉某教唆而搶劫,是否成立?

三、裁判理由

(一)對推卸責任型翻供進行審查判斷的一般思路。

口供作為重要的證據(jù)種類,在認定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特別是在沒有目擊證人的案件中,口供對于還原案件事實,包括案件起因、作案手段、實施過程、現(xiàn)場處理等,具有關鍵作用??诠┍旧淼暮侠硇?、邏輯性及其與其他證據(jù)之間的契合程度,是司法人員審查判斷口供真實性和確認案件事實的基礎,同時,出于種種原因,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后期或者進入庭審階段后翻供,也是司法實踐中的一種常見現(xiàn)象。對于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無視其翻供內(nèi)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而一律否定前供,從而簡單得出案件沒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實不清的意見。對于翻供案件,應當結(jié)合全案證據(jù)進行綜合分析,判斷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內(nèi)容是否可信,進而確認有罪事實是否成立。

從被告人翻供的目的和內(nèi)容看,可將翻供分為承攬責任和推卸責任兩種類型。實踐中,承攬責任型翻供客觀存在,如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告人獲悉自己不會被判處死刑后把主要責任攬到自己身上,但此種翻供較為少見,多數(shù)翻供屬于推卸責任型翻供,即將犯罪或罪重的責任推卸到他人身上。根據(jù)被告人推卸責任的對象不同,推卸責任型翻供有多種情形:單純否認犯罪是自己所為;將責任推卸到難以查證的他人身上;將責任推卸到在逃的共同犯罪人身上;將責任推卸到與案件有關聯(lián)的人(如被害人、證人)身上等。大體上,被告人翻供的內(nèi)容越具體,細節(jié)越多,且能夠自圓其說,越能得到其他證據(jù)的印證,就越能引起司法人員對原來認定事實的合理懷疑,建立起對被告人有利的內(nèi)心確信。所以,推卸責任型翻供的具體情形不同,在審查判斷案件中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也有很大不同,具體分述如下:

1.對于被告人到案前期作過有罪供述,后期單純否認有罪,或者辯稱自己與他人共同作案且責任較小.但不能提供他人任何具體情況的,這種翻供因“空口無憑”,沒有任何證據(jù)支持,不足以引起司法人員對被告人翻供理由和內(nèi)容的信任,故一般不會對已經(jīng)認定的犯罪事實產(chǎn)生影響,翻供內(nèi)容不會被采信,此行為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不好”。

2.對于被告人將主要責任推卸到某個具體的“他人”身上,能夠提供“他人”的部分自然情況,但不足以確定此人是否存在,或者經(jīng)查確有此人存在,但因其不在戶籍地或者常住地而無法找到的,被告人的翻供會具有不同程度的可信度。在被告人能夠敘述案件細節(jié),“他人”參與作案與在案證據(jù)并無明顯矛盾時,司法人員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容易產(chǎn)生一定疑問,在判決時會對被告人作出一定有利認定。

3.對于被告人將主要責任推卸到在逃的共同犯罪人身上,而在案證據(jù)表明案件確屬共同犯罪,且有部分犯罪嫌疑人未歸案,現(xiàn)有證據(jù)又不足以否定其翻供內(nèi)容的,一般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尤其是故意殺人、搶劫致人死亡等命案,判決時應當留有余地。

4.對于被告人翻供將主要責任推卸到被害人、證人等與案件有密切聯(lián)系的人身上時,其可信程度根據(jù)案件類型和具體情況而不同。被告人將責任推卸到被害人身上,通常是稱被害人對案發(fā)有過錯,或者系被害人在搏斗中自傷等。由于沒有目擊證人,被害人是否有過錯或者自傷,僅有被告人翻供后的供述,這時要看被告人翻供理由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情理,翻供內(nèi)容能否自圓其說,是否能得到傷情或者死因鑒定結(jié)論的支持,是否與其他證據(jù)相契合。一般而言,被告人到案后始終供認被害人有過錯或者自傷的,比被告人到案的后期翻供稱被害人有過錯或者自傷的,要更為可信。

被告人翻供將主要責任推卸到證人身上,常見于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要是稱受到特情人員的犯意引誘或者數(shù)量引誘,從而達到減輕罪責的目的。在其他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也可能翻供將責任推卸到證人身上,被告人或者稱被害方的某一證人系案件的惹起者,以證明被害方有過錯,或者稱某一證人系教唆者、指使者甚至作案人。對于前者,要查明該證人與被害人之問的具體關系,確定證人的行為是否足以轉(zhuǎn)移到被害人身上,成為影響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被害人過錯”。對于后者,因該證人存在著向犯罪人轉(zhuǎn)化的可能,故要按照有罪判決的要求來審查判斷證據(jù),如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該證人系被告人所稱的教唆者、指使者或者參與者的,則被告人的翻供內(nèi)容不成立。即使根據(jù)實踐經(jīng)驗認為被告人的翻供內(nèi)容有一定可信度,在沒有確實充分證據(jù)的條件下,也不能使該證人向犯罪人的角色轉(zhuǎn)化。

 (二)被告人卞某某翻供的內(nèi)容自相矛盾,也與其他證據(jù)存在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本案是一起搶劫殺人案件,被告人卞某某翻供的類型屬于把主要責任推卸到證人身上。具體而言,卞某某在到案后的前5次供述中,均稱系其一人起意、選定作案地點、實施搶劫殺人,并寫了親筆供詞。但從到案后所作的第6次供述開始至一審期間,翻供稱:劉某以前曾讓他搶劫“黑車”,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4月1日下午,劉某又先后兩次催促他搶劫“黑車”,4月2日晚上劉某指使他搶劫顧某的桑塔納轎車,且同他一起上車,只是在南蘆公路路口劉提前下車,他一人去把女司機搶劫殺害了,被搶汽車也是劉某到作案現(xiàn)場來開走的。從3月中旬到作案當晚,劉某用“137”開頭的手機與他的手機之間至少通了5次電話。二審期間,卞某某又部分改變了前述翻供內(nèi)容,供稱:他沒有預謀搶劫,當晚在案發(fā)現(xiàn)場系劉某因車費問題與被害人顧某發(fā)生爭執(zhí),其上去勸架并持刀捅刺了顧某,之后劉某與其一起將被害人的尸體抬至路邊水溝內(nèi),再駕車離開現(xiàn)場??梢?,被告人卞某某二審前和二審中翻供的內(nèi)容有明顯差別,主要是證人劉某是否到作案現(xiàn)場參與作案。這種翻供的特點在于,被告人并不完全逃避罪責,而只是想減輕自己的罪責。審查此翻供是否成立,可從兩個方面分析:一是在案證據(jù)是否足以認定系卞某某一人作案;二是被告人翻供的內(nèi)容是否詳細、具體,是否能得到其他證據(jù)的支持,是否符合常理?,F(xiàn)結(jié)合本案案情,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該案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認定系被告人卞某某一人實施搶劫并殺害了被害人顧某。主要證據(jù)包括:1.公安人員抓獲卞某某時,從其身上起獲了沾有被害人血跡的匕首、被害人顧某的駕駛證、建設銀行卡和手機,屬于“人贓并獲”。2.公安人員找到了卞某某搶劫得來并欲向證人劉某出售的桑塔納轎車,車上檢出被害人的血跡和被告人卞某某的指紋,卞某某辨認后確認該車系其所搶。3.卞某某于作案當晚被抓獲,第二天上午即指引公安人員到達作案現(xiàn)場,找到了被害人顧某的尸體。因作案地點較為偏僻,卞某某的指認表明其熟悉現(xiàn)場位置。4.卞某某作案后在駕駛被害人汽車逃跑過程中,沿途拋棄了車內(nèi)存放的被害人所織毛褲、塑料袋和手拎包,卞某某到案后帶領公安人員辨認了拋棄這些物品的地點。5.卞某某的女友證實卞經(jīng)濟拮據(jù),案發(fā)當晚出門后未再回來;證人(“黑車”司機)董某某及其所記便條證實卞某某作案前曾祖乘她的汽車到達作案現(xiàn)場;證人劉某證實卞某某擬以1.5萬元價格向其出售所搶汽車。這三份證言分別證明被告人卞某某有作案時間、動機,曾外出踩點和試圖銷贓情況,對于形成完整的案件事實、排除合理懷疑十分重要。6.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的前5次供述詳細、自然,對作案時間、地點、手段和銷贓的供述很穩(wěn)定,與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鑒定結(jié)論等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被告人從第6次供述開始翻供,但仍然承認實施搶劫和殺人行為。同時,極為重要的一點,作案現(xiàn)場沒有發(fā)現(xiàn)他人參與作案的證據(jù),特別是沒有發(fā)現(xiàn)劉某參與作案的證據(jù),如足跡、指紋、毛發(fā)、血跡等。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條,達到了確實、充分的定案要求,足以鎖定系卞某某一人作案。

其次,被告人卞某某翻供的內(nèi)容本身前后矛盾,也與其他證據(jù)存在矛盾,且不合常理。具體體現(xiàn)在:

1.卞某某翻供的內(nèi)容本身前后變化不自相矛盾。如關于作案原因,卞在前9次供述中均說是參與地下賭博欠了七八萬元賭債,經(jīng)濟拮據(jù),才起意搶劫“黑車”,但在第10次供述中卻稱是欠劉某2300元錢,劉某脅迫他搶劫,否則沒有好日子過。又如,關于何時回家拿水果刀,卞某某有三種不同供述:在第6次供述中稱是先回家拿刀,再返回與劉某見面的地點與劉某一起上被害人的車;第7次供述和第9次供述中稱是與劉某上車后,路過卞住處時,卞下車拿刀再上車;第10次供述中又稱是車開到南蘆公路時,二人都下車,劉讓卞回去拿刀,卞遂一個人乘被害人的車回家去拿刀,劉某則自己離開。再如,關于劉某離開的時間,卞某某從偵查到一審期間一直供稱劉某是在到達作案地點之前的中途離開,但在二審期問卻稱劉某也一同到了現(xiàn)場,且因車費問題與顧某發(fā)生廠爭執(zhí),卞為勸架才用刀捅刺了顧某。卞某某這種翻供的目的顯然是想證明其無搶劫預謀,且是受脅迫作案,以減輕其罪責。但其翻供內(nèi)容本身不穩(wěn)定,表明其出于減輕自己罪責的動機杜撰事實,如果劉某確實參與了作案,卞到案后就完全可如實供述,不至于這樣前后變化不一。

2.卞某某的翻供內(nèi)容與其他證據(jù)存在矛盾。例如,卞某某翻供后稱他與劉某在案發(fā)前的較短時間內(nèi)進行了頻繁的電話聯(lián)系,至少5次,但公安機關調(diào)取的劉某和卞某某的手機通話記錄均證明劉某與卞某某在卞所說時段內(nèi)并沒有電話聯(lián)系,卞的通話記錄反而證明在作案當晚20:15―23:03分之問,卞的手機多次與被害人顧某的手機及卞自己的另一個“159”開頭手機號聯(lián)系。這就與卞某某前5次的有罪供述完全吻合,特別是印證了卞某某以往所供為迷惑被害人而在乘車途中撥打自己另一個手機號假裝與人約定見面地點的細節(jié)。通話記錄系客觀性證據(jù),證明力強,表明卞某某杜撰了與劉某的通話情況。又如,從證人董某某、黃某某的證言看,卞某某應認識被害人顧某,且租乘過顧某的汽車,顧某的親友也證實顧某一般只作熟人生意,而卞某某在二審之前始終不承認認識被害人,也否認曾租乘過顧的汽車,但在二審期間又承認認識顧某并租乘過她的車子,這是典型的前后矛盾。

3.卞某某翻供稱劉某參與作案,不合常理。劉某與卞某某雖然相識,但二人之間的關系并不密切。此點二人供證一致,均說雙方不熟。既然如此,劉某就不太可能指使一個不熟悉的人去搶幼殺人,況且這樣作對劉某并沒有好處,不合情理。如果劉某是因其從事倒賣二手車生意而教唆卞某某搶劫“黑車”,則屬于本末倒置,劉某所承擔的風險和付出的代價均太大,因為一旦案發(fā),既會導致贓車被追繳,賺不到錢,還會使劉某本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得不償失。因此,卞某某翻供稱系劉某教唆他搶劫甚至劉某與他一起作案,從常理角度看,很難作出合理解釋。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對推卸責任型翻供如何進行審查判,綜上,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明系被告人卞某某一人搶劫殺害了顧某,其到案后期翻供不能成立。根據(jù)本案情況分析,卞某某之所以后期翻供,應系其心理不平衡所致。卞某某與劉某在商談出售被搶劫車輛時一起被抓,但卞被判死刑,而劉某卻不受刑事追究,他在二審庭審中流露出這樣處理不公平的心理。在這種心理支配下,卞某某從偵查階段開始翻供,試圖把劉某卷入此案。因卞某某是累犯,受過刑事處罰,一定程度上具備包括翻供在內(nèi)的反偵查能力,故其翻供亦屬正常反應。上述分析也表明,判斷被告人翻供是否成立,根本在于取證T作扎實、到位,全面收集、固定客觀性證據(jù),特別是要嚴格貫徹證據(jù)裁判原則,避免出現(xiàn)主要依賴口供定案的現(xiàn)象。如果對其他證據(jù)特別是客觀性證據(jù)重視不夠,案件主要依賴口供定案,一旦被告人翻供,因沒有其他證據(jù)作為分析、判斷的基礎,則很可能導致案件出現(xiàn)疑問。當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后,因時過境遷難以補充證據(jù),則不得不按照“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的規(guī)則作出判決。鑒于此,在刑事訴訟中不斷提高取證水平,盡力避免因取證工作不到位而輕縱犯罪人的情況發(fā)生就顯得尤為重要了。

  (執(zhí)筆: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方文軍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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