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8年第3輯,總第62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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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號]侯某1、匡某2、何某3搶劫案-在明知他人搶劫的情況下,于暴力行為結(jié)束后參與共同搜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定罪量刑
二、主要問題
1.行為人在事先無通謀,但明知他人搶劫的情況下,于其暴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后參與共同搜取被害人財物的,定盜竊罪還是搶劫罪?
2.上述行為如定搶劫罪,該如何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量刑規(guī)定?
3.如何嚴格掌握死刑的適用標準?
三、裁判要旨歸納
(一)在事先無通謀,但行為人明知他人搶劫的情況下,于其暴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后參與共同搜取被害人財物的,應(yīng)以搶劫罪共犯論處。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何某3事前雖未同意參與侯、匡二人搶劫犯罪的提議,事中亦未實施對被害人的暴力行為,但基于其對侯、匡二人搶劫犯意的了解,在聽到侯、匡二人與被害人的打斗和被害人的呼救聲漸小,走到現(xiàn)場目睹倒在血泊中的被害人和手持剔骨刀的匡某2,以及身上有血跡的侯某1后,其在明知侯、匡二人的行為性質(zhì)、目的及已造成的犯罪后果之情形下,在侯、匡二人搶劫犯罪行為處于持續(xù)狀態(tài)期間,應(yīng)匡某2的要求參與了共同搜取被害人家中財物的行為,因此,符合上述事先無共謀的情形下事中參與他人共犯的第二種情形,應(yīng)當與侯、匡二人構(gòu)成搶劫罪的共犯。
(二)在事先無通謀,行為人在他人搶劫致被害人死亡后參與共同犯罪的,應(yīng)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一般搶劫罪的規(guī)定量刑。
(三)嚴格依法掌握死刑適用標準,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shù)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執(zhí)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 軍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