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5年第5輯,總第46輯)
【第365號】宋某1販賣毒品案-對購買數(shù)量巨大的毒品且被告人本人系吸毒成癮者的應當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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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對購買數(shù)量巨大的毒品且有證據(jù)表明行為人系癮君子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販賣毒品罪是指在境內(nèi)非法轉(zhuǎn)手倒賣或者銷售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其他毒品的行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則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shù)量較大的行為。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侵害的都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對于販賣毒品中轉(zhuǎn)手倒賣毒品的與非法持有毒品中購買較大以上數(shù)量毒品,以滿足自身或者他人吸毒需要的,客觀行為表現(xiàn)亦有相似之處,即形式上同樣都是向他人購買而取得毒品。兩罪不同點是販賣毒品罪對涉毒的數(shù)量和犯罪主體沒有要求,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必須是達到非法持有鴉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較大的,并且已滿16周歲的自然人。
區(qū)分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重要的不在于對數(shù)量和犯罪主體的要求上,關鍵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如果行為人購買毒品的目的是出于販賣,或者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是為了販賣而去購買毒品的,構成販賣毒品罪;如果行為人是因為沾染吸毒惡習后,為滿足其吸毒需要,非法購買較大以上數(shù)量毒品的,或者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不是以贏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數(shù)量達到較大以上數(shù)量的,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都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狀態(tài),兩者有時往往容易混淆。但在實踐中,兩罪中的“非法持有毒品”還是能夠區(qū)別的。販賣毒品罪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明確的,就是為了進行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為人持有毒品的故意,既可能是自己或給他人吸食,也可能是為了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但是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實其非法持有毒品是出于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目的。此外,販賣毒品罪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是整個販賣毒品犯罪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不能成立獨立的犯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即構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1出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900克以及從其租賃的房屋內(nèi)查獲加工毒品的工具均是事實。但是否憑該二項證據(jù)就能認定宋某1構成販賣毒品罪呢?回答是否定的。
宋某1對于購買海洛因的用途,始終辯稱只是用于自己和兒子宋科吸食。宋某1自稱從1996年開始吸食海洛因,并已成癮。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對宋某1的尿液進行了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證明宋某1確實吸毒。隨即決定對其予以強制戒毒3個月。重慶市精神病院戒毒科出具證明證實,宋某1之子宋科曾于2003年4月、8月和2004年3月3次人住該院進行戒毒治療;重慶市南岸區(qū)法院(1998)南刑初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宋科伙同他人于2004年4月5日搶奪他人財物并將部分贓款用于購買毒品吸食。至于購買量大的問題,宋某1辯解一是他們父子長期吸毒,二人每天約要吸食海洛因4-5克,吸食毒品的數(shù)量比較大;二是因為江某2稱由于緬方加大禁種罌粟的力度,海洛因?qū)⒁獫q價故才大量購買的。
對于從宋某1處查獲的,一、二審法院認為可能用于加工毒品的器具和煙酰胺,宋某1辯稱器具是于1999年左右?guī)鸵粋€叫錢廣的朋友保管的,煙酰胺是其原來的同事劉趙華委托其購買的,據(jù)說是用于制作冰糕的添加劑,但與二人已失去聯(lián)系。公安機關出具的材料表明沒有找到該二人。此外,公安機關證實所查獲的器具銹蝕嚴重,無法進行檢驗。
綜上可以看出,一、二審推斷宋某1存在將購買的毒品加工后出售的可能性雖然有一定的依據(jù),但僅僅依靠上述理由,即認定其具有販賣毒品故意的證據(jù)尚不充分,而且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理由是:第一,宋某1屬毒品再犯(曾因販賣2克海洛因被判處十個月有期徒刑)不假,但公安機關在其刑滿釋放后至案發(fā)長達5年的時間里,并沒有掌握其曾有過販毒的有關情況。此外,從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報告看,也僅僅只是證實宋某1是購買毒品的下家,不能證明其還準備進行販賣,因而不能得出此次購買海洛因的目的,必然是為了販賣的結論。第二,從宋某1處查獲的鐵器具銹蝕嚴重,公安機關證明已失去了檢驗條件,表明這些器具已長期閑置,這與宋某1的辯解相一致,故無法得出宋使用上述器具加工毒品進行販賣的結論。而煙酰胺是一種維生素類營養(yǎng)劑(即維生素PP),它能促進生物氧化和組織的新陳代謝,對維持正常組織特別是皮膚、消化道和神經(jīng)系統(tǒng)的完整有重要作用。可用于治療糙皮病、缺血性心臟病、日光性皮炎等疾病。既可作為食品添加劑,亦可摻雜在毒品中使用。由于劉趙華不在案,無法印證宋某1關于煙酰胺是幫他人購買的辯解是否真實可信,但在沒有相反的證據(jù)能夠駁斥宋某1的辯解的情況下,只能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fā),采信其辯解。第三,證據(jù)證明宋某1及其兒子宋科確實吸毒成癮,即便購買的毒品數(shù)量大仍不能排除購買海洛因是用于吸食的可能性。因此,在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宋某1購買毒品是為了以販養(yǎng)吸的情況下,認定宋某1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jù)不足,而其購買海洛因用于吸食的證據(jù)較為充分,應認定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