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5年第3輯,總第44輯)
【第344號】官某1故意殺人案-如何判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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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如何判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2.如何認定刑事被害人的過錯?
三、裁判理由
(一)行為人主觀故意的認定
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tài),它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層面。要準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首先必須查明行為人的認識狀態(tài),即行為人是否對相應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方面也就是事實有著明確的認識,以此為基礎,再考察行為人的意志態(tài)度,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何種故意(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所以,行為人的認識是刑法歸責的要素之一,也是判定行為人主觀狀態(tài)的基礎。如果行為人存在已然性認識,即已經(jīng)對事實有認識,仍決意實施相應行為,行為人屬于明知故犯,具有犯罪的故意;行為人雖然沒有認識到事實的存在或者發(fā)生,但行為人主觀上使自己處于謹慎的注意狀態(tài)就能夠認識事實存在或發(fā)生的可能性的,而為之相應行為,則行為人屬于不知誤犯,具有犯罪的過失;如果行為人使自己處于充分的謹慎的注意狀態(tài)仍然無法認識事實存在或發(fā)生的可能性的,就不能對行為人的主觀進行非難。
行為人的認識是否還包括違法性認識理論界有不同的意見,但按照現(xiàn)行刑法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規(guī)定,對于我國刑法中犯罪故意的主觀認識為事實性認識并無爭議。一般認為,事實性認識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對行為客觀方面的認識,即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如在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需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在逃避海關監(jiān)管,攜帶貨物進出國(邊)境,如果行為人誤認為是在境內而未進出國(邊)境,行為人就缺乏對走私普通貨物客觀方面的認識。(2)對法律所規(guī)定的危險或結果的認識,在危險犯或結果犯中,行為人應認識到其行為會產(chǎn)生法律所設定的危險或結果。如行為人因瑣事與他人斗嘴并互相推搡,他人因氣憤導致心臟病發(fā)作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行為人顯然無法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產(chǎn)生他人死亡的結果,缺乏法律對故意殺人罪所設定的致人死亡的結果的認識,不能成立殺人的故意。(3)對行為對象的認識。當行為的對象成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對行為所指向的對象必須有明確的認識,否則,行為人就會因為對其行為指向的對象無認識而不知曉行為所影響的社會關系。比如運輸毒品案件中行為人必須認識到其運輸?shù)氖嵌酒范且话闼幤贰?4)對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手段的認識。對于某些以一定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手段作為特殊構成要件的個罪來說,行為人必須對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手段有明確的認識。如非法捕撈水產(chǎn)品罪,規(guī)定了禁漁期、禁漁區(qū)、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等特殊要件,行為人必須對上述事實有明確的認識才能成立該罪的故意。
在故意殺人案件中,對行為人主觀故意中認識的界定,無疑也應從上述幾個方面進行衡量。首先,行為人應認識到自己是在實施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次,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將會產(chǎn)生致他人死亡的結果;再次,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指向的對象是人而非人的尸體或動物。如果行為人認識到上述三方面的內容,就可以判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事實性認識,以此為基礎,再結合行為人的意志因素,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殺人的故意。
由于認識屬于人的主觀范疇,因而對行為人事實性認識的判斷較難把握。刑法理論關于事實性認識的判斷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是純粹的客觀說,認為應根據(jù)事實的客觀存在來判斷行為人的事實性認識,沒有必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況。
二是純粹的主觀說,堅持以行為人的主張作為認定行為人事實性認識存在與否的唯一依據(jù)。
三是合理的客觀說,強調如果合理的人能預見產(chǎn)生的結果是其行為的自然的、蓋然的結果時,就應該認定被告人也能夠預見。
四是合理的主觀說,認為事實性認識的判斷以行為人自身的認識為基礎,同時參考一般人的認識。在我們看來,前三種標準或輕視甚至完全排除行為人的主觀實際,或過分依賴行為人的主觀實際而忽略一般人的情況,追求事物的兩個極端,因而欠妥,相比之下,合理的主觀說是可取的,因為事實性認識是認定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基礎,當然不能脫離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否則就有可能與行為人的實際情況不符,但是,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最終由法官來認定的,法官必然要考慮一般人(合理的人)的情況,以一般人(合理的人)能否認識為標準作出基礎性的判斷,然后根據(jù)行為人的具體情況進行修正。
本案中,被告人官某1用手捂被害人口鼻和掐被害人的脖子的行為,必然會使被害人窒息并導致被害人死亡,這是生活的常識,社會的一般人都能預見。被告人官某1作為心智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與常人無異,也必然能預見到該結果,被告人仍不顧被害人的反抗而決意實施該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殺人的事實性認識,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反映出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法定構成特征。
(二)刑事被害人過錯的認定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過錯,即為被害人作出的,與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發(fā)生有著直接或間接關系的應受非難的行為。它具有以下特征:(1)被害人過錯首先是被害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tài),包括故意和過失。被害人的過錯及過錯程度是由被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所決定,其心理狀態(tài)不同,過錯程度及其引起的被告人應受譴責的程度也各異。(2)被害人過錯表現(xiàn)為被害人主觀意志支配下的客觀外在行為。被害人內在的想法如果沒有外化為行為.就不可能對被告人產(chǎn)生影響,所以,被害人的意志只有轉化為外在的行為時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3)被害人過錯是法律和道德對被害人行為的否定評價。按照《現(xiàn)代漢語詞典》的解釋,過錯即為過失、錯誤??梢娺^錯這一概念本身就體現(xiàn)了社會的否定性評價。如果當被害人實施某種行為時侵犯了社會或其他個體的利益,違反了法定義務、公共行為準則或道德標準,被害人就具有過錯。(4)被害人的過錯與被告人實施相應的犯罪行為具有密切的聯(lián)系。實踐中一般表現(xiàn)為被害人的過錯誘發(fā)被告人的犯罪意圖,加劇被告人的侵害程度等,是被告人實施犯罪的原因。
根據(jù)不同的角度,對被害人的過錯可以有不同的分類。按被害人過錯的程度或在誘發(fā)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可分為重大過錯和一般過錯。重大過錯指被害人故意嚴重違反法律和公共道德,挑起、制造或激發(fā)沖突,其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具有重大過錯的被害人實施的行為既可能是違法行為,也可能是犯罪行為。如被害人實施故意傷害行為,被告人進行防衛(wèi),但防衛(wèi)過當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一般過錯指被害人基于一般的故意或過失所實施的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具有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系。從過錯的內容可將過錯分為故意過錯和過失過錯。前者指被害人故意違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行為而導致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后者則指被害人基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的過失而引起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
對刑事被害人過錯的判斷,我們認為應采取主客觀相一致的標準。具體來說,就是圍繞被害人過錯的四個基本特征來考察。第一,被害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這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被害人應具有意志能力和責任能力,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可以不受限制地作出任何行為。另一方面,故意還表現(xiàn)為被害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及后果有一定的認識,通常表現(xiàn)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法律或社會道德,且實施該行為必將損害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或實施該行為必將或可能導致被告人實施相應的犯罪行為,仍積極實施該行為;過失則表現(xiàn)為被害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及后果應當有一定的認識而沒有認識或發(fā)生錯誤認識。正是被害人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為對其進行責難提供了依據(jù)。第二,被害人實施了相應的行為。
這里的行為應作廣義的理解,包括語言和動作。被害人內心世界的想法只有通過行為表現(xiàn)出來,才能對被告人產(chǎn)生影響,也才能為司法機關判斷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提供判斷的依據(jù)。從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實例來看,通常表現(xiàn)為被害人用言語刺激被告人,使被告人產(chǎn)生犯罪意圖;辱罵、毆打被告人,激化與被告人之間的矛盾;以非正當手段要挾被告人,達到某種非法目的等。第三,被告人實施的是一種違反法律或道德的行為。只有被害人實施的是違反法律或道德的行為,才能體現(xiàn)法律或道德對該行為的否定評價,故能稱之為過錯。然而,并非被害人實施的一切違反法律或道德的行為都構成被害人過錯范疇內的過錯行為,被害人過錯范疇內的過錯行為應是一種具有積極進攻性的,性質嚴重,程度激烈,危害較大,違反法律或道德的侵害行為,或以某種非正當手段要挾被告人,嚴重威脅被告人的人身、財產(chǎn)權利,以達到非法目的的行為。第四,被害人的過錯是被告人實施相應犯罪的原因。凡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如果誘發(fā)被告人產(chǎn)生犯罪意圖,或促使被告人加劇犯罪侵犯程度的,則被害人的行為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是被告人實施相應犯罪的原因。當具備以上四個條件時,即可認定被害人存在過錯。
本案中,認定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取決于對被害人提出與被告人分手這一行為性質的判斷?!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guī)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钡谌龡l規(guī)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婚姻是男女雙方戀愛的結果,婚姻自由必然以戀愛自由為基礎。
相比于封建社會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指腹為婚”等做法,戀愛自由體現(xiàn)了社會的進步,既合乎法律規(guī)定又合乎社會的道德規(guī)范。本案被害人提出與被告人分手,正是基于戀愛自由而作出的決定,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據(jù)此認為被害人存在過錯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