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單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書中如何表述 ?
蘇義飛律師:可以參考案例《【第1號】北京太子紡織工業(yè)有限公司、 姚某1等走私普通貨物案 》,以下是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和說明問題,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刑事審判參考》(1999年第1輯,總第1輯)
【第1號】北京太子紡織工業(yè)有限公司、 姚某1等走私普通貨物案——單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書中如何表述
二、主要問題
1.本案作為單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書中應當如何表述?
2.刑法修訂前發(fā)生的走私普通貨物罪如何適用刑法第十二條?
三、裁判理由
自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來,對外貿易不斷發(fā)展,貿易形式多種多樣,國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規(guī),鼓勵對外貿易出口創(chuàng)匯。但是,有些犯罪分子鉆政策、法律空子,以對外貿易之名,行走私犯罪之實,在境內非法倒賣保稅貨物,即是走私的一種特殊形式。 根據《海關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不須辦理納稅手續(xù)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必須復運出境的貨物。不須繳納關稅進境和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必須復運出境銷售,是保稅貨物的兩大特點。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是目前國際通行的對外經濟合作方式,也是我國法律允許的、吸收外商直接投資創(chuàng)匯的重要方式。在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中,外商所提供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都是經海關特許進口的不須繳納關稅的貨物,即保稅貨物。將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必須經過海關批準,并且補交應繳納稅額。
1988 年 1 月 21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 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對于“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關稅,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將上述規(guī)定納入刑法典,明確規(guī)定對上述行為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本案被告人姚某1、葉某2、洪某3、洪某4經過密謀策劃,采取偽造出口銷售合同,利用假出口報關單等手段,核銷了北京太子紡織工業(yè)有限公司進口保稅貨物 300 噸羊毛條在境內銷售后應向國家繳納的關稅及增值稅共計 425 萬余元,將該應繳稅額據為單位所有,該單位及各被告人的共同行為均已構成犯罪。對其銷售保稅貨物后偷逃應繳稅額的行為,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一)作為單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書中應當如何表述的問題
過去這個問題一直不明確,寫法也不統(tǒng)一。1998 年 9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程序作了專門規(guī)定。本案對被告單位的表述即是依照該司法解釋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首先列明被告單位,再列明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如被告單位委托律師的,接下來還要列明委托的律師姓名、單位。之后,才能依次列出各被告人,本案在法律文書中的表述是正確的。 實踐中遇到的相關問題還有,案件原本是單位犯罪,但檢察機關未起訴單位為被告,起訴的只是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甚至只是按普通自然人犯罪對有關被告人提起公訴。對此,人民法院在開庭審判前或者在開庭審理時,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建議檢察機關補充起訴。如果檢察機關不接受法院的意見,人民法院仍應當按照起訴指控的事實和 依法認定的證據作出裁判。認定被告人確系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判決書中不能徑行將有關單位列為被告。但在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中,必須表述清楚:被告人×××系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犯罪,且其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故屬單位犯罪,被告人承擔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判決的法律依據,必須引用刑法分則中有關單位犯罪處刑的相應條款,只判處個人。由于檢察機關未起訴單位,故而亦不能徑判單位罰金刑。與單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勾結共同犯罪的非犯罪單位人員,應當按自然人犯罪,結合其在與單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處罰。
(二)刑法修訂前發(fā)生的走私普通貨物犯罪如何適用刑法第十二條的問題
1979 年刑法沒有關于單位犯罪的規(guī)定,1988 年 1 月 21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guī)定》,補充了對單位走私犯罪的規(guī)定。 根據《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guī)定》第五條的規(guī)定,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走私該補充規(guī)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guī)定的貨物、物品(即鴉片等毒品、武器彈藥、偽造的貨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等),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補充規(guī)定對個人犯走私罪的規(guī)定處罰。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走私上述以外的貨物、物品,價額在 30 萬元以上的,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走私,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或者以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義進行走私,共同分取違法所得的,依照該補充規(guī)定對個人犯走私罪的規(guī)定處罰。
1997 年刑法在《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guī)定》的基礎上,對單 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規(guī)定作了修改。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以及走私數額計算的標準等方面不同。對于刑法修訂前發(fā)生的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由于刑法規(guī)定是以偷逃應繳稅額作為量刑的標準,而《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guī)定》是以走私貨物的價額作為量刑的標準,比較而言,對同一走私犯罪案件,適用刑法規(guī)定處刑要輕。因為我國境內銷售的進口物品,其價格除了該進口物品入境前的價格,還要加上進口時海關征收的稅額,即“應繳稅額”總會比走私物品的價額要低。所以,根據刑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前面講到的走私案件應按照刑法定罪量刑。對于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是按照《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guī)定》定罪量刑,還是按照刑法定罪量刑,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則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本案中被告單位北京太子紡織工業(yè)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貨物,其犯罪行為發(fā)生在刑法修訂以前。刑法關于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guī)定》,如果單從法定最高刑上看,似應適用《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guī)定》處理此案。但是,此案走私的貨物價值為 1200 余萬元人民幣,如果適用《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guī)定》,應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即要在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處刑。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應當根據其走私偷逃的應繳稅額,而不是走私貨物、物品的價額量刑。本案走私普通貨物偷逃的應繳稅額為 425 萬元,尚未達到“情節(jié)特別嚴重”(關于走私普通貨物“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標準,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掌握在 500 萬元以上),只屬于“情節(jié)嚴重”,即應在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根據刑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對被告單位和被告人而言,修訂后刑法規(guī)定的刑罰較輕。故一、二審法院適用刑法對本案進行判處,符合刑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