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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阿中民終字第42號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1-30   閱讀:

(2012)阿中民終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爾康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許某1、李某某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馬爾康縣人民法院(2012)馬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壽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學、張艷霞,被上訴人許某1、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0年5月12日,阿壩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李世1在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為期一年(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止)的《意外傷害保險》,2011年2月2日17時30分,被保險人李世1駕駛無證兩輪摩托車行駛至沙爾宗鄉(xiāng)呷博村一組時,與蔣志1駕駛的川U13800號中型越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保險人死亡。
馬爾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蔣志1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當事人李世1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按照保險險種要求賠付16萬元保險金,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賠付,造成原告300日的誤工,要求承擔違約金32000元。
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上已明確說明被保險人是無證駕駛,根據(jù)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件的機動車)和保險合同相關規(guī)定,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責任賠償范圍,而是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規(guī)定的不予賠償范圍,被告方拒付意外保險金是合法有效的。被保險人李世1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據(jù)保險合同相關規(guī)定,解除被保險人李世1的保險合同,合同終止。
原審認為,本案是因意外傷害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的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根據(jù)《合同法》、《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人壽保險公司因在舉證時限內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相關證據(jù)來支持自己的免責事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被保險人李世1駕駛無證兩輪摩托車與蔣志1駕駛的川U13800號中型越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根據(jù)馬爾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蔣志1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保險人李世1不承擔事故責任。既然被保險人李世1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對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被保險人在本身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導致人身死亡而不能按照保險合同獲得救助,則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就失去了實際意義。但被告方認為此保險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執(zhí)照駕駛或者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人壽保險公司免責。根據(jù)《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和《合同法解釋(二)》第六條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示,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被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足以證明被告方對免責條款有特別提示、明確說明,只在庭審中辯稱阿壩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是在翻閱合同內容的情況下簽定了合同,且被保險人李世1的匯交保險單上無免責條款更無特別提示、說明。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因此,對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提出此次事故不予賠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阿壩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按時交納了被保險人李世1的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金。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李世1的險情屬于匯交保險單險種代碼715;保險責任715—1:意外傷害;保險金額16萬元。根據(jù)《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金額,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院支持原告方主張被告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6萬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方主張被告支付3.2萬元的違約金,因在庭審中原告方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張被告方承擔所有訴訟費的訴求,由于原告無相關證據(jù)證明3.2萬元的違約金,應當承擔其敗訴風險,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因此,本案 3.2萬元標的額所交納的訴訟費690元由原告方承擔, 16萬元標的額交納的訴訟費3450元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釋(二)》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判決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許某1、李某某保險金1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二、判決駁回原告許某1、李某某主張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32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訴訟費4140元,由原告承擔690元,被告承擔3450元。
一審判決后,人壽保險公司不服判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判決賠付金額有誤,因與阿壩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簽訂有《特別約定書》,因此本案即使要賠,金額也為8萬元,而非16萬元。二、本案上訴人應當免責,因被保險人李世1系無證駕駛無行駛證摩托車。
二審中,人壽保險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jù):一、保險合同送達書回執(zhí)、投保交費清單、理賠申請書、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特別約定書、匯交申請書、匯交件承保通知書、“國壽綜合意外傷害”“國壽通泰交通意外傷害A款”保險條款及被保險人清單,擬證明雙方合同簽訂情況及有免責條款和特別約定條款。二、交通事故證明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擬證明李世1無證駕駛,屬于保險合同免責范圍,保險公司應免責。被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jù)已過舉證時限,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jù)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jù);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jù)。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jù)不是新的證據(jù)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人壽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在一審開庭前即已產(chǎn)生,但未在一審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不符合新證據(jù)的規(guī)定,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一審雙方未提交《特別約定書》。二、上訴人稱本案應當免責,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三、一審駁回違約賠償金32000.00元的請求不當。
被上訴人提交了如下證據(jù):馬爾康建筑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證明一份,擬證明上訴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明生為本案而產(chǎn)生的誤工情況及工資標準。上訴人認為無法證明該公司與二人的勞動關系,對該份證明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持異議。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故該請求不屬二審審理范圍;且該證據(jù)未在一審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不符合新證據(jù)的規(guī)定,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人壽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證明其在簽訂合同時盡到了充分說明義務,故其主張適用免責條款的約定,不應支持;被保險人李世1雖系無證駕駛無證兩輪摩托車與蔣志1駕駛的川U13800號中型越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但在此事故中并無責任,一審判決人壽保險公司賠付款項并無不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壽保險公司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未提交相關證據(jù)及《特別約定書》,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jù)不屬新證據(jù),其要求按《特別約定書》約定賠付50%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jīng)合議庭合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40元,由人壽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 文 靜
審 判 員 昌 玲
審 判 員 許 志 英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吳 延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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