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訴董某某、盧某某、新疆某貨運公司車輛租賃合同糾紛案-不可抗力并非責任全免的唯一判定標準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6-2-111-003
關鍵詞
民事/租賃合同/疫情防控/不可抗力/違約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以董某某、盧某某未按時支付租賃費用為由起訴請求:解除與董某某、盧某某簽訂的車輛租賃合同;董某某、盧某某支付車輛租賃費45000元,并返還租賃車輛。被告董某某、盧某某辯稱,租賃王某某的掛車是事實,同意與原告解除租賃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以后的租賃費,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租賃車輛現(xiàn)停放在霍爾果斯新國門哈方合作區(qū)內不讓返回,故無法返還掛車;該掛車的實際使用人是新疆某貨運公司,故租賃費應當由新疆某貨運公司支付。被告新疆某貨運公司辯稱,是租賃了董某某、盧某某的掛車,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租賃的掛車現(xiàn)停放在霍爾果斯新國門哈方合作區(qū)內不讓返回,故無法返還,對于掛車租金不同意支付。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王某某與董某某、盧某某簽訂車輛租賃合同,約定董某某、盧某某租賃王某某的新F2102掛車,租用時間自2020年11月12日起,每月租賃費1.5萬元,每兩個月月初一次性付清2個月租賃費共計3萬元。2020年11月15日,董某某、盧某某又與新疆某貨運公司簽訂車掛租賃合同,將新F2102車在內的兩輛掛車租賃給該公司使用,租期為半年,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租金每車每月4萬元。合同簽訂后,新疆某貨運公司支付董某某、盧某某2個月車輛租金合計16萬元。2020年12月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相關部門通知哈方車頭不允許從哈方拉中國車掛入境。自2020年12月9日起所有中國掛車不得出境到哈方。因此董某某和盧某某租賃的新F2102掛車已停放在霍爾果斯新國門哈方合作區(qū)內無法返回。董某某、盧某某在支付王某某兩個月掛車租賃費3萬元后,再未向王某某支付租賃費。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霍城墾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兵0401民初417號民事判決:一、王某某與董某某、盧某某簽訂的《掛車租賃合同》自2021年5月26日解除;二、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訴。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四師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兵04民終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王某某不服申請再審。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兵民申485號裁定,指令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四師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四師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兵04民再2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院(2022)兵04民終47號民事判決,董某某、盧某某支付王某某租金6萬元、賠償損失5萬元,共計11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本案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問題。王某某與董某某、盧某某的合同中,未約定可以轉租的內容,因此二人將車輛轉租給新疆某貨運公司未經王某某同意,并且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已構成違約,王某某請求解除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七百一十六條的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再審期間對一審判決解除合同均未提出異議,應對一審判決雙方租賃合同自2021年5月26日解除予以確認?!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適用不可抗力的規(guī)定,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響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當事人對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損失擴大有可歸責事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主張其盡到及時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本案中,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的租賃合同自2021年5月26日解除,自此董某某、盧某某共欠王某某4個月租金計6萬元,應予支付。因董某某、盧某某未經王某某同意,將掛車擅自轉租給新疆某貨運公司,車輛出境后無法返回,董某某、盧某某對此具有過錯,應當賠償王某某合同解除后的損失。關于損失數額問題,考慮到董某某、盧某某的過錯、2021年及2022年兩年因疫情防控、邊境管理對履行合同的影響程度以及轉租牟利的事實,法院酌定王某某損失為5萬元,董某某、盧某某依法應予賠償。故董某某、盧某某應支付王某某租金6萬元、賠償損失5萬元,共計11萬元。本案法律事實發(fā)生變更的時間發(fā)生在2021年,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屬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適用不可抗力的規(guī)定,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響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當事人對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損失擴大有可歸責事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作為責任全免的唯一判定標準。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3條、第566條、第71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第3條
一審: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霍城墾區(qū)人民法院(2021)兵0401民初417號民事判決(2021年11月22日)
二審: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四師中級人民法院(2022)兵04民終47號民事判決(2022年3月18日)
再審: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四師中級人民法院(2023)兵04民再2號民事判決(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