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港口服務公司訴某船務公司、某保險公司、郭某船舶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案-非油輪沉沒,其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對防污清污費用的索賠不屬于限制性債權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0-2-196-002
關鍵詞
民事/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油污損害/限制性債權
基本案情
某港口服務公司因受調派前往沉船海域開展應急清污工作,產(chǎn)生應急清污費,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某船務公司、郭某償付、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確認前述費用與利息系非限制性債權且具有優(yōu)先受償權。
某船務公司辯稱,一、清污費不合理,清污費用利息起算點既無合同約定也沒有法律依據(jù)。二、清污費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限制性債權,應同其他民事債權一起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范圍內(nèi)按比例受償。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第二項中的其他賠償請求優(yōu)先受償。其中并未提及清除污染所發(fā)生的必要費用優(yōu)先受償。
郭某辯稱,某港口服務公司進行海難救助防污染應急行為是行政委托救助行為,無權直接要求其支付救助費用;且主張的清防污費用不合理,也沒有事實依據(jù)。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guī)定,某港口服務公司并非其所稱代履行的適格索賠主體。原告與各被告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各被告對原告依法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二、其與原告之間沒有保險合同關系,亦無侵權關系。三、案涉被保險船舶在案涉事故發(fā)生前已被轉讓,船舶所有人已發(fā)生變更,但沒有通知某保險公司、也未經(jīng)其書面同意,根據(jù)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及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案涉保險合同已自動終止。四、原告與某船務公司、郭某、郭某蒙之間沒有簽訂清污合同,且原告無法舉證其在所稱應急清污處置中投入的船舶、人力物力以及相應的合理性、合法性,主張的費率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五、本案索賠依法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權利。六、對于本次沉沒事故造成的油污損失,如果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應扣除免賠額。七、沉船由案外人某工程公司進行打撈,打撈過程中也可能產(chǎn)生防污染的費用,有防污染費用應合并在一起并進行綜合裁判。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頒發(fā)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載明,“某68”輪船籍港為福建省某,船舶種類為干貨船,船舶所有人原為某船務公司、郭某蒙,2021年3月2日,共有人郭某蒙變更為郭某,占該船所有權份額不變。
2020年6月29日,某保險公司公司開具保險單載明,其同意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為“某68”輪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期間為2020年7月1日零時起至2021年6月30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人為郭某蒙。上述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除海商法另有規(guī)定外,在保險期間內(nèi),當被保險人或被保險船舶發(fā)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保險合同自發(fā)生之日起自動終止,保險人對在保險合同終止前發(fā)生的保險責任仍承擔賠償責任:……(二)被保險船舶被出售、轉讓、光船出租、征購征用,或其所有人、經(jīng)營人、管理人發(fā)生變更,除非經(jīng)保險人書面同意”。保險單所附《特別約定清單》載明:對于上述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款關于污染責任,責任限額為1000萬元,免賠每次事故5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
某市海上搜救中心辦公室向某港口服務公司出具的《緊急調派令》載明,該中心指派某港口服務公司至現(xiàn)場開展“某78”輪和“某68”輪碰撞事故防污染應急行動。
某港口服務公司向某市海上搜救中心報送了2021年3月27日至4月8日的作業(yè)日報,每日一份,共計13份。
某港口服務公司出具的2021年3月27日應急處置統(tǒng)計表載明,作業(yè)種類為:監(jiān)測、監(jiān)護、圍控和溢油回收;使用消耗物資如下:PP-2吸油氈1000kg,使用150kg,剩余850kg待命,WGV900D圍油欄400米,600/H堰式收油機、PSC40便攜式噴灑裝置、BCH0717A熱水清洗機、QX18冷水清洗機、XZB200卸載泵各1臺,對講機12部、工作服16套、安全帽16頂、工作馬甲16件、工作靴16雙、手套32副、安全帶16條。該表由現(xiàn)場人員劉某銘、現(xiàn)場指揮陳某、高級指揮王某國共同簽名。2021年3月28日至4月8日的應急處置統(tǒng)計表,除吸油氈投入數(shù)量為850kg外,其余內(nèi)容與3月27日的應急處置統(tǒng)計表一致。
2021年4月8日,某市海上搜救中心向某港口服務公司發(fā)出《終止防污染應急行動通知》,載明“……現(xiàn)經(jīng)各部門及有關力量共同努力,‘某68’輪已無溢油污染風險?!?jīng)評估,我中心決定于2021年4月8日1200時終止對‘某68’輪的沉船防污染應急處置行動?!?/p>
廈門海事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1)閩72民初488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某船務公司、郭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港口服務公司應急防污清污費用311606.04元及該款項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一年期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261606.04元內(nèi)對某船務公司、郭某上述應急防污清污費用承擔賠償責任;三、確認原告某港口服務公司前述債權為非限制性債權;四、駁回原告某港口服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某船務公司、郭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2)閩民終1402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關于原審判決酌定的應急清污防污費用是否合理的問題。首先,某港口服務公司與某船務公司并未簽訂書面合同,而船舶清污單位現(xiàn)場作業(yè)日報、應急搶險處置費用清單、應急物資投入統(tǒng)計表等均為某港口服務公司單方制作,在作業(yè)期間或作業(yè)之后均未交與合同相對方即某船務公司進行核實或由其簽字確認,原審未據(jù)此采信并無明顯不當。因此,在某港口服務公司沒有其他補強證據(jù)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根據(jù)通常的社會經(jīng)驗法則,酌情認定某港口服務公司對于應急防污清污所投入船舶、人員、設備、物資、車輛數(shù)量及費用等相關事實并無明顯不當,某港口服務公司在二審階段并未提交新的補強證據(jù),其現(xiàn)有證據(jù)并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酌定的費用。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對本案清污防污費用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經(jīng)查,雖然案涉保險合同約定除非經(jīng)保險人書面同意,否則被保險船舶所有人發(fā)生變更,該保險合同自動終止;合同責任期間內(nèi)發(fā)生案涉船舶登記所有人變更未通知保險人的情形。但根據(jù)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的規(guī)定,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損害外,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向受損害人主張其對船舶所有人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有證據(jù)證明案涉油污損害系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因此某保險公司以其對船舶所有人之間的特別約定來對抗某港口服務公司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三、關于某港口服務公司主張的債權是否為非限制性債權的問題。經(jīng)查,本案某港口服務公司主張的債權系非油輪沉沒后,其裝載的燃油造成污染,某港口服務公司進行防污清污產(chǎn)生的費用,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對遇難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無害的措施,某保險公司主張該債權屬于限制性債權,不應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借鑒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規(guī)定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但未吸收該公約第2條第1款d、e兩項,即未將船舶及船上貨物清除、損壞或使之無害的索賠規(guī)定為了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請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七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中的“船舶”不僅指船體,還包括船舶屬具、燃料等船上物品,不論前述物品是否因事故脫離船體,對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無害的措施,船舶所有人主張由此發(fā)生的費用,船舶所有人均不能限制賠償責任。因此,非油輪沉沒后,為避免其裝載的燃油造成污染進行防污清污,系上述起浮、清除或者使之無害的措施,由此產(chǎn)生的防污清污費用不屬于限制性債權。
2.不同于一般責任保險,《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明確規(guī)定了油污損害強制責任保險、財務保證制度,對油污受損害人提供更加穩(wěn)定、可預期的保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油污受損害人直訴油污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的,油污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作為被告可以援引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對受損害人的抗辯,但不得援引其對船舶所有人的抗辯,即不得以其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特別約定來對抗油污受損害人,但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損害的除外。
關聯(lián)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8條、第20條
一審:廈門海事法院(2021)閩72民初488號民事判決(2022年6月7日)
二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閩民終1402號民事判決(202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