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川1502民初794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3-07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陳某與被告陳東文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鴻,被告陳東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幣補償安置款1942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家庭人口三人,分別為原告、原告之父陳磊、原告祖父陳東文(即被告)。2015年5月12日,被告作為戶主與宜賓市翠屏區(qū)征地拆遷服務中心簽訂了《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以家庭安置成員人數(shù)按18萬元/人的標準(3人),發(fā)放拆遷安置補償款及其他相應款項。同年6月29日,原告全額領取了拆遷安置補償款786737.35元,但未將應屬原告所有的194200元支付予原告。原告父母陳磊、李某于2014年9月18日離婚,2017年9月30日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以(2017)川1502民初6170號《民事調(diào)解書》將原告的撫養(yǎng)權確認予李某。之后,原告母親多次催促被告將原告應獲取的補償款分割交付予原告,并由其保管、監(jiān)護,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不分割支付該筆補償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陳東文辯稱:1.對原告訴請的補償款金額194200元有異議,我只認可18萬元;2.2015年9月已經(jīng)給付了65000元現(xiàn)金予李某、陳磊作為陳某的生活費,征地拆遷中心按人均18萬元的標準支付的賠償款是由拆遷房屋30個平方的面積去抵的,因此18萬元的補償款應該要扣抵30平米房屋面積對價45000元;3.2015年9月我收到補償款后都拿給了陳東文,我沒有實際占有、使用。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陳東文(乙方)與宜賓市翠屏區(qū)征地拆遷服務中心(甲方)、菜壩鎮(zhèn)人民政府(丙方)簽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一.補償安置情況:1.乙方自愿選擇貨幣安置方式,今后不再申請宅基地,并自行解決居住,應享受貨幣補償安置的人數(shù)三人,名單為陳東文(戶主)、陳磊(兒子)、陳某(孫女);2.甲方對乙方按照應享受安置的人數(shù),以人均30㎡計發(fā)一次性購房費,標準為6000元/㎡×30㎡=180000元,乙方應享受安置人數(shù)叁人,共計540000元,對乙方在人均30㎡的房屋不再實施補償;……5.被拆遷戶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并且在協(xié)議約定時間內(nèi)搬遷交出房屋的,按照3000元/戶,給予被拆遷戶搬遷和入住補助,按照應安置人員叁人×1000元/人=3000元,給予一次性物管補助;以上合計750137.35元。……三、1.被拆遷戶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簽訂農(nóng)房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并且按照協(xié)議約定時間2015年5月27日完成搬遷交出房屋的,按照每個應安置人員8000元的標準給予按時搬遷獎勵;2.被拆遷戶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簽訂農(nóng)房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并且在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之前搬遷交出房屋的,按照每個應安置人員獎勵300元,每個應安置人員最高不超過3000元的標準給予提前搬遷獎勵;……四.乙方搬遷后甲方應安置人員名單每人每月200元一次性發(fā)放6個月過渡費給乙方;……”。
合同簽訂后,被告陳東文及其子陳磊、原告陳某按約提前完成搬遷并交出了房屋。2015年6月29日,被告陳東文領取了拆遷補償款786737.35元,包括購房補助費540000元、房屋及建筑物補償款200593.7元、殘值收購3543.65元、搬家費3000元、物管費3000元、按時搬遷獎勵24000元、提前搬遷獎勵9000元、過渡費3600元。
另查明:原告陳某系案外人陳磊、李某婚生女,陳磊、李某于2014年9月18日離婚,雙方協(xié)議約定陳某由李某撫養(yǎng),費用由陳磊承擔。2015年4月14日,陳磊、李某簽訂《離婚補充協(xié)議》,約定將婚生女陳某的撫養(yǎng)權變更為由陳磊撫養(yǎng)。之后,李某以陳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變更撫養(yǎng)關系糾紛之訴,2017年9月30日,本院以(2017)川1502民初6170號《民事調(diào)解書》確認:從2017年9月30日起陳某的撫養(yǎng)權變更予李某。
本院認為:宜賓市翠屏區(qū)征地拆遷服務中心依照拆遷政策相關規(guī)定及《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約定,向作為戶主的被告陳東文發(fā)放拆遷補償款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在被告領取的該筆拆遷補償款中含有原告的份額,原告作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獨立的財產(chǎn)權利,其有權主張被告給付該筆拆遷補償款中屬于其個人份額部分。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購房補助費180000元、物管費1000元、按時搬遷獎勵8000元、提前搬遷獎勵3000元、搬家費補償1000元、過渡費1200元,共計194200元,符合合同約定,故本院對原告主張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抗辯其已經(jīng)向原告父母李某、陳磊給付了該筆拆遷款中屬于原告份額部分的650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被告的該抗辯主張,不予采納。被告提出原告主張的購房補助費180000元,應抵扣拆遷物30㎡的房屋及建筑物補償款對價45000元,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陳東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nèi)支付原告陳某貨幣補償安置費194200元。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84元,減半收取2092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共計3612元,由被告陳東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梁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