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宜城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7)鄂0684民初207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9-19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余以榮訴被告楚豪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以榮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慧、被告楚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輝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余以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置換房屋,超出置換面積部分原告按被告承諾每平方米貳仟玖佰元支付房款;2、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每年2013元標準向原告支付過渡房費至交房之日;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宜城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房屋置換協(xié)議書》,合同編號為(B):021。合同約定,宜城市土地儲備中心將原告位于市五條路東端臨207國道邊,市火柴廠小區(qū)五層樓西棟三層東邊單元房拆除,以新開發(fā)房屋產(chǎn)權置換原告現(xiàn)有住房;原告被拆除房屋面積為67.10平方米,按1:1.1的標準置換的房屋面積為73.81平方米;過渡期為兩年,以每平方米30元/年的標準據(jù)實計算,兩年過渡費為4026元。如延期,以此為標準繼續(xù)承擔過渡租房費,直至交房為止。當日,被告楚豪公司以項目開發(f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書內(nèi)容為:原告在市火柴廠擁有的房屋,已由被告簽訂了房屋置換協(xié)議書,該項目已冠名為“楚豪·時代天驕”,該項目通過招拍掛的方式,確定由被告開發(fā)。被告承諾將原告補償款25732元折算成9.19平方米的單元樓面積,原告置換后的房屋總面積為83平方米,在交房時由被告向原告兌現(xiàn)。并注明:1、水電氣免費開戶;2、置換后多出的面積按每平方米貳仟玖佰元計算;3、意向選擇八樓。經(jīng)辦人:王金奎。合同與承諾書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交由被告拆除、開發(fā)。
2014年被告通知原告選房,但選房表中并未有八樓,原告沒有同意,經(jīng)原、被告協(xié)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也一直在外居住,被告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期間的租房費用后就拒絕支付。2017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置換房屋,被告提供了一套20層樓123.05平方米的單元房(提供)給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市場價叁仟柒佰元每平方米支付超出置換面積房款。原告認為,被告承諾書中明確承諾超出面積按貳仟玖佰元計算,現(xiàn)因市場回暖,房價升高就要求以市場價格計算毫無誠信可言。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楚豪公司辯稱:1、原告未按約定選定和接受房屋,依約不能再履行《房屋置換協(xié)議》及《承諾》;2、依約本案應當按“貨幣補償”履行,按“貨幣補償”原告房屋征收評估單價是1550元/平方米,總價是104005元;3、如果原告不愿意“貨幣補償”,其已經(jīng)喪失了訴求的條件,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告余以榮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2012年5月17日宜城市土地儲備中心與余以榮簽訂的房屋置換協(xié)議書1份和2012年5月17日楚豪公司給原告出具的承諾書1份,證明原告的房屋被儲備中心征收并拆除,被告承建了楚豪時代天驕的房屋,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承建,被告需要置換給原告的房屋面積是83平方米,置換后多出的面積按每平方米2900元計算,置換的區(qū)域位置是在八樓,過渡費用每年2013元。
證據(jù)2、原火柴廠生活區(qū)置換房屋選房方案及其附件1、2、3,證明選房方案違背了被告的承諾書內(nèi)容,該選房方案提出超出面積要求按市場價銷售,且選房區(qū)域中不包括八樓,致使原告沒有選房成功。
被告楚豪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3、選房方案及附件,證明余以榮在選房方案上簽了字,當時選定了2001號房屋,但后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余以榮沒有來交錢,也沒有來簽買賣合同。
庭審中,本院組織當事人對上述證據(jù)進行了質(zhì)證,被告楚豪公司對證據(jù)1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證據(jù)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持異議。原告余以榮對證據(jù)3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持異議。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依法認定以下法律事實:2012年5月17日,宜城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房屋置換協(xié)議書》,合同編號為(B):021。合同約定,宜城市土地儲備中心將原告位于市五條路東端臨207國道邊,市火柴廠小區(qū)五層樓西棟三層東邊單元房拆除,以新開發(fā)房屋產(chǎn)權置換原告現(xiàn)有住房;原告被拆除房屋面積為67.10平方米,按1:1.1的標準置換的房屋面積為73.81平方米;過渡期為兩年,以每平方米30元/年的標準據(jù)實計算,兩年過渡費為4026元。如延期,以此為標準繼續(xù)承擔過渡租房費,直至交房為止。當日,被告楚豪公司以項目開發(f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書內(nèi)容為:原告在市火柴廠擁有的房屋,已由被告簽訂了房屋置換協(xié)議書,該項目已冠名為“楚豪·時代天驕”,該項目通過招拍掛的方式,確定由被告開發(fā)。被告承諾將原告補償款25732元折算成9.19平方米的單元樓面積,原告置換后的房屋總面積為83平方米,在交房時由被告向原告兌現(xiàn)。并注明:1、水電氣免費開戶;2、置換后多出的面積按每平方米貳仟玖佰元計算;3、意向選擇八樓。經(jīng)辦人:王金奎。合同與承諾書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交由被告拆除、開發(fā)。
2014年被告通知原告選房,因被告楚豪公司提供選擇的房屋中并無八樓的房屋,故原告余以榮又選擇了20層樓的房號為2001的一套123.05平方米的單元房,但雙方就超出置換面積的價格發(fā)生爭議,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也一直在外居住,被告已支付房屋過渡費至2015年5月17日。2017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置換房屋,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市場價每平方米3700元支付超出置換面積房款,導致糾紛發(fā)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余以榮與宜城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的《房屋置換協(xié)議書》以及被告楚豪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所作出的承諾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被告楚豪公司未能按照約定的價格、樓層向原告提供房屋,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jù)2014年11月18日的《原火柴廠生活區(qū)置換房屋方案》,8樓與20樓之間的樓層差價為每平方米230元,雖然被告楚豪公司未能按照原告余以榮選定的樓層提供房屋,但也為顯示公平,原告余以榮還是應承擔8樓與20樓之間的樓層差價230元的80%責任,即原告余以榮對于置換房屋超出的面積價格在2900元每平方米的基礎上負擔184元每平方米的樓層差價,另外,由于被告楚豪公司未能按期交房,應繼續(xù)按照合同約定的按每年2013元的標準向原告余以榮支付過渡房費至實際交房之日。
綜上,原告余以榮要求被告楚豪公司交付置換房屋并支付過渡房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以榮要求對超出置換面積部分按每平方米2900元支付房款的請求,不符合公平原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以榮尚應在此基礎上補齊按每平方米184元應承擔的房屋樓層差價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宜城市楚豪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余以榮交付原火柴廠小區(qū)5號樓還建房的2001號房屋,原告余以榮于當時按每平方米3084元補交超出置換面積的房款。
二、被告宜城市楚豪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按每年2013元向原告余以榮支付過渡房費(2015年5月17日計算至實際交付房屋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余以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36元,由被告宜城市楚豪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向東
人民陪審員陳海華
人民陪審員胡智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