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渝0106民初484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5-23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甘明與被告重慶邁瑞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勤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明的委托代理人龔燚、被告重慶邁瑞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啟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甘明訴稱,原告與被告重慶邁瑞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簽訂《城市房屋拆遷住宅補償安置協(xié)議》,協(xié)議載明安置過渡期兩年,過渡方式為自行過渡,安置時間為2010年。協(xié)議補充事項第五條約定,被告交房時,原告自愿選擇還建房為清水房的,由被告按房屋面積給予80元每平方米的裝修補助費。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按約進行搬遷并騰空房屋,而被告并未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安置時間對原告進行安置。被告逾期于2015年12月9日交房。被告逾期交房期間,材料費、人工費有較大變化,按照80元/平方米的補助標準不足以彌補原告的損失。按照2013年2月27日出臺的《重慶市沙坪壩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安置房屋為清水房的,按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給予300元/平方米適當裝修補助,由被征收人自行裝修”,所以因被告違約造成的損失應參照該文件規(guī)定的標準予以賠償。原告補償安置后的房屋建筑面積為62.56平方米,所以原告的違約損失為62.56平方米*220元/平方米=13763元。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違約損失1376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重慶邁瑞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涉案安置房屋2015年11月27日具備交付條件,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接房,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遲至2015年12月9日接房。二、被告已按約補償原告過渡期間及超過兩年過渡期間臨時安置補助費,并在實際交房時,按原告房屋建筑面積以8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裝修補助費。三、被告在超過兩年過渡期限后,按照原標準100%加付給原告過渡費,該費用本身就具有損失補償功能,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重慶市沙坪壩區(qū)房屋管理局制發(fā)的拆許字(貳零零八)第零捌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重慶邁瑞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你單位因沙坪壩區(qū)童新一村片區(qū)項目建設,需拆遷下列范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經(jīng)審查具備拆遷條件,予以批準,特發(fā)此證。拆遷范圍:沙坪壩區(qū)童新一村*-**號及其所屬附號;**-**號及其所屬附號……”。
2010年4月1日,被告重慶邁瑞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與原告甘明(乙方)簽訂《城市房屋拆遷住宅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甲方因童新一村危舊房改造工程需要,經(jīng)政府有關部門批準,需拆除乙方在沙坪壩區(qū)童家橋街道童新一村街(路)*-*號房屋。安置時間為2010年,過渡期限兩年,過渡方式自行過渡,臨時安置補助費500元/月/戶,搬遷期限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1月3日60天。該協(xié)議補充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超過渡期限未安置乙方,過渡費按原標準100%加付給乙方。第7條約定,甲方交房時,乙方自愿選擇還建房為清水房的,由甲方按房屋建筑面積給予80元/㎡的裝修補助費。第8條約定,乙方接房時按實際測量建筑面積結算,并按國家有關文件規(guī)定結清費用方能入住。審理中,原、被告確認,原告于2010年4月1日搬遷并騰空交房。
2015年11月27日,涉案童新一村(磁*)危舊房改造還建安置房工程取得《重慶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隨后,被告通知原告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接房。原告自愿選擇清水房。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位于沙坪壩區(qū)童新一村**號1層**室房屋及該房屋《重慶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說明書》、《重慶市新建商品房房屋質量保證書》。《重慶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說明書》載明涉案房屋為普通住宅,建筑面積為62.56平方米。
庭審中,原被告認可以下事實:兩年過渡期限內,被告按約以500元/月/戶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過渡費,兩年過渡期屆滿后,被告按原標準100%加付原告過渡費,即按約以1000元/月/戶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過渡費。同時,因原告自愿選擇還建房為清水房,被告在原告接房時,已按原告被安置房屋建筑面積以8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裝修補助費。本院對原被告均認可的事實予以確認。
庭審中,原告舉示2013年2月27日施行的《重慶市沙坪壩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試行)》,認為被告應按照該細則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被征收人選擇產(chǎn)權調換,安置房屋為清水房的,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給予300元每平方米適當裝修補助,由被征收人自行裝修”,按原告安置房屋建筑面積以300元/㎡的標準確定因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認為該裝修補助標準只是參照執(zhí)行,并不具有強制效力,具體裝修補助標準應以雙方約定為準。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示的《城市房屋拆遷住宅補償安置協(xié)議》、《重慶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說明書》、《重慶市新建商品房房屋質量保證書》,被告舉示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案證明,這些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已經(jīng)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城市房屋拆遷住宅補償安置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協(xié)議約定全面履行。本院現(xiàn)就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被告的抗辯理由,分項評述如下:
一、關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的問題。
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城市房屋拆遷住宅補償安置協(xié)議》中約定的安置時間為2010年。因被告原因,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才取得涉案還建安置房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并通知原告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接房。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接房,實際安置時間遠超過約定的安置時間。由此,被告的違約行為顯而易見。需要說明的是,因原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中約定的安置時間為2010年,屬約定不明確。本院綜合全案事實,認定原被告約定的最遲安置交房時間應為2010年12月31日。
二、關于如何計算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而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問題。
首先,被告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被告認為,被告雖逾期安置,但已按照雙方約定,在超過兩年過渡期限后,按照原標準100%加付給原告過渡費,該費用本身就具有損失補償功能。本院認為,過渡費是拆遷后對于被拆遷方給予的臨時安置租房費用,且超過兩年過渡期限后雙倍給付過渡費系雙方拆遷安置協(xié)議的約定和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其與因延遲安置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具有不同的性質,二者不能混淆與替代。故本院對于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認為“被告按原告房屋建筑面積以8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裝修補助費”是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時的約定。協(xié)議約定安置時間為2010年,但因被告的違約行為,實際安置時間為2015年,此時裝修材料費、人工費已大幅上漲,如按原80元/㎡的標準計付裝修補助費,已不足以彌補原告的損失,故請求按照2013年2月27日施行的《重慶市沙坪壩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試行)》中300元/㎡的標準確定因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照該標準確定違約損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吨貞c市沙坪壩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試行)》于201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而該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被告之間的安置協(xié)議簽訂于2010年4月1日,因該實施細則不具有溯及力,后施行的實施細則不可約束在先簽訂的安置協(xié)議。故本院對原告關于違約損失計算方法的觀點,不予支持。
再次,關于違約損失如何計算問題。本院認為,被告的違約行為會在一定程度上給原告造成損失,但原告并未舉示出充足的證據(jù)證明因裝修安置房屋的損失已經(jīng)實際發(fā)生及明確的金額。本案中,原被告在協(xié)議中約定的裝修補助費,是被告應在交付安置房屋時,按照約定標準支付原告的部分裝修費用。該債務應在約定的安置時間,即2010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但被告延遲履行了該貨幣債務。因延遲履行該貨幣債務給原告造成的資金占用損失客觀存在且計算方法明確,故本院酌情主張原告的該項損失。
最后,關于資金占用損失如何計算問題。資金占用損失計算的基數(shù)應為原被告協(xié)議中約定的裝修補助費;計算的起止時間為,從“應交房時間”起,至“在具備交房條件后,被告通知原告接房的時間”止,因為在具備交房條件后,如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的時間接房,被告即可按照協(xié)議約定,在交房的同時交付裝修補助費,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接房,則資金占用損失的擴大部分則由原告承擔;計算的標準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本案中,被告本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最遲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對原告進行安置,同時,按原告房屋建筑面積以8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裝修補助費5004.8元(62.56㎡*80元/㎡)。被告實際于2015年11月27日取得涉案還建安置房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隨后通知原告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接房,并與原告辦理接房手續(xù)時,將該裝修補助費交付原告。原告的資金占用損失應以5004.8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1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原告因自己原因遲至2015年12月9日接房,對其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資金占用損失,本院不予主張。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重慶邁瑞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賠償原告甘明損失,該損失應以5004.8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1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駁回原告甘明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元(原告已預交72元),減半交納72元,由被告重慶邁瑞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限被告重慶邁瑞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給付原告甘明。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計算。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勤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