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3)一中民提字第858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06-12
審理經過
申請再審人張益才因與被申請人北京福城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福城源公司)、被申請人天津開發(fā)區(qū)福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福城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7741號民事裁定書,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張益才,被申請人北京福城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宗大鵬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天津福城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張益才訴稱:我所有的經營性用房坐落于北京市密云縣X門(無房號),共計24間。2003年12月11日,北京福城源公司在密云縣X門地區(qū)開發(fā),我的妻子劉春林以我的名義與北京福城源公司簽訂拆遷安置協議書,約定由北京福城源公司拆除我所有的房屋,為我安置兩套樓房,建筑面積360平方米。當日,北京福城源公司便將我房屋全部拆除。2008年1月20日,北京福城源公司與原審三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北京福城源公司為我調換兩套回遷樓房位置,建筑面積為429平方米。北京福城源公司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20日止,每月補償我經營損失11718.65元。協議約定回遷期自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在此期間,北京福城源公司按照每月11718.65元對我進行補償;如不能按時回遷,北京福城源公司繼續(xù)給付我每月11718.65元作為經營損失補償,直至我實際入住回遷房屋為止,并由原審第二、第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我至今未得到回遷房屋,原審三被告亦未支付經營損失補償款。我為討要該款奔波數次,原審三被告毫無解決問題的誠意,以種種借口拒付該款,斷絕我的生活來源,使我的損失進一步擴大,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我起訴要求法院判令:1、北京福城源公司給付我經營損失補償款374996.8元(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按每月11718.65元計算,共計32個月);2、北京福城源公司給付上述本金利息(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北京福城源公司、天津福城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辯稱:2003年12月11日,張益才之妻劉春林以張益才名義與北京福城源公司簽訂拆遷安置協議書,協議確認張益才被拆遷建筑面積為235.36平方米,實際居住人口5人。雙方約定以“拆一補一”原則,補償張益才一套2號樓1單元1層101室房屋,建筑面積為234.36平方米,與張益才的被拆遷面積相差1平方米。后張益才提出購買該2號樓1單元2層201室房屋,建筑面積為114.55平方米,故折合上述1平方米后,北京福城源公司將剩余面積以1485元/平方米出售給張益才,雙方并未約定對張益才進行經營損失補償。由于合同履行過程中,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張益才本人與北京福城源公司又于2008年1月20日簽訂一份協議,天津福城公司與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作為該協議的連帶責任擔保人,約定本協議與原協議相抵觸部分按本協議執(zhí)行,未抵觸部分按原協議執(zhí)行。該協議約定將安置給張益才X號樓1單元1層101室住宅房屋調整到密云商業(yè)城X號樓1單元101室,建筑面積為291平方米的門市房屋,X號樓1單元2層201室住宅房屋調整為X號樓1單元801室房屋,建筑面積148.5平方米;約定自2008年1月20日簽訂協議之日起至實際交付房屋之日止,北京福城源公司每月給付張益才11718.65元作為經營損失補償。但張益才未向北京福城源公司支付商業(yè)樓門市房屋的價款,該房屋亦未交付張益才。2009年6月30日,北京福城源公司與張益才簽訂協議,約定由北京福城源公司以現金方式兌現張益才應享有的回遷利益,不再向其交付住宅樓及門市樓;張益才其他待遇與其他拆遷戶相同,周轉金由北京福城源公司一次性向張益才結清;并同時廢止于2003年12月11日和2008年1月20日簽訂的兩份協議。張益才依據已經廢止的協議主張訴請,故請求法院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張益才之妻以張益才名義(乙方)與北京福城源公司(甲方)簽訂《拆遷安置協議書(回遷)》,約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X村房屋24間,建筑面積235.36平方米,實際居住人口5人;回遷安置在X號樓1單元101室和X號樓1單元201室。同日,北京福城源公司為張益才出具《拆遷附屬補償及獎勵補助表》一份,注明張益才應得各項補償及補助總額為114389元。
2008年1月20日,張益才(乙方)與北京福城源公司(甲方)簽訂《協議》,雙方約定乙方原拆遷房屋密云金融商業(yè)城(X號樓1單元101室,面積235.36平方米;X號樓1單元201室,面積113.55平方米)變更為X號樓1單元101室(面積291平方米)和X號樓1單元801室(面積148.5平方米);變更后多余面積,住宅樓按每平方米1400元,商業(yè)樓按每平方米5000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協議與原協議相抵觸部分按本協議執(zhí)行,未抵觸部分按原協議執(zhí)行;乙方接到甲方入住通知書10日內,交付住宅增加面積部分價款,住宅樓乙方一次性支付,商業(yè)樓部分乙方交付30%,其余部分銀行按揭。該協議第6條約定:甲方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十八個月向乙方交付房屋,本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前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家庭成員每人周轉金400元,從2008年1月1號起發(fā)放,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交付門市樓之日,由甲方承擔乙方兩店(旅店和飯店),每月營業(yè)損失11718.65元,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住宅樓周轉金超過18個月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上支付),18個月期滿,不能回遷,由甲方承擔每日本房總面積市價3%的違約金。該協議第8條約定,原拆遷協議周轉期為18個月,超出的時間甲方按乙方原營業(yè)利潤補償乙方31.5個月共計421871.2元,至本協議簽訂之日,在房屋交付乙方時,甲乙方計算價差結算,多退少補。該協議第10條約定,本協議由天津福城公司、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以其全部財產為甲方擔保,并承擔連帶責任。該協議第12條約定,甲方不履行協議,訴訟費由甲方預支。天津福城公司及第三被告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在該協議“甲方擔保人”處加蓋公章。
庭審中,三被告出具張益才于2009年6月30日向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提交書面材料一份,內容如下:“關于我回遷一事向你們提出以下五條方案,請研究解決。第一、因回遷協議近期無法解決,故要求調整住宅及門市。住宅在同區(qū)位,同層次,基本相同m2面積,門市調為X路東側臨街門市,面積基本相同。第二、依回遷合同約定以時價給付現金,放棄住宿、門市。第三、其他待遇如取暖費、物業(yè)費等與其他拆遷戶相同。第四、原拆遷補償依照原補償標準一次性結清。第五、周轉金依約定一次性結清。以上項目請你們立即研究,十日內決定新的解決方案。此致。”該材料右下方有原告張益才簽名。該材料左下方寫有:“我公司同意上述第二、第三、第五條解決方案,2003年12月11日回遷協議、2008年1月20日協議條款,雙方同意廢止執(zhí)行。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留存執(zhí)行”字樣,附有景寶華簽名,日期為2009年6月30日,并加蓋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公章。三被告以此證明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與張益才簽訂的兩份回遷協議已經失效,雙方已就拆遷安置達成新的協議。張益才認為該材料左下方內容系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單方所寫,對該部分內容外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證明目的持異議,否認雙方達成新的協議。
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至今未向張益才交付拆遷安置房屋。原、被告亦未就拆遷安置達成新的雙方認可的協議。本案訴訟中,張益才明確表示按照《協議》第8條約定主張該案訴訟請求。張益才已在原審法院就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向相同被告另行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拆遷安置協議書(回遷)》、《拆遷附屬補償及獎勵補助表》、《協議》、2009年6月30日書面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針對拆遷安置補償等問題,分別于2003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0日簽訂協議。上述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協議。由于上述協議未實際履行,張益才于2009年6月30日向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書面提出解決方案。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單方在該書面材料左下方注明意見并加蓋公章。但張益才對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自行添加的意見未簽字認可,當庭亦未確認。三被告據此證明上述兩份協議廢止,雙方就拆遷安置達成新協議的陳述,缺乏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秴f議》第8條明確約定,至本協議簽訂之日,在房屋交付乙方時,甲乙方計算價差結算,多退少補?,F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未向張益才交付房屋,雙方未進行價差結算。張益才依據該約定,要求第一被告北京福城源公司給付經營損失補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與合同約定不符,原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張益才的訴訟請求。
再審裁判結果
張益才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違反合同,違背客觀事實,在北京福城源公司違約的情況下駁回我的訴訟請求,由我承擔北京福城源公司違約造成的不利后果是錯誤的,我要求撤銷原審判決,并要求在再審中支持我的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改判被申請人北京福城源公司給付營業(yè)利潤補償款421871.2元及本款利息;2、依法改判被申請人北京福城源公司給付上述本金利息146937.78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54個月,按貸款利息計付);3、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北京福城源公司承擔;4、依法判決天津福城公司與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承擔連帶責任;5、開庭公告費、判決書公告費由北京福城源公司承擔。
北京福城源公司辯稱:不同意張益才在再審中的理由及其再審訴求,請求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天津福城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再審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及認定的證據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2)一中民再終字第10547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已于2011年6月8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注銷。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2012)一中民再終字第10547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訴爭焦點為張益才依據2008年1月20日簽訂《協議》第8條的約定,要求北京福城源公司支付原營業(yè)利潤補償31.5個月共計421871.2元的條件是否成就。經審查,雙方當事人針對拆遷安置補償問題,分別于2003年12月11日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書(回遷)》、于2008年1月20日簽訂了《協議》,上述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協議,各方當事人均應遵照協議內容執(zhí)行。2008年1月20日簽訂《協議》第8條系北京福城源公司向張益才支付421871.2元原營業(yè)利潤補償的支付數額、支付條件、支付方法進行的約定;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北京福城源公司向張益才支付上述款項的條件尚未成就,張益才在北京福城源公司尚未交付房屋,雙方尚未計算價差結算的前提下,依據《協議》第8條的約定向北京福城源公司主張原營業(yè)利潤補償421871.2元無法律依據,其再審理由并不成立,原審法院作出對張益才的訴求不予支持的判決正確,本院再審應予維持。鑒于天津市福聚德大酒店已被注銷,故其已喪失主體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原審案件受理費六千九百二十四元,由張益才負擔(已交納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京
審判員劉燕風
代理審判員孫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