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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終679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8-24   閱讀:

審理法院: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浙06民終67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3-21

審理經過

上訴人馬霞水因與被上訴人柯橋區(qū)齊賢鎮(zhèn)興浦村民委員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紹柯民初字第42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2003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簽訂一份《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貨幣安置補充)即訟爭協(xié)議,約定甲方實施柯袍快速干線工程項目需征用乙方原所有的房屋和附屬物,被拆遷房屋地處齊賢鎮(zhèn)興浦村,建筑面積和占地面積均為24.42平方米,乙方表示服從;房屋補償款4593.40元、提前拆遷獎732.60元;乙方安置的宅基地不足原房屋占地面積24.4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00元結算,計9768元,由甲方支付給乙方;上述費用15094元在本協(xié)議生效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等。該協(xié)議第二條即“乙方的原房屋實行作價補償易地安置宅基地……”中關于易地安置的宅基地具體內容全部作劃線處理。嗣后,上述協(xié)議得到原、被告的履行。

另認定,2003年2月21日,原紹興縣人民政府印發(fā)紹縣政(2003)16號文件,名為《紹興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紹興縣征用土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2003年3月19日,原紹興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fā)縣府辦(2003)26號文件,名為《紹興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fā)縣交通局縣建設局縣國土資源局關于柯橋至袍江快速干線工程征地拆遷補償政策意見的通知》。2003年4月25日,中共原紹興縣齊賢鎮(zhèn)委員會印發(fā)齊黨字(2003)51號文件,名為《關于興浦村(柯袍快速干線工程)拆遷安置補償政策的意見》。上述文件對柯袍線快速干線工廠拆遷提出相關意見,其中齊黨字(2003)51號文件中規(guī)定柯袍快速干線工程實行“安置土地原則上實行同面積置換”,縣府辦(2003)26號文件中規(guī)定“被拆遷戶土地屬于集體土地的,易地新建安置用地的土地指標在縣政府及開發(fā)區(qū)計劃指標內解決,被拆遷戶原宅基地不再補償”等。2015年9月25日,柯橋區(qū)齊賢鎮(zhèn)人民政府向原告之子金國海書面回復《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其中載明“柯橋至袍江快速干線工程于2003年開始實施,該項目拆遷安置以易地安置為主,拆遷人為被告,由其與被拆遷戶簽訂安置補償協(xié)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焦點在于原、被告簽訂的訟爭協(xié)議是否屬于可撤銷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狈蓪⒅卮笳`解、顯失公平、欺詐等訂立的合同規(guī)定為可撤銷合同,是因為這些合同是在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是不公平的合同。所以,法律賦予當事人行使合同撤銷的權利。關于欺詐、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涵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分別作了規(guī)定;第68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第71條:“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shù)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钡?2條:“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北景钢校鎿?jù)以請求撤銷訟爭協(xié)議的依據(jù)是紹縣政(2003)16號文件、縣府辦(2003)26號文件、齊黨字(2003)51號文件、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同時認為柯袍快速干線工程拆遷應實行同面積宅基地置換,而被告沒有給予原告宅基地安置,構成前述三種可撤銷事由。該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訟爭協(xié)議所采用的安置方式實際為貨幣安置,不包括宅基地宅基地同面積安置的內容,雖齊黨字(2003)51號文件中規(guī)定柯袍快速干線工程拆遷實行“安置土地原則上實行同面積置換”,縣府辦(2003)26號文件中規(guī)定“被拆遷戶土地屬于集體土地的,易地新建安置用地的土地指標在縣政府及開發(fā)區(qū)計劃指標內解決,被拆遷戶原宅基地不再補償”,但訟爭協(xié)議中將安置方式明確寫明為貨幣安置,對第二條即“乙方的原房屋實行作價補償易地安置宅基地……”中關于易地安置的宅基地具體內容全部作劃線處理,同時第五條的內容又約定由被告對原告的被拆遷房屋的宅基地按面積作出貨幣補償。上述內容表明原告在簽訂訟爭協(xié)議時是明知被拆遷房屋可以實行作價補償易地安置宅基地的方式,但雙方卻一致同意不采用此安置方式而采用貨幣補償進行全部安置的方式。事實表明,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雙方在法律上是兩個平等的民事行為主體,雙方在締約時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被告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而產生不平等的情形,訟爭協(xié)議中約定的安置方式雖與相關拆遷政策規(guī)定的原則即“安置土地原則上實行同面積置換“不相符合,但這仍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并非是原告因為重大誤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被告出于欺詐的故意、致使原告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據(jù)此,原告主張訟爭協(xié)議系其遭到被告欺詐,系其重大誤解而訂立且該協(xié)議顯失公平,缺乏充分的證據(jù)加以證明,不予采納。另外,關于被告主張訟爭協(xié)議的撤銷權已經消滅的抗辯主張是否應予采納的問題,該院認為,依照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結合原告的陳述,其是從檔案館調取紹縣政(2003)16號文件、縣府辦(2003)26號文件、齊黨字(2003)51號文件等材料才知道其主張的撤銷事由,故時效應從其調取資料之日起計算。經審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文件中兩處復印專用章均載明復印時間為2014年11月10日,據(jù)此推算,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確超過行使撤銷權一年的除斥期間。被告主張即使訟爭協(xié)議為可撤銷合同,原告因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而導致撤銷權消滅的抗辯理由成立,該院予以采納。

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得出其受欺詐、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結論,也不能得出訟爭協(xié)議違背原告真實意思表示的結論,加之被告關于撤銷權消滅的抗辯理由成立,故對原告的訴求,依法予以駁回。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馬霞水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馬霞水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馬霞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在拆遷前均已知曉柯袍線快速干線工程拆遷相關政策,了解紹縣政(2003)16號文件、縣府辦(2003)26號文件、齊黨字(2003)51號文件內容,但被上訴人對拆遷戶既沒有公示,也沒有解釋相關拆遷政策,而是違反上述文件規(guī)定,欺騙拆遷戶,致使上訴人因重大誤解而訂立協(xié)議,該協(xié)議同時顯失公平,是上訴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2.上訴人在獲知上述文件后,即于2015年5月19日以柯橋區(qū)齊賢鎮(zhèn)人民政府為被告向柯橋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被駁回起訴,隨后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故上訴人行使合同撤銷權并沒有超出法定的1年時間。綜上,請求:1、撤銷柯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紹柯民初字第4256號民事判決;2.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3年12月24日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并按照相關文件精神和補償安置條款重新簽訂協(xié)議;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柯橋區(qū)齊賢鎮(zhèn)興浦村民委員會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xié)議已履行完畢,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的可撤銷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簽訂該協(xié)議時,被上訴人已經充分告知了相關政策,選擇使用貨幣化安置補償也是征得上訴人同意的基礎上簽訂協(xié)議的。同時,即便訟爭協(xié)議為可撤銷合同,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也已超出法定的1年除斥期間,撤銷權早已消滅。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在于訟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銷情形,上訴人行使合同撤銷權有否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間。本案中,上訴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實訟爭協(xié)議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法定的合同可撤銷情形。相反,從訟爭協(xié)議內容來看,該協(xié)議中對原房屋易地安置的具體內容均作劃線處理,而對上訴人被拆遷房屋的宅基地按面積作出貨幣補償?shù)募s定明確,表明上訴人在知曉存在易地安置和貨幣補償兩種拆遷安置補償方式下自愿選擇貨幣補償這一方式。故訟爭協(xié)議為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上訴人關于訟爭協(xié)議系其受欺詐、因重大誤解而訂立,協(xié)議內容顯失公平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不能成立。關于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有否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間的問題,本院認為,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本案中,上訴人稱于2014年11月10日知曉其主張的撤銷事由,但其遲至2015年11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已超出法定的行使撤銷權的一年除斥期間。該“一年”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故上訴人有否在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之前提起行政訴訟,并不影響對該除斥期間的起算。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馬霞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啟龍

代理審判員鐘麗丹

代理審判員丁敏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陸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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