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鳩民一初字第0130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10-15
審理經過
原告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政府官陡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鳩江區(qū)官陡街道辦)訴被告石有祥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陶呈成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鳩江區(qū)官陡街道辦的委托代理人劉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石有祥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被告坐落于鳩江區(qū)神東行政村西石村(建筑面積173.71平方米)的房屋,因蕪湖市飲用水處理設備生產線項目建設之需被納入征收范圍。就被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事宜,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征收被告房屋,被告選擇貨幣補償,給予被告房屋征收補償及搬遷補助、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獎勵費等其他補償合計552129.23元。原、被告雙方簽訂《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領取補償款并進行搬遷,但被告至今也未履行搬遷義務,給該地塊整體征收工作進度帶來不利影響。為此,原告特向貴院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騰空房屋(坐落于鳩江區(qū)神東行政村西石村,建筑面積173.71平方米)交付給原告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因蕪湖市飲用水處理設備生產線項目建設之需,原告作為拆遷人(甲方)與作為被拆遷人的被告(乙方)及拆遷單位(丁方)蕪湖市官陡街道征收辦公室共同簽訂一份《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由原告對被告坐落于鳩江區(qū)神東行政村西石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積173.71平方米,其中磚平128.09平方米,簡易45.62平方米)進行拆遷,并由原告給予被告房屋補償、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等貨幣補償合計552129.23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徽商銀行銀行存單的方式將拆遷補償款552129.23元存入被告名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領取拆遷補償款、騰空并向原告交付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項下的房屋均未果,遂成訟。
另查明:根據《市飲用水處理設備生產線項目(石家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第九條第(四)款第1項的規(guī)定,對積極搬遷的被征收人設立獎勵,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簽訂協(xié)議且交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確認補償的合法面積(混合、磚木結構),每平方米獎勵4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雙方簽訂的《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約定,原告按照每平方米400元的標準給予被告搬遷獎勵費28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組織機構代碼證、《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徽商銀行存單、《市飲用水處理設備生產線項目(石家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以及原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作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F(xiàn)原告已經按照協(xié)議約定于2014年12月3日將拆遷補償款合計552129.23元存入了被告石有祥名下,而根據《市飲用水處理設備生產線項目(石家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中確定的獎勵費數額(每平方米400元),被告石有祥本應在2014年12月14日前將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項下的房屋騰空并交付原告,但時至今日,被告石有祥卻一直未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其應盡的義務。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騰空并向其交付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項下的房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四條之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騰空位于蕪湖市鳩江區(qū)神東行政村西石村建筑面積173.71平方米的房屋并將其交付原告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政府官陡街道辦事處。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石有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陶呈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夏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