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渝01民終5763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9-28
案由: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王瑜、晏亞運因與被上訴人重慶盛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牧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57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瑜、晏亞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文先蘭,被上訴人盛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王瑜、晏亞運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支持王瑜、晏亞運的一審訴訟請求;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盛牧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根據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2款的約定,增值稅稅金由買受人按支付時點之稅率承擔,現(xiàn)增值稅率下調,盛牧公司應返還增值稅稅率下調后的稅費差額。2.即使雙方對該條文理解有分歧,因系格式條款,應作出不利于盛牧公司的解釋。
被上訴人辯稱
盛牧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王瑜、晏亞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盛牧公司立即返還王瑜、晏亞運稅款差額32487.44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6日,盛牧公司作為出賣人(甲方),晏亞運、王瑜作為買受人(乙方)簽訂了《新城.金科“桃李郡”樓宇買賣認購書》(以下簡稱《認購書》),主要約定乙方認購重慶市兩江新區(qū)兩路組團“新城.金科桃李郡”3-2-502號住宅,套內面積約119.55平方米(面積最終以房管部門核定為準)。按套內建筑面積計算認購單價,即15082元/平方米,最終總價款以房管部門核定的套內面積計算為準。同日,雙方簽訂的《置業(yè)預算表》中載明:3-2-502號房套內面積119.55平方米,套內成交單價15082元,房款總價1803053元。代收費合計65814.59元(具體為:總房款×3%的契稅、貸款金額×0.05%的按揭印花稅、建筑面積×80的大修基金)。
2018年8月11日,盛牧公司作為甲方(賣方),晏亞運、王瑜作為乙方(買方)簽訂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約定:乙方購買甲方開發(fā)建設的位于重慶市渝北區(qū)。商品房建筑面積為145.97平方米,其中套內建筑面積119.55平方米。第四條載明:本商品房總成交金額為1803053元,套內建筑面積單價為15082元/平方米。第六條載明了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的具體約定。
合同附件五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關于稅、費的約定載明:1、本商品房買賣所產生的規(guī)費和稅費應由甲乙雙方按規(guī)定各自承擔。在本合同簽訂時或辦理產權登記前由乙方自行到相關部門交納相關稅、費后,將相關憑證復印件交存甲方(如乙方需要委托甲方代為交納的,甲方收取后代交)……。如政府相關部門在實際收取時,已對上述稅、費相關標準和數(shù)額進行調整和變更,雙方則按政府相關部門調整和變更的標準和數(shù)額結算,多退少補。2、合同價款補充約定:(1)除明確約定為不含稅合同價款金額外,本合同約定的合同單價、合同總價以及其他合同價款金額均包含稅金,稅金按照合同約定的支付時點之有效稅法規(guī)范計算,由買受人承擔?!?)本協(xié)議中載明的面積補差款、違約金、賠償/補償金等其他所有款項,均為包含增值稅金額,或以包含增值稅金額的款項為基數(shù)進行計算。該條款下方以表格的形式載明:房屋的總房價款:價款(不含稅)1624372.07元,稅率11%,稅金178680.93元,價稅總額(含稅)1803053元。
盛牧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向王瑜、晏亞運開具的案涉房屋的重慶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上載明:購買方為晏亞運、王瑜,重慶新城.金科桃李郡3號樓2單元502,145.11平方米,單價11399.469782,金額為1654177.06元,稅率9%,稅額148875.94元,價稅合計1803053元。銷售方:重慶盛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6日,雙方就案涉房屋簽訂《商品房房屋結算清單》,上主要載明,客戶晏亞運、王瑜購買的3-2-502號房已交房款1803053元,需補交(退)房款0元;應退契稅差額:已退;……,結算款項合計0元。
王瑜、晏亞運認為,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二款中明確約定合同價款均包含稅金,稅金由買受人承擔,且明確房屋不含稅價款為1624372.07元,稅率11%,稅金178680.93元,故根據上述約定盛牧公司已經將稅率上升或降低的風險和收益轉移給王瑜、晏亞運。從盛牧公司開具的重慶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可以看出,稅率為9%,盛牧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不含稅價1624372.07元乘以9%繳納稅款,應當將差額2%的稅款32487.44元返還給王瑜、晏亞運。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載明,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
2016年5月1日施行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銷售自行開發(fā)的房地產項目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第十一條載明:應預繳稅款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預繳稅款=預收款÷(1+適用稅率或征收率)×3%,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11%的適用稅率計算。
國家稅務總局重慶市渝北區(qū)稅務局于2018年10月18日向納稅人即盛牧公司出具的《稅收完稅證明》載明:征收項目增值稅,征收品目構筑物(11%、10%、5%)-增量房。盛牧公司陳述,其增值稅在2018年已經開始按照11%或10%預繳。
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財政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發(fā)布《關于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明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fā)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或者進口貨物,原適用10%稅率的,稅率調整為9%。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增值稅稅率下調后,王瑜、晏亞運是否有權要求盛牧公司向其退還稅差。
首先,從雙方訂立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過程看,雙方簽訂的《認購書》、《置業(yè)預算表》上均顯示案涉房屋系根據面積與相應面積單價確定案涉房屋的總價款為1803053元,《置業(yè)預算表》還載明案涉房屋盛牧公司代收費用為契稅、按揭印花稅、大修基金,而并未包含增值稅稅款。雙方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四條也載明了案涉房屋的總成交金額1803053元系根據房屋面積與相應的單價確定得出,房屋總價款除因合同第六條約定的存在面積差異原因進行調整外,未有其他變動房屋總價款的約定。此外,雙方簽字確認的《商品房房屋結算清單》也載明案涉房屋的房款為1803053元。從以上合同履行過程可以看出,雙方已通過合同作出固定房屋總價款的約定,即案涉房屋的固定總價款為1803053元,且結合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約定可以看出,該總價款系包含增值稅金額的總價款。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二款載明“總房價款:價款(不含稅)1624372.07元,稅率11%,稅金178680.93元,價稅總額(含稅)1803053元”,結合整個合同的約定及商品房交易慣例可以看出,該條款中載明的價款(不含稅)1624372.07元、稅率11%和稅金178680.93元是在《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總價款1803053元的基礎上適用當時的增值稅稅率11%計算出來的結果,是在固定總價款的前提下,對適用稅率的一種列明方式,并非對房款或房款計價方式的變更,即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二款并未將房屋總價款或房款的計價方式變?yōu)榉课莶缓悆r款加上增值稅稅款。
其次,合同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二款中“除明確約定為不含稅合同價款金額外,本合同約定的合同單價、合同總價以及其他合同價款金額均包含稅金,稅金按照合同約定的支付時點之有效稅法規(guī)范計算,由買受人承擔”的約定,從字面上理解僅為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為包含稅金,稅金的具體金額是按合同約定的支付時點的有效稅法規(guī)范計算確定,由買受人承擔。即買受人應支付的房屋總價款中已包含了其應承擔的稅金,且該稅金的金額并不是固定的,而是按照合同約定的支付時點之有效稅法計算確定,這也可印證雙方在條款中約定的“稅率11%,稅金178680.93元”并不是固定的,而是以合同約定的總價款1803053元為基礎,適用當時的增值稅稅率11%計算確定。該條款并不具有降稅即降價的意思表示,《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中亦沒有明確約定降稅可降價或者房屋價款可隨國家政策的調整而發(fā)生變更,更不能推論出王瑜、晏亞運所主張的“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已將風險稅率上升或降低的風險和收益轉移給王瑜、晏亞運”的意見。
最后,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增值稅是以商品在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增值額作為計稅依據而征收的一種流轉稅種。本案中,盛牧公司作為商品房開發(fā)商,銷售了涉案商品房后,發(fā)生了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應繳納相應增值稅,故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是盛牧公司,而非王瑜、晏亞運。增值稅發(fā)票上稅率的增減以及稅額的變化,均是盛牧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應承擔的商業(yè)風險,增值稅稅率的調整,并不改變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為盛牧公司的事實,對于增值稅盛牧公司與王瑜、晏亞運之間也并非代扣代繳關系,雙方簽訂的《置業(yè)預算表》載明盛牧公司代收費用為契稅、按揭印花稅、大修基金而并未包含增值稅稅款也可印證這一點。既然王瑜、晏亞運并非增值稅的納稅主體,故增值稅稅率的降低也并不會影響王瑜、晏亞運購買涉案房屋的稅費承擔以及房屋總價款。王瑜、晏亞運主張“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已將風險稅率上升或降低的風險和收益轉移給王瑜、晏亞運”的意見,與商品房交易慣例不符,且如前所述,從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本身也不能推斷出王瑜、晏亞運所主張的意思。王瑜、晏亞運根據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第二款載明的不含稅房屋價款反推增值稅率由11%調整為9%的稅金差額應退還買受人的意見無法律依據。
綜上,王瑜、晏亞運要求盛牧公司向其退還稅款32487.44元,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晏亞運、王瑜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2元,已減半收取306元,由晏亞運、王瑜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王瑜、晏亞運舉示1.電話錄音,擬證明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并未產生增值稅納稅義務,具體納稅金額并不確定,支付時點是交房時或者開票時按照當時稅率進行計算。2.案外購房人向重慶市人民政府網絡咨詢的回復,擬證明回復內容也認為對于增值稅1%的差額應當退回。盛牧公司質證認為,1.均不屬于新證據。2.證據1真實性不予認可,提問具有引導性的,爭議應由人民法院審理,而非稅務部門答復。3.證據2不予認可真實性,內容也看不清楚。本院認為,1.電話錄音的通話對象及內容,真實性均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2.案外購房人咨詢回復,王瑜、晏亞運未舉示該回復的原始載體,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盛牧公司于一審舉示了商品房房屋結算清單,王瑜、晏亞運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雙方未就增值稅進行結算,增值稅的承擔仍應以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約定為準。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盛牧公司應否向買受人退還增值稅稅率變化帶來的稅收差額。
雖然雙方對補充協(xié)議第十三條關于稅金承擔的內容理解存在爭議,但雙方在合同履行中形成的房屋結算清單,明確載明了房屋套內面積、套內成交單價、房款總金額,其中房款金額與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包含增值稅的房款金額一致。因此,雙方在對包含增值稅的房款金額進行結算時,實際已將增值稅的結算涵蓋其中。故,無論補充協(xié)議中的爭議條文如何理解,雙方對含增值稅房款金額的結算,應當作為增值稅是否退補的最終依據。經結算,雙方確認“需補交(退)房款”、“結算款項合計”均為0元,雙方無任何需要退補的款項,增值稅的退補也應以此為據。王瑜、晏亞運稱,雙方在簽訂結算清單時未就增值稅金額進行結算,即使其簽訂協(xié)議時對該問題的認識存在重大誤解,其亦未就該結算清單行使撤銷權,該結算清單仍合法有效,應作為認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據此,王瑜、晏亞運主張盛牧公司應當退還稅款差額,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王瑜、晏亞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2.2元,由王瑜、晏亞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陳 瑜
審判員 喬 艷
審判員 吳學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汪 騫
書記員 陳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