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渝05民終7343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12-11
案由: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張驥、袁萍因與被上訴人重慶禧德置業(yè)有限公司(下稱“禧德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綦江區(qū)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56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張驥、袁萍上訴請求:1、撤銷重慶市綦江區(qū)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5658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逾期交房違約金【違約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40000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計算至2020年1月1日止共計26280元】;3、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本案被上訴人將未進行竣工驗收備案登記的商品房偽造資料欺騙上訴人后向上訴人交付房屋,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嚴重的違法行為,已經構成嚴重違約,本案應當認定為被上訴人至今不符合交房條件,被上訴人至今未能向上訴人合法交付商品房,應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望二審法院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禧德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張驥、袁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判令禧德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26280元(從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以24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每日萬分之一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禧德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張驥、袁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禧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yè)法人,其經營范圍包括房地產開發(fā)(二級)、物業(yè)管理等。
2016年8月18日,張驥、袁萍與禧德公司簽訂《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張驥、袁萍(乙方)購買由禧德公司(甲方)開發(fā)建設的位于重慶市萬盛經開區(qū)黑山鎮(zhèn)南門村江流壩67-2號樓x-x-x號房屋,建筑面積44.85平方米,總價款為24萬元(乙方于簽訂合同當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金額12萬元,剩余房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
合同第二條載明:“甲方銷售的商品房為下列第(2)項:1、現(xiàn)房。2、預售商品房?!渡唐贩款A售許可證》號:渝國土房管(萬盛)【2014】預字第(032)號?!?/p>
合同第七條約定,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guī)定,將已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的商品房交付給乙方使用。
合同第九條載明:甲方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2,逾期超過90日后,乙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條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同日,張驥、袁萍與禧德公司簽訂《合同補充協(xié)議》
合同簽訂后,張驥、袁萍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購房全款,并于2016年8月20日接房并已裝修入住。禧德公司至今未獲得案涉房屋所在的67號樓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張驥、袁萍與禧德公司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合同補充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張驥、袁萍按照合同約定付清房款,禧德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將房屋交付給張驥、袁萍使用。張驥、袁萍訴稱禧德公司所交付的房屋未取得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交房條件,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張驥、袁萍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實際接收了房屋,并裝修入住,獲得了房屋使用利益,雖然禧德公司未取得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但未給張驥、袁萍造成任何損失。如接收房屋后仍然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故張驥、袁萍的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原告張驥、袁萍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3元,由原告張驥、袁萍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禧德公司向本院提交《10里原麓項目房屋交接確認表》,證明被上訴人已于2016年8月20日將涉案房屋向上訴人進行了交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舉示的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上訴人舉示的交接確認表中上訴人領取的物品雖然僅勾劃了《前期物業(yè)管理協(xié)議書》和《業(yè)主臨時管理規(guī)約》,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也將《房屋質量說明書》和《使用說明書》向上訴人進行了交付。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舉示的該證據(jù)上訴人對其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作為本案證據(jù)采用。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否向上訴人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F(xiàn)評述如下:
根據(j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于涉案房屋交房期限及交付條件的約定,被上訴人應當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guī)定,將已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的商品房交付給上訴人使用。同時雙方在合同中對交接房手續(xù)的辦理明確約定,雙方進行正式驗收交接時,被上訴人應當出示《重慶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驗收交接后,雙方應簽署房屋交接單,被上訴人不出示證明文件或出示證明文件不齊全,上訴人有權拒絕交接,由此產生的延期交房責任由被上訴人承擔。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6年8月1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上訴人雖于同月20日接房裝修入住,但被上訴人交付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登記證,因此,被上訴人交付的涉案房屋既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雖然被上訴人交付的涉案房屋并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的交付條件,但上訴人在《10里原麓項目房屋交接確認表》上簽字確認的行為表示其實際接收了房屋,并同意在此情況下接房使用,應視為上訴人放棄追究被上訴人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故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66元,由上訴人張驥、袁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蘇 渝
審判員 韓 艷
審判員 申 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書記員 黃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