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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民終354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7-07   閱讀:

審理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吉民終354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12-30

案由:民事主體間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大洋眾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眾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吉林市萬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誠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大洋眾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萬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大洋眾城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改判駁回萬誠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萬誠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第一項大洋眾城公司客觀上無法履行。大洋眾城公司承攬的吉林衛(wèi)校異地新建工程至今未能全部完工。根據大洋眾城公司與吉林衛(wèi)校簽訂的協議,工程全部完工后,吉林衛(wèi)校才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證及案涉土地和房屋交付給大洋眾城公司。故一審判決第一項客觀上無法履行。(二)一審法院認定大洋眾城公司違約的事實錯誤,客觀事實是萬誠公司違約在先。(2018)吉02民初47號民事判決生效后,萬誠公司并未直接交付大洋眾城公司任何的判決款項,至2019年12月16日一審開庭后大洋眾城公司才知曉萬誠公司將1000萬元支付給王某。大洋眾城公司并未能向萬誠公司交付案涉的土地系因萬誠公司1000萬元拆遷補償款遲遲未能支付,導致吉林衛(wèi)校易地新建工程至今未能完工,根據雙方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書》4.6條的約定萬誠公司向大洋眾城公司支付1000萬元拆遷補償款一年半后,大洋眾城公司才能履行交付土地的義務。故大洋眾城公司并無違約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應為萬誠公司違約在先。(三)一審法院對該院的執(zhí)行違法行為沒有查實認定。1.萬誠公司聲稱其已經將1000萬元的判決款按照一審法院的要求支付至王某的個人賬戶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6條關于“人民法院采取執(zhí)行措施,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被執(zhí)行人”、第69條關于“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zhí)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的規(guī)定,萬誠公司履行完畢后,一審法院應給大洋眾城公司出具相關的執(zhí)行裁定書,但大洋眾城公司并未能收到任何有關的執(zhí)行手續(xù),萬誠公司也并沒有將履行完畢的事宜通知給大洋眾城公司。至今一審法院執(zhí)行局仍查封大洋眾城公司兩處價值一億元的房屋。根據常理,大洋眾城公司無法相信萬誠公司支付1000萬元拆遷補償款的真實性。并且經一審庭審查實,萬誠公司是直接將1000萬元執(zhí)行款匯入王某的個人賬戶中,并未匯入一審法院賬戶中,執(zhí)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2.萬誠公司向王某交付7套房屋大洋眾城公司并不知情,并且大洋眾城公司對抵付的價款數額也不予認可,一審法院執(zhí)行局應依法對案涉房屋進行評估拍賣,該執(zhí)行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拒絕交付土地并非大洋眾城公司的主觀意愿,而是由于萬誠公司及一審法院執(zhí)行局的違法執(zhí)行導致無法交付案涉土地,大洋眾城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四)一審法院判決的違約金計算數額及方法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都中l(wèi)生學校易地新建工程框架協議》所附的固定資產一房屋建筑物評估明細表中統(tǒng)計的案涉房屋的評估總價為15,759,102元,未交付房屋的評估總價為12,628,55元,而雙方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書》中約定的3000萬元系大洋眾城公司用于建設衛(wèi)校新址及用于購置辦公樓、建設裝修辦公樓的費用,故違約金的基數應按照房屋土地的實際價值計算?!恫疬w補償協議書》第八條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雙倍,萬誠公司主張的上浮50%沒有事實的依據,故一審法院按照年利率12%計算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五)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對萬誠公司是否真實的履行1000萬元及大洋眾城公司是否知情萬誠公司履行的事實并未查清。在此種情況下,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相關規(guī)定,判決大洋眾城公司交付土地及支付巨額的違約金,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萬誠公司辯稱,原審判決程序正確,適用法律正確,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應當予以維持。萬誠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其所有合同義務,大洋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交付案涉房屋及相應產權手續(xù),大洋公司至今沒有交付相應房屋和手續(xù)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萬誠公司交付1000萬元合同價款是根據一審法院作出的相應判決、裁定、通知書給付的,符合法律規(guī)定。關于違約金計算是符合合同約定的。合同明確約定當違約時應當支付違約部分銀行貸款利率的雙倍的違約金。實際上因為大洋公司的違約客觀上已經造成萬誠公司在未完工工程的保溫、臨時修建給水、排水等設施工程上花費巨額的工程費用,并承擔了遲延交付房屋、遲延辦理房證等違約金費用,遠遠超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計算違約貸款利率可以按照當時貸款利率上浮30%-50%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案涉房屋已經騰遷并且廢棄,具備隨時交付的條件。而且大洋公司在一審時也承認房屋是隨時可以交付的。所以大洋公司應當交付上述房屋,減少損失和加快為業(yè)主辦理房證的進度。

一審原告訴稱

萬誠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大洋眾城公司履行《協議書》約定義務,立即向萬誠公司交付吉林衛(wèi)生學校剩余房屋(包括門衛(wèi)室、食堂、兩個泵房、行政樓、辦公樓,估值:12628550元)和相關房產手續(xù);2.判令大洋眾城公司向萬誠公司支付違約金暫計550萬元(以3000萬元為本金,年利率為12%,自2018年10月17日起計算,以及增加的實際損失),最終計至大洋眾城公司依約履行合同之日;3.判令大洋眾城公司向萬誠公司返還奧迪汽車折價款50萬元;4.訴訟費由大洋眾城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萬誠公司與大洋眾城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鑒于萬誠公司建設位于桃源路吉林衛(wèi)生學校附近的危房改造項目,需動遷吉林衛(wèi)生學校,吉林衛(wèi)生學校授權大洋眾城公司全權負責辦理拆遷補償相關事宜,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并代收拆遷補償款;拆遷補償款為3000萬元;吉林衛(wèi)生學校具體搬遷日期為2015年10月31日前,吉林衛(wèi)生學校全部搬遷完畢后3日內,大洋眾城公司將剩余部分房屋全部交付萬誠公司,同時大洋眾城公司應及時提供全部房屋的房屋產權證等相關文件并協助萬誠公司辦理滅籍手續(xù)。簽訂合同后,萬誠公司按照《協議書》約定履行了相應義務。因合同履行糾紛,雙方訴至法院,2018年7月10日,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初47號民事判決,判決認為雙方均有違約情況,萬誠公司給付大洋眾城公司1000萬元剩余補償款。2018年10月17日,萬誠公司通過吉林銀行支付了1000萬元執(zhí)行款。但大洋眾城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搬離并交付約定房屋和土地,未辦理相應房屋滅籍手續(xù),已經構成違約。因大洋眾城公司并未依約按時清場并交付房屋,導致萬誠公司無法正常施工,造成萬誠公司經濟損失暫計550萬元,大洋眾城公司應當賠償萬誠公司受到的損失。雖然《協議書》中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但不足以彌補萬誠公司的現實損失,根據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萬誠公司有權增加違約金的請求數額,而且因大洋眾城公司持續(xù)違約,萬誠公司的經濟損失在持續(xù)擴大。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1月7日,大洋眾城公司(甲方)與萬誠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就乙方開發(fā)建設位于桃源路吉林衛(wèi)生學校附近的危房改造項目,動遷甲方所有的船營區(qū)向陽街北安五條1號房屋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主要內容為:協議所涉房屋系吉林衛(wèi)生學校抵付給甲方,產權單位現登記為吉林衛(wèi)生學校,吉林衛(wèi)生學校授權甲方全權負責辦理拆遷補償相關事宜,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并代收拆遷補償款。該協議第一條約定,拆遷所涉房屋、土地基本情況:船營區(qū)向陽街北安五條1號房屋,建筑面積4109.56平方米,包括:門衛(wèi)室: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15.6平方米;食堂: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240.24平方米;泵房: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24.6平方米;泵房: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240.24平方米;食堂: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36平方米;行政樓: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1239.1平方米;辦公樓: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627.8平方米;綜合樓: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485.49平方米;倉庫: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198.93平方米;倉庫: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52.7平方米;閑置房: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189.1平方米。土地面積總計約7028.81平方米(實際面積以測繪為準),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國有劃撥。該協議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上述全部房屋拆遷補償款共計3000萬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現金2371萬元,甲乙雙方確認本協議附件《安置房屋明細表》所列房屋價值629萬,乙方用上述《安置房屋明細表》所列安置房屋抵付拆遷補償款629萬元。本協議簽訂時,甲、乙雙方簽訂上述全部安置房屋的確認書。全部拆遷補償款用于建設吉林衛(wèi)生學校新址及用于甲方補償拆遷損失、購置辦公樓建設用地、建設裝修新辦公樓。該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首次向乙方交付船營區(qū)向陽街北安五條1號部分房屋、土地的基本情況如下:綜合樓一樓車庫、二樓會議室: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485.49平方米;倉庫: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198.93平方米;倉庫: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52.7平方米;閑置房:權證編號XXXXXXXXXX,建筑面積189.1平方米。該協議第四條中4.1約定:本協議簽訂之日,乙方首次支付甲方拆遷補償款500萬元,并將約定的價值629萬元的安置房屋交付甲方。4.2約定:本協議簽訂后一個月內,甲方負責完成吉林衛(wèi)生學校行政樓后院實體隔離墻的砌筑工程。上述實體隔離墻砌筑工程完成后3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拆遷補償款500萬元。4.3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拆遷補償款500萬元后3日內,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協議第三條所約定的房屋。4.4約定:2014年1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拆遷補償款200萬元;4.5約定:2014年4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拆遷補償款800萬元。4.6約定:吉林衛(wèi)生學校具體搬遷日期為2015年10月31日前。吉林衛(wèi)生學校全部搬遷完畢后3日內,甲方將剩余部分房屋全部交付乙方,同時甲方應及時提供全部房屋的房屋產權證等相關文件并協助乙方辦理滅籍手續(xù),產生的一切稅費由乙方自行承擔。吉林衛(wèi)生學校全部搬遷完畢后3日內,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拆遷補償款371萬元。該協議第六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承建乙方上述拆遷工作所涉的房屋改造工程項目。6.4約定: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乙方向甲方提供奧迪2.4排氣量汽車一輛,車牌號為吉XXXXXX,作為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管理費,多退少補。該協議第八條約定了違約責任。8.1約定:如甲方未按約定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部分的違約金,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兩倍貸款利息計算。8.2約定:如乙方未按協議約定向甲方支付拆遷補償款,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部分的違約金,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兩倍貸款利息計算。在《安置房屋明細表》中桃源路新建項目7套房屋,房號待定,房屋面積暫定每套72平方米,多退少補。房屋自頂層向下連續(xù)7套,7套房屋共計302.4萬元。2013年11月7日,大洋眾城公司為萬誠公司出具《收條》,寫明收到奧迪牌汽車一輛。2013年11月8日,萬誠公司將500萬元匯入吉林衛(wèi)生學校吉林銀行賬戶內(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同年11月28日,萬誠公司將480萬元匯入大洋眾城公司吉林銀行賬戶內(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同年11月29日,萬誠公司將20萬元匯入大洋眾城公司吉林銀行賬戶內(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同年11月份,萬誠公司向大洋眾城公司交付了除桃源路新建項目七套房屋以外的《安置房屋明細表》中的其他五套房屋。萬誠公司自認雙方簽訂《協議書》第三條中的房屋(綜合樓一樓車庫、二樓會議室、倉庫兩間、閑置房)已被其于2016年4月自行拆除。

一審原告訴稱

因萬誠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大洋眾城公司兩筆拆遷款1000萬元,大洋眾城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萬誠公司立即支付大洋眾城公司兩筆拆遷補償款共計1000萬元及利息(本金200萬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本金800萬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利率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兩倍執(zhí)行)。2.萬誠公司立即支付大洋眾城公司安置房屋款302.4萬元及利息(以302.4萬元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利率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兩倍執(zhí)行)。萬誠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大洋眾城公司向萬誠公司支付損失暫計8276878元(因工程延誤增加的機械費411600元、水電費808135元、模具租賃費268420元、管理人員工資892400元、降水費533400元、施工場地不足產生運費43200元、過渡安置補償費4930923元),最終計至大洋眾城公司依約履行合同之日。原一審法院認為,2013年11月7日,大洋眾城公司與萬誠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該協議書的雙方當事人是大洋眾城公司和萬誠公司,大洋眾城公司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大洋眾城公司、萬誠公司均未按《協議書》的約定履行義務,均構成違約,均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協議約定萬誠公司應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大洋眾城公司拆遷補償款200萬元,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拆遷補償款800萬元,萬誠公司至大洋眾城公司提起訴訟時未支付上述兩筆款項。萬誠公司主張因為大洋眾城公司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已付的1000萬元,導致吉林衛(wèi)生學校不能按時搬遷,影響《協議書》的后續(xù)履行,且大洋眾城公司涉及多起訴訟,已喪失商業(yè)信譽,故其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拒付1000萬元拆遷補償款。本案中萬誠公司已給付的1000萬中有500萬元是直接打入吉林衛(wèi)生學校的賬戶內,剩余500萬元中,雖有450萬元轉賬給吉林市小紅石水力發(fā)電有限責任公司用于還款,但大洋眾城公司主張償還的是為建設吉林衛(wèi)生學校而從該公司的借款,另外,涉及訴訟,并不必然導致喪失商業(yè)信譽,且萬誠公司未提供其已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證據,故萬誠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成立。因此,萬誠公司應按照協議約定給付大洋眾城公司拆遷補償款1000萬元,而未給付,構成違約。同時,雙方協議還約定大洋眾城公司應在萬誠公司支付第二筆500萬元后3日內交付該協議第三條約定的房屋,萬誠公司主張該第三條約定的房屋大洋眾城公司沒有按時交付,是2016年4月其自行占有、拆除的,大洋眾城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按雙方協議約定交付了第三條約定的房屋,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應認定大洋眾城公司未按期交房,亦存在違約行為,故對于大洋眾城公司要求萬誠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大洋眾城公司要求萬誠公司支付安置房屋款302.4萬元及利息的問題。因雙方在簽訂協議時明知桃源路新建項目中的7套房屋屬于在建項目,無法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即在協議簽訂之日交付,故該約定屬于約定不明,雙方應通過另行協商確定交付時間及房號,故大洋眾城公司關于給付安置房屋款302.4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萬誠公司的反訴。因萬誠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大洋眾城公司的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失及損失的具體數額,故萬誠公司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萬誠公司已給付大洋眾城公司的奧迪汽車是否應返還或抵作拆遷補償款的問題。因萬誠公司的反訴請求中沒有關于返還奧迪汽車的請求,大洋眾城公司又不同意抵作拆遷補償款,即雙方未能達成抵扣的合意,故對萬誠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吉02民初47號民事判決,判決:1.萬誠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大洋眾城公司拆遷補償款1000萬元;2.駁回大洋眾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3.駁回萬誠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大洋眾城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認為:(一)關于大洋眾城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期交房的違約行為的問題。本案中,大洋眾城公司與萬誠公司簽訂的《協議書》4.2約定:“本協議簽訂后一個月內,甲方負責完成吉林衛(wèi)生學校行政樓后院實體隔離墻的砌筑工程。上述實體隔離墻砌筑工程完成后3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拆遷補償款500萬元?!?.3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4.2項條款約定的拆遷補償款人民幣500萬元后3日內,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協議第三條所約定的房屋。”該《協議書》4.2約定由萬誠公司向大洋眾城公司支付的拆遷補償款500萬元,萬誠公司已分別于2013年11月28日、11月29日通過向大洋眾城公司吉林銀行賬戶匯入480萬元、20萬元的方式履行完畢。大洋眾城公司雖主張原審認定其存在未按照《協議書》4.3約定期限交付該協議第三條所約定房屋的違約行為屬事實認定錯誤,但萬誠公司不認可,且經詢問,大洋眾城公司并不能說明其交付上述房屋的具體時間,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依約交付房屋,原審據此認定大洋眾城公司存在未按期交房的違約行為,符合上述規(guī)定。因雙方均構成違約,原審法院對大洋眾城公司要求萬誠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二)大洋眾城公司關于萬誠公司向其交付《協議書》約定七套房屋對應的302.4萬元價款及利息140.3萬元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問題。因雙方在簽訂《協議書》時明知該協議附件《安置房屋明細表》中桃源路新建項目中的7套房屋屬于在建項目,不可能在協議簽訂之日交付,原審法院據此認定雙方關于上述7套房屋交付的時間約定不明,并在向雙方當事人釋明應通過另行協商確定交付時間及房號的基礎上,對大洋眾城公司關于給付安置房屋款302.4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作出(2018)吉民終55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大洋眾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根據大洋眾城公司的再審申請,本案再審申請審查的重點為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大洋眾城公司未按約定期限交房、雙方當事人均違約、雙方當事人對涉案7套房屋的交付約定不明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關于大洋眾城公司未按約定期限交房的認定。根據雙方當事人就涉案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所簽訂《協議書》的約定,雙方第一批履行義務為:萬誠公司應首次于該協議簽訂之日(2013年11月7日)向大洋眾城公司支付拆遷補償款500萬元并交付價值629萬元的安置房屋(具體由該協議附件《安置房屋明細表》所列);大洋眾城公司于協議簽訂后一個月內負責完成吉林衛(wèi)生學校行政樓后院實體隔離墻的砌筑工程。雙方第二批履行義務為:上述實體隔離墻的砌筑工程完成后3日內,萬誠公司向大洋眾城公司支付拆遷補償款500萬元;在萬誠公司支付上述500萬元后3日內,大洋眾城公司向萬誠公司交付該協議第三條約定的4個不同編號權證下建筑面積共926.22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雙方實際履行情況為:萬誠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按照約定支付500萬元,于11月28日支付大洋眾城公司480萬元,于11月29日支付大洋眾城公司20萬元。據此,萬誠公司基本履行支付協議約定的前兩批付款義務,但未能按約定時間交付安置房屋,雙方對是否需要進一步協商有爭議。對于大洋眾城公司的履行行為,雙方對大洋眾城公司第一批履行義務沒有提出異議,爭議主要集中于大洋眾城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付《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的房屋和土地。按照協議約定,大洋眾城公司應當在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期間交付《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的房屋和土地,但是大洋眾城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交付上述房屋和土地的時間,應當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一、二審法院認定大洋眾城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交付房屋和土地,并無不當。大洋眾城公司在再審申請中主張其在原一、二審庭審中申請法院調取吉林衛(wèi)生學校留存的有關土地的交接手續(xù)等證據,但原一、二審法院未予準許。經查,原一審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開庭時要求大洋眾城公司申請吉林衛(wèi)生學校出庭作證,第二次開庭時大洋眾城公司未能申請吉林衛(wèi)生學校出庭作證,經詢問其原因,大洋眾城公司回答:吉林衛(wèi)生學校不出庭作證;如果法院需要,大洋眾城公司可以申請法院向該學校調取證據。但大洋眾城公司沒有在原一、二審庭審中明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也沒有提交書面調查取證申請。上述事實表明認定大洋眾城公司在原一、二審中并沒有申請法院向吉林衛(wèi)生學校調查取證,大洋眾城公司在再審申請中主張其在原一、二審庭審中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該主張與事實不符,大洋眾城公司對此提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二)關于雙方當事人是否均違約的認定。原一、二審法院依法認定大洋眾城公司沒有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交付《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的房屋和土地,萬誠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付剩余拆遷補償款1000萬元,據此進一步認定雙方當事人均違約亦并無不當。(三)關于雙方當事人對涉案7套房屋的交付是否約定不明的認定按照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中的約定,萬誠公司應于該協議簽訂之日(2013年11月7日)向大洋眾城公司交付價值629萬元的安置房屋。雙方當事人在原一審庭審中均一致確認《安置房屋明細表》所列的7套房屋在雙方簽訂協議時為在建項目,原一、二審法院認定雙方在簽訂《協議書》時明知該7套房屋不可能在當時交付,雙方需要另行協商確定交付時間及房號,并無不當。但是,原一、二審法院認定雙方關于該7套房屋交付時間的約定不明,明顯與《協議書》的約定不符,上述7套房屋在締約時不能交付屬于一時客觀履行不能,原則上僅發(fā)生遲延履行問題,雙方當事人締約時均應當知悉該履行不能的事實,雙方可以另行協商或者在一時不能履行的情況消除后及時按照原約定履行。大洋眾城公司以萬誠公司已經在約定交付房屋所在土地上開發(fā)建設樓盤而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為由,請求萬誠公司給付7套約定的安置房屋價款302.4萬元及利息。大洋眾城公司在再審申請中主張萬誠公司于《協議書》簽訂時已經占用并開發(fā)涉案土地,據此并不能推斷上述7套房屋當時已經建設竣工并具備交付使用條件。在原一、二審判決作出前,該7套房屋所在樓盤尚在建設中,不具備交付條件,原一、二審法院尚不能認定萬誠公司在該樓盤建設竣工后仍不能交付《協議書》約定的7套房屋。大洋眾城公司在原一、二審中主張萬誠公司給付房屋價款及其利息以替代約定的房屋交付,與雙方協議約定不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一、二審法院在概念上混淆了(一時)履行不能與約定不明,但不支持大洋眾城公司請求萬誠公司給付7套安置房屋價款302.4萬元及利息的處理結果并無不當。在《協議書》約定價值302.4萬元的7套房屋建成并具備交付條件后,雙方因該7套房屋的交付發(fā)生爭議,還可以依法另行訴訟。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大洋眾城公司的再審申請。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一審法院作出(2017)吉02執(zhí)153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萬誠公司:本院在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人孝感市擐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執(zhí)行人大洋眾城公司、吉林市瑞坤商貿有限公司、吉林市寶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黃平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執(zhí)行一案中,被執(zhí)行人大洋眾城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但對你公司享有到期債權,現申請執(zhí)行人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執(zhí)行對你公司的到期債權。經審查,申請執(zhí)行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通知: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內直接向申請執(zhí)行人孝感市還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執(zhí)行人大洋眾城公司所負的到期債務即本院(2018)吉02民初47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并不得向被執(zhí)行人清償。二、如有異議,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執(zhí)行人大洋眾城公司履行造成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zhí)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本院將依法追究你妨礙執(zhí)行的法律責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執(zhí)行的,本院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

一審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吉02執(zhí)異207號執(zhí)行裁定,內容為:本院在執(zhí)行孝感市還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大洋眾城公司、吉林市瑞綽商貿有限公司、吉林市寶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黃平施工合同糾紛執(zhí)行一案中,申請人王某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請變更其為已生效的(2014)吉中民一初字64號民事判決的申請執(zhí)行人,并提供了債權轉讓協議等證據。經審查查明,孝感市潑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大洋眾城公司、吉林市瑞綽商貿有限公司、吉林市寶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黃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判決:“一、大洋眾城公司、吉林市瑞紳商貿有限公司、黃平共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孝感市擐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10391040.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吉林市寶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在欠付大洋眾城公司、吉林市瑞紳商貿有限公司、黃平工程款的范圍內,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大洋眾城公司、吉林市瑞紳商貿有限公司、黃平的共同給付義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駁回孝感市湄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毙泻?,大洋眾城公司、黃平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吉民終6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因各被告未自動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孝感市還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2018年9月17日,孝感市漯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申請人王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孝感市漫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將其享有的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中對大洋眾城公司、吉林市瑞紳商貿有限公司、吉林市寶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黃平的債權轉讓給申請人王某。2018年9月20日,孝感市漯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在《吉林日報》向各債權人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公告》。本院認為,執(zhí)行過程中,孝感市潑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申請執(zhí)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申請人王某。王某據此申請變更其為該執(zhí)行案件的申請執(zhí)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變更王某為以(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為執(zhí)行依據的執(zhí)行案件的申請執(zhí)行人。

2018年10月17日,萬誠公司通過吉林銀行吉林解放大路支行(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X)向王某的吉林銀行吉林匯發(fā)支行賬戶(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匯款1000萬元整,注明:代大洋眾城公司付執(zhí)行款。

2019年7月16日,一審法院作出(2017)吉02執(zhí)153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萬誠公司:本院在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人王某與被執(zhí)行人大洋眾城公司、吉林市瑞坤商貿有限公司、吉林市寶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黃平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執(zhí)行一案中,被執(zhí)行人大洋眾城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但對你公司享有到期債權,現申請執(zhí)行人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執(zhí)行對你公司的到期債權。經審查,依據你公司與大洋眾城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簽訂的協議,你公司應向大洋眾城公司交付價值302.4萬元的安置房屋,本院認為,申請執(zhí)行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通知:一、你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內直接向申請執(zhí)行人王某履行你公司對被執(zhí)行人大洋眾城公司所負的到期債務302.4萬元,并不得向被執(zhí)行人清償。二、如有異議,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執(zhí)行人大洋眾城公司履行造成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zhí)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本院將依法追究你妨礙執(zhí)行的法律責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執(zhí)行的,本院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

2019年8月9日,萬誠公司與王某達成協議:我公司對大洋眾城公司在我公司鉆石名苑小區(qū)的7套房屋(見下表):1.3-1-18-57#,面積:79.88平方米;2.3-3-27-299#,面積:71平方米;3.3-3-28-303#,面積:71平方米;4.3-3-29-307#,面積:71平方米;5.3-3-30-311#,面積:71平方米;6.3-3-31-315#,面積:71平方米;7.3-3-32-319#,面積:71平方米,將以上七套房屋轉交給王某。原合同總面積為504平方米,現7套房屋總面積為505.88平方米,多出1.88平方米,按6000元/平方米交付,共計11280元。由王某交付并辦理進戶手續(xù)。大洋眾城公司蓋章,王某在該協議上簽字,并出具收條一份。

又查明,2016年6月16日,萬誠公司取得吉市國用(XXXX)第XXXXXXXXXXXX號、XXXXXXXXXXXX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一審法院認為,大洋眾城公司與萬誠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如一方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于大洋眾城公司是否應向萬誠公司交付吉林衛(wèi)生學校剩余房屋(包括門衛(wèi)室、食堂、兩個泵房、行政樓、辦公樓)和相關房產手續(xù)的問題。《協議書》第4.4條約定:“2014年1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拆遷補償款200萬元;第4.5條約定:2014年4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拆遷補償款800萬元?!币蛉f誠公司未能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大洋眾城公司訴至一審法院,經二審法院生效判決萬誠公司給付大洋眾城公司拆遷補償款1000萬元。一審法院在執(zhí)行孝感市澴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大洋眾城公司、吉林市瑞綽商貿有限公司、吉林市寶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黃平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向萬誠公司送達(2017)吉02執(zhí)153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因被執(zhí)行人大洋眾城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但對萬誠公司享有到期債權,現申請執(zhí)行人提出申請,要求執(zhí)行對萬誠公司的到期債權。而后孝感市澴西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申請執(zhí)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申請人王某。故萬誠公司通過吉林銀行吉林解放大路支行向王某吉林銀行吉林匯發(fā)支行轉賬1000萬元,并注明:代大洋眾城公司付執(zhí)行款。同時,萬誠公司與王某又達成協議,對大洋眾城公司在萬誠公司鉆石名苑小區(qū)的7套房屋(價值302.4萬元)轉交給王某。至此,除雙方無爭議的未付的371萬元以外,萬誠公司已經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了給付義務。該協議第4.6條約定:“吉林衛(wèi)生學校具體搬遷日期為2015年10月31日前。吉林衛(wèi)生學校全部搬遷完畢后3日內,甲方將剩余部分房屋全部交付乙方,同時甲方應及時提供全部房屋的房屋產權證等相關文件并協助乙方辦理滅籍手續(xù),產生的一切稅費由乙方自行承擔?!蓖徶?,雙方均承認吉林衛(wèi)生學校已于起訴之前搬遷完畢,但大洋眾城公司未能按照協議約定交付剩余房屋,其公司應承擔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萬誠公司明確表示其要求大洋眾城公司交付的相關房產手續(xù),即協議中約定的所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對此,大洋眾城公司亦承認其公司并未交付。故萬誠公司要求大洋眾城公司交付吉林衛(wèi)生學校剩余房屋(包括門衛(wèi)室、食堂、兩個泵房、行政樓、辦公樓)和相關房產手續(xù)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及合同約定,一審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大洋眾城公司是否應向萬誠公司支付違約金的問題。《協議書》第8.1條約定:如甲方未按約定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部分的違約金,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兩倍貸款利息計算。雙方當事人對違約金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一方違約,對方應按照協議約定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根據吉林衛(wèi)生學校與大洋眾城公司簽訂的《吉林衛(wèi)生學校易地新建工程框架協議》所附的固定資產—房屋建筑物評估明細表中統(tǒng)計的案涉房屋的評估總價為15,759,102元,未交付房屋的評估總價為12,628,550元,未交付房屋的價款占協議約定所有房屋價款的比例為80.13%,故違約金基數應為3000萬元×80.13%=2403.9萬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基準利率的兩倍貸款利息計算:2403.9萬元×年利率6%×2=288.468萬元,計算至大洋眾城公司實際交付剩余房屋及所有房屋相關房產手續(xù)止。故萬誠公司主張大洋眾城公司應按照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大洋眾城公司是否應向萬誠公司返還奧迪牌汽車折價款50萬元的問題。《協議書》第6.4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乙方向甲方提供奧迪2.4排氣量汽車一輛,車牌號為吉BZ2722,作為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管理費,多退少補。大洋眾城公司抗辯其公司雖收到奧迪牌汽車一輛作為工程管理費,但是案涉工程的管理費用共計297萬元,萬誠公司尚欠247萬元的工程管理費用未付,故大洋眾城公司將保留對萬誠公司主張剩余工程管理費的訴訟權利。本案系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關于萬誠公司提出的要求大洋眾城公司返還奧迪牌汽車折價款5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疇,故不予審理。綜上,萬誠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部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1.大洋眾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吉林市萬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交付坐落于吉林市船營區(qū)向陽街北安五條1號吉林衛(wèi)生學校原址的門衛(wèi)室、食堂、兩個泵房、行政樓、辦公樓和房產手續(xù),即房權證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權證及相關房產手續(xù);2.大洋眾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吉林市萬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以2403.9萬元為本金,年利率12%為標準,自2018年10月17日起計算至上述第一項判項履行完畢之日止;3.駁回吉林市萬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74,624元,由大洋眾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20,482元,由吉林市萬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54,14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大洋眾城公司提交一組新證據。1.2020年8月31日吉林衛(wèi)生學校對大洋眾城公司出具的工程催辦函一份。2.吉林衛(wèi)校施工現場照片4張。擬證明吉林衛(wèi)校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衛(wèi)校新址也沒有搬遷完畢,客觀上大洋眾城公司不具備交付案涉房屋的情況。萬誠公司質證稱,對吉林衛(wèi)校出具的催辦函真實性不能確定。且不能證明大洋眾城公司想要證明的問題。該函是在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不能證明現在的工程進度,而且函中所述的工程進度是體育館項目,不影響衛(wèi)校行政和教學項目施工進度。案涉房屋屬于衛(wèi)校的行政辦公樓,案涉的房屋與函中所說的體育場沒有關聯性。施工現場照片不能證明拍攝時間和地點,不能反映現在施工狀況,而且該照片所拍攝的是體育場館的建設情況與本案所涉及衛(wèi)校行政辦公樓搬遷沒有關聯性。萬誠公司提交二組新證據。第一組新證據:1.鉆石名苑售樓處門口業(yè)主主張辦理房證的照片1張;2.案涉的衛(wèi)校行政辦公樓現狀照片19張。擬證明現在案涉的衛(wèi)校房屋已經處于空置廢棄狀態(tài),具備隨時交接的條件,而且案涉的房屋嚴重影響萬誠公司開發(fā)的小區(qū)施工進度。照片體現開發(fā)小區(qū)因案涉房屋沒有拆除、未完工,不能辦理竣工驗收手續(xù),無法辦理房產證,業(yè)主到鉆石名苑的售樓處及政府相關部門上訪要求辦理房產證及要求賠償,給萬誠公司造成了損失及不好的影響。大洋眾城公司質證稱,對業(yè)主主張權利的照片真實性和合法性無法確認,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無法體現出照片中的人員是主張案涉土地上建設完成樓房業(yè)主,也無法確認無法辦理房產證是因大洋眾城公司的原因導致的。衛(wèi)校的19張照片并未體現衛(wèi)校舊址的全貌,無法證明衛(wèi)校全部搬遷完畢。第二組新證據:大洋眾城公司向萬城公司發(fā)送的“工作聯系函”。內容:萬誠公司向大洋眾城公司郵寄了律師函,告知根據相關判決和執(zhí)行裁定將1000萬元執(zhí)行款支付完畢,督促大洋眾城公司向萬誠公司履行交付剩余房屋和交付房產手續(xù)的義務。大洋眾城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向萬誠公司發(fā)回工作聯系函,工作聯系函寫明于2019年4月7日收到萬誠公司郵寄的律師函。擬證明:至少在2019年的4月7日萬城公司就已經通知大洋眾城公司支付完畢1000萬元的執(zhí)行款。大洋眾城公司質證稱,對工作函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大洋眾城公司在該份函的第一條第一款明確闡述了大洋眾城公司并未收到任何錢款,萬誠公司履行相關債務也并未通知大洋眾城公司,大洋眾城公司無法相信萬誠公司履行1000萬元的真實性。第一條第二款大洋眾城公司也明確闡述了一審法院并未向大洋眾城公司出具任何執(zhí)行裁定、結案裁定等相關手續(xù),大洋眾城公司無法認定萬誠公司是否履行了相關義務。該份證據恰恰證明了萬誠公司并未在2019年4月7日將履行1000萬元債務情況及付款憑證告知大洋公司。本院認為,2020年8月31日吉林衛(wèi)生學校對大洋眾城公司出具的工程催辦函,該函為原件,且蓋有吉林衛(wèi)校公章,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大洋眾城公司提交吉林衛(wèi)校施工現場的照片及萬誠公司提交的鉆石名苑售樓處門口業(yè)主主張辦理房證的照片、案涉衛(wèi)校行政辦公樓現狀照片,對方當事人均不認可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工作聯系函的真實性,大洋眾城公司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萬誠公司向大洋眾城公司郵寄了律師函,告知根據相關判決和執(zhí)行裁定將1000萬元執(zhí)行款支付完畢,督促大洋眾城公司向萬誠公司履行交付剩余房屋和交付房產手續(xù)的義務。大洋眾城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向萬誠公司發(fā)回工作聯系函,該函載明萬誠公司履行或預履行1000萬元債務未通知大洋眾城公司,大洋眾城公司未收到任何拆遷補償款,無法相信萬誠公司所述的已經履行1000萬元債務的事實。且未收到一審法院出具的關于萬誠公司已履行1000萬元債務的執(zhí)行裁定,結案裁定等文書,認為萬城公司所述已經支付1000萬元執(zhí)行款的情況并不屬實。催告萬誠公司收到該函7日內向大洋眾城公司支付1000萬元拆遷補償款并交付約定的7套房屋。

再查明,大洋眾城公司主張其于一審庭審時知曉萬誠公司向王某給付1000萬元的事實。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結合本案案情,本案爭議焦點為:1.萬誠公司是否已向大洋眾城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交付價值302.4萬元的7套房屋。2.一審判決大洋眾城公司向萬誠公司交付坐落于吉林市船營區(qū)向陽街北安五條1號吉林衛(wèi)生學校原址的門衛(wèi)室、食堂、兩個泵房、行政樓、辦公樓和房產手續(xù),即房權證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權證及相關房產手續(xù)是否正確,客觀上是否能夠履行。3.大洋眾城公司是否構成違約,一審法院判決以2403.9萬元為本金,以年利率12%為標準自2018年10月17日起計算違約金是否正確。

本院對本案焦點評判如下:1.萬誠公司是否已向大洋眾城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交付價值302.4萬元的7套房屋的問題。關于這一焦點問題,萬誠公司根據一審法院向其送達的落款時間為2018年9月6日的(2017)吉02執(zhí)153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及(2018)吉02執(zhí)異207號執(zhí)行裁定書,于2018年10月17日通過吉林銀行吉林解放大路支行向王某吉林銀行吉林匯發(fā)支行轉賬1000萬元,并注明:代大洋眾城公司付執(zhí)行款。萬誠公司雖未直接向大洋眾城公司支付1000萬元款項,但通過對大洋眾城公司所負的到期債務的清償,可以認定萬誠公司已履行了(2018)吉02民初47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應視為萬誠公司已向大洋眾城公司給付1000萬元。同時,萬誠公司根據一審法院向其送達的落款時間為2019年7月16日的(2017)吉02執(zhí)153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于2019年8月9日與王某達成協議并向其交付了價值302.4萬元的7套案涉房屋,根據上述論述,亦應視為萬誠公司完成了對大洋眾城公司關于案涉7套房屋的交付義務。關于大洋眾城公司主張的一審法院執(zhí)行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問題,本案案由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執(zhí)行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非本案的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評判。

2.一審判決大洋眾城公司向萬誠公司交付坐落于吉林市船營區(qū)向陽街北安五條1號吉林衛(wèi)生學校原址的門衛(wèi)室、食堂、兩個泵房、行政樓、辦公樓和房產手續(xù),即房權證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權證及相關房產手續(xù)是否正確,客觀上是否能夠履行的問題。大洋眾城公司與萬誠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F萬誠公司已根據協議書確定的義務,向大洋眾城公司給付1000萬元,履行了該協議第4.4條、4.5條關于給付拆遷補償款的約定。大洋眾城公司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該協議第4.6條約定,交付案涉房屋及所有權證等相關房產手續(xù)。大洋眾城公司主張萬誠公司未直接向其交付上述款項,導致吉林衛(wèi)校工程未完工,客觀上無法履行。首先,萬誠公司已支付1000萬元,大洋眾城公司未能直接接收到該款項,是因為其未能清償自身到期債務導致,該責任不應由萬誠公司承擔。其次,一審庭審時,大洋眾城公司明確表示吉林衛(wèi)校已經建成,2019年10月份全部搬遷完畢。二審其又主張吉林衛(wèi)校工程未完工,客觀上無法履行,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亦未對否認一審的自認作出合理解釋,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令大洋眾城公司向萬誠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及所有權證等相關房產手續(xù)并無不當。

3.大洋眾城公司是否構成違約,一審法院判決以2403.9萬元為本金,以年利率12%為標準自2018年10月17日起計算違約金是否正確的問題。雖然萬誠公司提交證據證明其于2018年10月17日給付了協議4.4條、4.5條約定的1000萬元,但大洋眾城公司主張其對此并不知情,并在2019年5月9日的工作聯系函中明確闡述了大洋眾城公司并未收到任何錢款,一審法院亦并未向大洋眾城公司出具任何執(zhí)行裁定、結案裁定等相關手續(xù),大洋眾城公司無法相信萬誠公司履行1000萬元的真實性,直至2019年12月16日一審開庭時才知道萬誠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事實。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執(zhí)行法院就萬誠公司向王某支付1000萬元的事實通知了大洋眾城公司,萬誠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該事實。大洋眾城公司的上述主張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納。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萬誠公司作為先履行義務方,對其告知義務應承擔證明責任,現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同時綜合考量協議4.4條、4.5條與4.6條約定之間的時間間隔及案涉的全部拆遷補償款系用于建設吉林衛(wèi)生學校新址及用于補償拆遷損失、購置辦公樓建設用地、建設裝修新辦公樓的事實,認定大洋眾城公司違約不符合公平原則,大洋眾城公司不構成違約。大洋眾城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審中大洋眾城公司自認2019年10月份吉林衛(wèi)生學校全部搬遷完畢,其仍不交付剩余房屋及所有權證等相關房產手續(xù),既不能物盡其用,又與雙方的約定相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大洋眾城公司應按一審法院判令交付剩余房屋及所有權證等相關房產手續(xù)。

本院認為

綜上所述,大洋眾城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474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三項;

二、撤銷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474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一審案件受理費374,62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20,482元,計695,106元,由大洋眾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17,064元,由吉林市萬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78,04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尹春梅

審判員 李世秀

審判員 王 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張磊鑫

書記員 車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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