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4)穗增法立民初字第2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10-10
審理經(jīng)過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起訴人劉伯深、謝翠玲訴被起訴人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辦事處的民事起訴狀。起訴人稱,2013年,增城人民政府因掛綠湖水利工程建設對起訴人居住房屋進行征收。經(jīng)過協(xié)商,于2013年7月27日,起訴人與被起訴人雙方就房屋安置補償一事達成協(xié)議。雙方就“宅基地、房屋征收補償”、“房屋安置”、“臨遷安置補助”、“拆遷獎勵”、“社會養(yǎng)老保險”及“其他條款”進行約定。關于“臨遷安置補助”的約定為,起訴人(劉伯深)選擇房屋安置的,自起訴人(劉伯深)簽訂本協(xié)議之日起至被起訴人交付安置房之日止,在搬遷過渡期限內,被起訴人按照1600元/人/月的標準支付起訴人(劉伯深)臨遷補貼,人口數(shù)參照起訴人戶籍登記,并符合《掛綠湖水利工程核心(荔湖區(qū))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安置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合共有貳人,起訴人(劉伯深)每季度領取的臨遷補貼費9600元。該補貼以戶為單位按季度進行發(fā)放,發(fā)放至被起訴人向起訴人(劉伯深)發(fā)出安置交付使用通知書為止。起訴人(劉伯深)的首期(即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發(fā)放的臨遷補貼費為9600元。對起訴人(劉伯深)以后的臨遷補貼,于每個季度第一個月發(fā)放。協(xié)議簽訂后,起訴人將房屋按約定交付給被起訴人,被起訴人也于2013年8月發(fā)放首期的臨遷補貼費9600元,并拆除了起訴人的房屋。但是,從2013年10月起,被起訴人拒不發(fā)放起訴人的臨遷補貼費,截止到2014年8月底,已欠起訴人4期臨遷補貼38400元。起訴人多次要求被起訴人發(fā)放,但被起訴人以各種理由拒不發(fā)放,造成起訴人生活因難,陷入困境地步。被起訴人的行為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為了維護起訴人的合法權益,起訴人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一、確認起訴人、被起訴人雙方于2013年7月27日簽訂的《掛綠湖水利工程核心(荔湖區(qū))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有效。二、被起訴人立即支付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共四期的臨遷補貼費38400元。三、本案的訴訟費由被起訴人承擔。
本院認為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根據(jù)增城市人民政府增信告訪(2014)19號《信訪事項告知單》,起訴人與被起訴人之間因安置分戶問題存在爭議產(chǎn)生糾紛。起訴人請求確認起訴人、被起訴人雙方于2013年7月27日簽訂的《掛綠湖水利工程核心(荔湖區(qū))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有效,并要求被起訴人立即支付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共四期的臨遷補貼費共38400元,實際上是對安置分戶問題提起的訴訟,其本質上是就拆遷補償標準提出的訴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nóng)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此類案件不屬于法院民事訴訟主管的范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綜上,本院對此類案件無權主管,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對起訴人劉伯深、謝翠玲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鏡泉
審判員蕭海華
審判員溫向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