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粵高法民一申字第104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09-26
審理經(jīng)過
再審申請人廣東省珠江某試驗場(以下簡稱某試驗場)因與被申請人周某泉、楊某枝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終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某試驗場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法院認定周某泉、楊某枝的訴訟請求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是錯誤的。在周某泉、楊某枝2008年5月入住安置房后,雙方對建房款利息進行了結算。由于在2008年7月某試驗場支付給周某泉、楊某枝利息后到2011年11月1日獲得規(guī)劃批復期間內,周某泉、楊某枝沒有提起訴訟,周某泉、楊某枝在2013年6月17日提起訴訟,要求某試驗場支付2011年6月17日前的預付建房款的利息已經(jīng)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在周某泉、楊某枝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的情況下,本案訴訟時效已經(jīng)超過。(二)周某泉、楊某枝在2008年才交付購房款,但二審法院卻判決某試驗場從2006年起支付預付建房款的利息,二審判決沒有依據(jù)。據(jù)此,某試驗場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某試驗場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申請再審審查階段的爭議焦點是周某泉、楊某枝向某試驗場主張2011年6月17日前的預收建房款利息有無超過訴訟時效及某試驗場應否向周某泉、楊某枝支付2006年至2008年期間預付建房款的利息。
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第六條約定,如2006年6月安置房建設報建手續(xù)仍未獲得批復,則自同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門批復并辦妥建房審批手續(xù)之日止,某試驗場按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周某泉、楊某枝支付預付建房款的利息。雖然周某泉、楊某枝于2008年3月17日才與某試驗場簽訂《補充協(xié)議》,但周某泉、楊某枝是以其應得補償款項等轉為購房款的,雙方簽約及結清購房款的時間對利息的起算沒有影響。由于雙方對利息的具體支付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確的約定,而且預付購房款利息應持續(xù)計至“政府部門批復并辦妥相關建房手續(xù)審批手續(xù)之日”,即規(guī)劃部門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之日止。周某泉、楊某枝隨時可向某試驗場主張利息,故周某泉、楊某枝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某試驗場申訴主張周某泉、楊某枝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審法院認定某試驗場依約應向周某泉、楊某枝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16日及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預付建房款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某試驗場申訴認為周某泉、楊某枝2008年才繳付預付購房款,故2006年至付款之前產生利息的原物尚未產生,而《補充協(xié)議》第六條只是約定義務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故不應支付2006年至2008年期間預付建房款的利息,某試驗場此申訴理由亦與《補充協(xié)議》第六條的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試驗場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廣東省珠江某試驗場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
審判長賈密
審判員喻靜
代理審判員張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曾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