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0)鄭民一終字第95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0-09-10
審理經過
上訴人楊生中因與被上訴人河南省輕工資產經營有限公司、河南省城鎮(zhèn)集體工業(yè)聯合社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生中以及被上訴人河南省輕工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曉靜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河南省城鎮(zhèn)集體工業(yè)聯合社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4年7月,因原告房屋被拆遷,原告被原河南省輕工業(yè)廳安置在鄭州市文化路21號院2號樓3樓建筑面積為28.?3的過渡房內,后因輕工業(yè)廳未給原告安置住房,原告訴至原審法院。1997年5月15日原審法院作出(1997)金民初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河南省輕工總會(原河南省輕工業(yè)廳)按雙方于1994年7月簽訂的《拆遷過渡安置協議書》第三條的規(guī)定,給原告安置住房。河南省輕工總會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作出(1997)鄭民終字第9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河南省輕工總會上訴,維持原判。因該案未予執(zhí)行,原告一直住在上述過渡房內。2002年12月18日,被告輕工公司辦理了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除范圍包括原告所住過渡房在內的房屋,該房屋的產權人現為被告城鎮(zhèn)集體聯社。因原告未與被告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輕工公司向鄭州市人民政府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提出裁決申請。在鄭州市人民政府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未作出裁決的情況下,2003年3月,被告輕工公司給原告下發(fā)通知一份,內容為:按照拆遷安置政策,將原告安置在緯四路11號院34號(套房、現房)。由于原告影響整體拆遷日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305號令第十六條規(guī)定,將2號樓3號樓房間內物品搬至緯四路12號院保存,并要求原告到輕工公司拆遷辦辦理入住手續(xù)。之后,由于雙方協商未成,被告輕工公司未給原告安置住房。后原告常年奔波于有關部門反映此問題,但未得到解決。原告遂于2006年11月6日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因房屋被拆遷與輕工廳達成拆遷安置協議,按照協議的約定,安置期滿一年后,應當給原告安置住房,后未能如約安置,故原告在向法院起訴,經兩級法院審理,被告應當給原告安置住房。期間,經過法院與被執(zhí)行人及有關部門協調,曾為原告安置住房,因原告不滿意而拒絕接收。原告在過渡房內居住,后產權單位依法將過渡房拆除,故原告再次起訴。原告作為被拆遷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已經兩級法院審判得以保護,判決文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案件正在執(zhí)行中,原告再次起訴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故應駁回原告的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楊生中的起訴。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9332元,予以退回。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楊生中不服提起上訴稱,原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河南省輕工資產經營有限公司、河南省城鎮(zhèn)集體工業(yè)聯合社未與其簽訂拆遷協議、未經政府批準而非法拆遷,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其訴請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進行重新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河南省輕工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辯稱,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上訴人楊生中1994年7月與原河南省輕工廳簽訂了《拆遷過渡安置協議書》,后因原河南省輕工廳未按該協議書履行義務,經本院1997年10月18日作出終審判決,判令原河南省輕工廳按照協議給上訴人楊生中安置住房。上訴人楊生中作為被拆遷人的權益已經得到保護。目前該案仍在執(zhí)行過程中?,F上訴人楊生中依據《鄭州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鄭州市拆遷辦公室鄭政(1995)28號文件等規(guī)定以及《拆遷過渡安置協議書》,起訴要求二被上訴人因在2002年拆遷其過渡房為由支付拆遷過渡安置補助費、高價購房差價款、安置過渡房等,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且其與二被上訴人之間并未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楊生中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判決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向軍
代理審判員于岸峰
代理審判員鄭宗紅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肖廣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