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蕪中民四終字第0025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10-08
審理經過
上訴人蕪湖市范師傅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范師傅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政府官陡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官陡街道)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鳩民一初字第0079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書面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鳩江區(qū)官陡街道征地拆遷工作領導組系受官陡街道委托具體負責官陡街道境內重點工程拆遷安置工作的臨時性組織,故該拆遷工作領導組以其名義對外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法律后果應由官陡街道承擔。根據2015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相關規(guī)定,范師傅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簽訂的《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屬行政協(xié)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該協(xié)議提起的訴訟,應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即范師傅公司與官陡街道之間的爭議非民事爭議,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范師傅公司可就該補償安置協(xié)議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范師傅公司的起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元,全額退還范師傅公司。
上訴人訴稱
范師傅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guī)定,沒有根據雙方庭審舉證、質證意見,沒有依法進行證據認定、事實認定后作出判決,而是違反法定程序,以錯誤的裁定處理方式,駁回范師傅公司起訴。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屬于行政協(xié)議是錯誤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或其他(非本案當事人)屬地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官陡街道答辯稱:本案無論屬于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均不影響官陡街道行為的合法性,也不影響范師傅公司與官陡街道簽訂的《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效力。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相關規(guī)定,范師傅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簽訂的《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屬行政協(xié)議,范師傅公司與官陡街道之間就該協(xié)議產生的爭議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范師傅公司可就該補償安置協(xié)議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綜上,上訴人范師傅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汪智
代理審判員丁大慧
代理審判員蔣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