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遼0104民初778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1-28
審理經過
原告王斌、王艷芳與被告沈陽市大東區(qū)城市建設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斌、王艷芳、被告沈陽市大東區(qū)城市建設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98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欠6000元;2013年雙倍賠償欠2800元;2014年欠1000元,合計98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0年3月中央國務院向各省市、自治區(qū)發(fā)布的在拆遷中切實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的緊急通知,此通知明確規(guī)定在立項前,要組織專家論證,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特別是被拆遷人的意見,并進行社會風險評估,對沒有經過社會風險評估或群眾意見較大的項目一律不準頒發(fā)拆遷許可證,而我們所在的大東區(qū)153號地區(qū)的動遷并沒有遵守中央國務院下達的拆遷程序,沒有征求我們拆遷居民的意見,也沒有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就取得了拆遷許可證,這是程序不合法的。特別是該動遷遵循了2004年沈政辦頒發(fā)的31號文件,卻忽略了該文件的指示精神,總則第四條明文規(guī)定:城鎮(zhèn)拆遷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三原則,而該地區(qū)拆遷卻只應用2004年市場行情12元/平方米的補助,而在2010年由于市場的變化,以12元/平方米的價位根本就租不到房子,2010年沈政辦發(fā)布的98號文件18元/平方米還是貼近市場行情的,為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我們要求按18元/平方米進行追補前30個月欠補6000元,后12個月2800元,合計8080元。我們是2013年12月份辦理的回遷入住手續(xù),我們拿到鑰匙后打開門一看,沒有水,無法裝修,后來我們才知道,根本沒有達到入住標準,通知我們入住是不合法的,根據有關部門規(guī)定,以備案書下發(fā)時間為準住時間,我們東方銀座小區(qū)是2014年7月15日下發(fā)的備案書,所以我們要求給我們房補到2014年7月份,還欠我們7個月房補10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因原告2016.8.1日起訴被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1-7月過渡期補助費5600元,被告發(fā)表答辯意見如下:
原告的過渡期補助費已確認發(fā)放至2014年1月。沈陽東方銀座物業(yè)公司于2013年9月-12月期間多次電話通知原告辦理入住,沈陽東方銀座中心城置業(y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沈陽日報公告入住手續(xù)辦理通知,已經盡到通知義務。原告于2014年1月入住產權調換房屋(附業(yè)主入住流程表、證明書)。原告已經入住,且已經將過渡期發(fā)放至入住之月,被告沒有支付入住以后的過渡期的義務,同時根據沈陽中心城物業(yè)服務中心提供“相關材料”,該房屋符合入住條件。依據《遼寧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書》確定竣工驗收時間為2014年4月1日。
根據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8月17日簽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非租賃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產權置換協(xié)議)第七條第一款臨時安置補助費自乙方從搬遷騰空被拆遷房屋驗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計算,發(fā)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使用30個月止。根據第八條約定:入住期限為30個月,超過30個月按2倍給付過渡期補助費。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7月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一份,合同約定被告作為拆遷人將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后,將沈陽市大東區(qū)東北大馬路153號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房屋,該房屋為期房。拆遷過渡方式為原告自行解決過渡用房,在30個月的過渡期內,被告按照每月400元的標準向原告發(fā)放臨時安置補助費,如因被告原因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給原告臨時安置補助費。合同訂立后,被告即組織開發(fā)建設,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回遷安置房屋,并按照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的2倍向原告支付了安置補助費至2014年1月末。原告接收房屋后,正值冬季,自來水管道發(fā)生兩次凍裂,導致維修期間斷斷續(xù)續(xù)供水,影響了原告正常生活。
另查,沈陽市大東區(qū)東北大馬路153號即東方銀座中心城的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2014年4月1日,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間為2014年7月15日。
還查明,原告居住的東方銀座中心城小區(qū)業(yè)主于2015年向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給付過渡期臨時安置補助費,宣判后部分業(yè)主上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非行政案件收案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上述事實,有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遼寧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書、過渡期補助發(fā)放明細、業(yè)主入住流程表及庭審筆錄,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交付回遷安置房屋時,該房屋尚未通過竣工驗收,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被告的交付行為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即按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2014年4月1日,回遷安置房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即可以交付使用,而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取得竣工驗收備案僅是房屋經過竣工驗收合格后的一個行政機關內部監(jiān)管、審批程序,并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備條件。所以,本院認定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過渡期臨時安置補助費至2014年3月31日?,F被告已向原告發(fā)放2倍過渡期安置補助費至2014年1月31日,故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安置補助費1600元(400元/月×2個月×2=1600元)。原告主張其他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抗辯主張訴訟時效一節(jié),因該小區(qū)部分業(yè)主曾于2015年提出訴訟請求,訴訟時效中斷,至原告本次訴訟,未超過2年,故原告的訴訟權利未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沈陽市大東區(qū)城市建設局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王斌、王艷芳安置補助費16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沈陽市大東區(qū)城市建設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福強
審判員彭佳妮
代理審判員劉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