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蘇01民終35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4-03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王洪斌因與被上訴人南京江寧城市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寧城建集團)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2017)蘇0115民初13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王洪斌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逾期交房經(jīng)濟損失4950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主要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違背“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制原則,顯失公平公正。拆遷補償協(xié)議約定的交房期限為2012年3月,即自2012年3月起,上訴人應享有70平方米面積的住房,被上訴人不能按期交房,構成違約,應當賠償上訴人70平方米的租房經(jīng)濟損失。雖然協(xié)議約定了逾期交房,雙倍支付過渡費,但是由于過渡費基數(shù)低,又是以被拆遷面積計算,不足以彌補租房經(jīng)濟損失。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2012年3月起按照安置房面積70平方米給付每月每平方米30元房租,有法律依據(jù)。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chǎn)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另外,江寧區(qū)人民法院(2015)江寧開民初字第1155、1156、1160、1163號案件的判決中,對類似案件都一致判決認定為:因東山街道辦未按期交付房屋的損失,應為安置房相同面積的房屋租金,法院酌定東山街道辦、江寧城建集團未按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違約金,以安置房的面積為基數(shù),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3992、4013、4015、4017號民事判決均維持江寧法院的判決。由此可見,拆遷部門沒有按期交付房屋的,以安置房的面積為基數(shù),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支付房租損失,在2015年時已經(jīng)法院判決確定,而在2017年本案中,一審法院卻沒有按照安置面積為基數(shù),而是按被拆遷面積為基數(shù)計算租金,是適用法律不平等,顯失公平公正。
被上訴人辯稱
江寧城建集團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1.本案的房屋為拆遷安置房,非商品房,應當根據(jù)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政策作為定案依據(jù)。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拆遷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了逾期過渡費的支付方式,被上訴人事實上也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方式向上訴人支付了雙倍的過渡費,且在其后又按照三倍的標準向上訴人支付了過渡費,上訴人的過渡費也領取完畢,并與被上訴人進行了房屋交付結算,雙方之間協(xié)議已經(jīng)履行完畢。拆遷安置過渡本質(zhì)上是房屋被拆除到房屋交付過渡期間的補償,而非逾期交房的經(jīng)濟損失。逾期交房的經(jīng)濟損失并非是拆遷補償?shù)捻椖?,根?jù)相關的規(guī)定和文件,過渡費是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面積進行計算。
王洪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江寧城建集團賠償逾期交房經(jīng)濟損失49500元;由江寧城建集團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9月16日,南京江寧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甲方,現(xiàn)已更名為江寧城建集團)與王洪斌(乙方)就王洪斌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寧區(qū)東山街道二街西路印刷廠住宅區(qū)15號17-105室的房屋簽訂《南京市江寧區(qū)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約定: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為44.74平方米,乙方選擇產(chǎn)權調(diào)換的拆遷補償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府前三期地塊房屋,交付日期為2012年3月16日;調(diào)換房屋的建筑面積約為70平方米;乙方的過渡方式為自行過渡,過渡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過渡補助費為15000元,甲方逾期交付調(diào)換房屋的,應當承擔雙倍支付過渡補助費的違約責任。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實際交付。江寧城建集團已按50平方米,以20元/平方米/月的標準支付了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逾期交房期間的過渡補助費;按50平方米,以30元/平方米/月的標準支付了2013年3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逾期交房期間的過渡補助費。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王洪斌與江寧城建集團雙方簽訂的《南京市江寧區(qū)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赌暇┦薪瓕巺^(qū)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約定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過渡補助費為15000元,是按被拆遷房屋面積50平方米,以10元/平方米/月的標準計算的。合同約定如江寧城建集團逾期交付調(diào)換房屋的,應當承擔雙倍支付過渡補助費的責任;即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面積50平方米,以20元/平方米/月的標準計算。而江寧城建集團實際支付的逾期過渡補助費已超出上述標準?,F(xiàn)在王洪斌要求按照70平方米,以30元/平方米/月的標準計算逾期過渡補助費,無合同及法律依據(jù),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一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王洪斌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南京市江寧區(qū)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收款收據(jù)、存折、超期過渡費明細表、資金結算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王洪斌要求江寧城建集團賠償逾期交房經(jīng)濟損失49500元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與江寧城建集團雙方簽訂的《南京市江寧區(qū)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上訴人被拆遷房屋實測面積44.74平方米,前述拆遷補償協(xié)議約定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過渡補助費為15000元,系按50平方米,以10元/平方米/月的標準計算。協(xié)議還約定如江寧城建集團逾期交付調(diào)換房屋的,應當承擔雙倍支付過渡補助費的責任。后在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江寧城建集團按50平方米,以30元/平方米/月的標準向上訴人支付了2013年3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逾期交房期間的過渡補助費,已超出約定的標準。本院認為,前述拆遷補償協(xié)議約定了逾期交付調(diào)換房屋的責任,江寧城建集團實際亦超出約定的標準履行了相應義務,現(xiàn)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所領取的逾期過渡費不足以彌補其因被上訴人逾期交房所受到的損失,故其要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逾期交房經(jīng)濟損失49500元,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王洪斌的上訴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37元,由王洪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殷源源
審判員龔震
審判員李任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