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505頁:傳統(tǒng)觀點認為,參與人的形態(tài)包括三種,即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后兩者稱為狹義的共犯。嚴格地說,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是參與形態(tài)。
第506頁:所謂的共犯從屬性原理,就是強調(diào)教唆犯、幫助犯的成立以正犯的存在為前提。
第508頁:刑法分則規(guī)定了大量的真正身份犯,正犯必須具備身份。
第512頁:本書認為,參與人的形態(tài)一共有四種: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
1991年鄒瑜《法學大辭典》:共犯從屬性說是“共犯獨立性說”的對稱。西方刑法理論中關(guān)于正犯(實行犯)與共犯(教唆犯和幫助犯)關(guān)系的一種學說,是一種客觀主義的共犯理論。認為在共同犯罪人中,只有正犯才具有直接實施破壞刑事法律規(guī)范的犯罪行為,其他共同犯罪人都不具有直接破壞法律的行為,所以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其他共犯只有從屬于正犯的性質(zhì)。共犯的成立及可行性,以存在一定的實行行為為必要前提。
因此,只有在正犯已構(gòu)成犯罪并具有可罰性的情況下,共犯才從屬于正犯而成立并具有可罰性。如果正犯的行為是犯罪未遂,其他共犯就只對犯罪未遂負責,如果正犯因自動中止而免除刑罰,其他罪犯也免除處罰。共犯從屬性說是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共同犯罪理論,嚴格地限制了共同犯罪的構(gòu)成條件和刑事責任范圍,較之封建刑法中無限地擴大共犯的刑事責任,具有進步意義。
蘇義飛律師:受賄罪是身份犯,正犯必須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受賄罪的共犯具有從屬性,其犯罪性和可罰性低于正犯。參考案例[第1467號]共同受賄中非國家工作人員主從犯認定問題:巴某某本身沒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無法獨立完成利用職務(wù)便利受賄的犯罪行為,其系接受齊某超的委托,幫助齊某超收取賄賂款項,起輔助作用,因此法院認定其系從犯。